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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四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惠瑜李媛媛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邦帝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

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終局判決不得上訴;對於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性質,與通常訴訟程序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者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述二十日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且已逾二十日之期間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李媛媛

法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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