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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青蓉紀文惠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二三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自認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審亦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慢車道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搶行於先致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當時上訴人之車輛處於停止狀態,已盡注意義務,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因路前方中華電信施工,上訴人欲轉向碰撞他車云云。又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主張之車輛檢修費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且依交通事故調查表內車損情形之記載,並無右前門脫漆之損害,原審將系爭事故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卻又不採納鑑定報告意見,對於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三、查本件上訴理由雖泛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惟未能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顯不合法,依上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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