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桂 被上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貞貴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符宇帆於原審之證詞不實,原判決竟採符宇帆之 證詞而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另證人符 宇帆於原審並未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營業處簽約,原判決竟認符宇帆 與被上訴人係在在上訴人公司營業處簽約,與事實不符。又一般交易習慣是以交 付契約當事人之票據為常態,交付第三人之票據為變態,符宇帆長年以其個人或 其妻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明知其交易對象為符宇帆,被上訴人明 知符宇帆非上訴人之員工,明知符宇帆對上訴人無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無需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出租其營業處所之一部分予符宇帆使用(見原審卷第三三頁 ),且證人符宇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大約是在三年前在相對人甲○○○○ 有限公司靠行,靠行就是一種個人不能經營旅遊業務,就是靠別家的牌在經營業 務。當時我們有約定固定的租金及我們自己營業產生稅金自行負擔。我們經營業 務的方式就是以相對人甲○○○○有限公司的招牌在對外招攬旅遊業務,而且這 是靠行必然的,相對人甲○○○○有限公司也沒有反對過,否則它就不會租了。 我有向相對人甲○○○○有限公司租一個辦公室,其位置是在卷證裡平面圖上的 螢光筆所示部份。辦公室裡只有固定的鐵櫃,而且是開放式的,外面的人應該是 難以區別我們是否是相對人甲○○○○有限公司的員工。我有請聲請人乙○○○ 有限公司幫我刊登我所設計的廣告。我是跟聲請人乙○○○有限公司說我是甲○ ○○○有限公司,因為我們對外必需要如此,名片及業務章是我自己製作的,我 是有得到相對人甲○○○○有限公司的授權,因為這是一種默契,我申請的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也是裝在相對人甲○ ○○○有限公司裡...。我經營旅遊業務,都是使用相對人甲○○○○有限公 司的發票、刷卡機,並把發票交給相對人甲○○○○有限公司報稅,再去結算我 自己應該負擔的稅捐。本件刊登廣告的發票我也有交給相對人甲○○○○有限公 司報稅。...。」、「...第一次是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張貞榮到我們向相對 人甲○○○○有限公司承租的辦公區接洽...,談付款及刊登方式聲請人代理 人會親自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一○五頁 )。符宇帆既長期以被告公司名義,在被告公司之開放空間內或以裝設在上訴人 營業所內之電話,從事旅遊招攬及相關業務之交易,並使用上訴人之發票、刷卡 機,又將被上訴人開立之刊登旅遊廣告費用之統一發票交由上訴人申報扣抵稅, 且符宇帆以上訴人名義委請被上訴人刊登之旅遊廣告上均明顯記載「甲○○○○ ...交觀甲0489品保北0388」,已清楚標明上訴人名稱及品保字號,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聯合報數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二頁),堪認上訴人 知符宇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在外觀上亦有以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符宇帆之表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固辯稱:符宇帆以其個人或其妻之支票支付廣告費,被上訴人應明知其交 易對象為符宇帆個人,被上訴人明知符宇帆非上訴人之員工,明知符宇帆對上訴 人無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無需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云云,被上訴人對其收受符宇帆或其妻簽發之支票不爭執,但否認知悉符宇帆無 代理權。雖一般交易習慣,公司間生意往來所收取之票據,常見以公司名義開立 或經公司背書者,但並非絕對如此,且支票是無因及流通證券,自難以被上訴人 所收取之支票係符宇帆個人或其妻個人之支票即遽認原告知悉符宇帆係無權代理 ,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被上訴人明知符宇帆無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查符宇帆以上訴人名義委請被上訴人 刊登之旅遊廣告上有標明上訴人名稱及品保字號,被上訴人對廣告費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又係以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認上 訴人委派符宇帆向其委託刊登旅遊廣告、非明知符宇帆無代理權等語,應堪採信 ,故本件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非明知符宇帆無代理權,上訴人應就系爭廣告契約對被上訴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 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等情形。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廣告費八萬九千 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 法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