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旺聖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絜欐
- 被上訴人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玉鈐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揭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參照),如僅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開違背法令之理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僅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貨單、交運單、估價單等文件上有上訴人員工之簽名,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運送契約之合意,完全未審及上訴人員工在單據上簽名,只是為了工程監督才簽字,並無運送契約之合意,暨上訴人並未授權員工與被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之事實。復未論及在上開單據上另有訴外人金協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協榮公司)之員工簽名,應如何分割上訴人運費之分擔額,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兩造並無往來,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將所承攬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鋼骨結構部分轉包與金協榮公司施作。而金協榮公司係以總價方式承攬,其範圍涵蓋所有材料、加工、吊裝、塗漆及相關所有運雜費部分,故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自應由金協榮公司負責。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需運載之鋼筋均委託國永通運公司及全一託運行運送,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自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事由,並不在得上訴之範圍,至上訴人其他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實,自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