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桂 被上訴人 長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秀英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0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 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依此,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團委託書(原審卷第九頁)及收款憑單 (原審卷第十一頁)二者筆跡不同,原審遽認係訴外人張喬伊代理上訴人所簽, 上訴人應負責,其判決顯有不憑證據之違法;又該合團委託書係訴外人符宇帆冒 用上訴人名義,偽刻印章後與被上訴人簽約,符宇帆非受僱於上訴人,而張喬伊 係受僱於符宇帆,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原審竟率斷認係張喬伊代理上訴人所簽 ,亦有判決不依法律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表見代理,原審逕認本 件縱不成立代理,亦屬表見代理,亦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未 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團委託書 及收款憑單二者筆跡不同,原審認定均係張喬伊所簽,顯有違誤、㈡系爭合團委 託書原審認定係張喬伊代理上訴人所簽,亦有違誤、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 表見代理,原審逕認本件縱不成立代理,亦屬表見代理,是原判決顯違背法令等 語,惟查:上訴人前揭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然對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或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 事實,亦均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 由;況原判決業已認定「張喬伊任職上訴人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代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團委託書,效力及於上訴人」(詳見原判決理由點 ),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顯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 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賴劍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