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金 被上訴人 紫薇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中得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 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 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 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在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民事訴訟施行法 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 ,未逾十萬元,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僅以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原審以提單記載日期與 貨抵日期不符為由推定上訴人應負擔延滯損害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 次者,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係其所自行製作,不能證明即本件遲延之損 害,原審判決率認定為文件之真正,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認定用法有違 經驗法則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唯觀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其認 定之事實係以貨物到達日期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已遲於提單上記載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七日,而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及貨物到達日期以提單之記載為依據。 且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延滯費證明中,於七十項附言中已記明「slaim for demurrage」,認其支付目的之中文意義顯係因出於延滯所生請求,而為上訴人 應給付之敗訴判決。而上訴人上訴之理由所指者,乃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所論斷,泛言論斷錯誤,而仍未表明此部分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認定事實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壹仟伍佰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