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盧彥如周玫芳劉又菁

  • 原告
    乙○○與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與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六五0號小額民事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依法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惟原法院卻未經開庭 審理,漠視依憲法所應保障之訴訟權,原審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四規定。又伊係起訴主張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日未經伊本人同意,出示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傳真交付予訴外人徐 華武請其轉交予「甲○○○」使用之個人隱私資料,作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 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而「甲○ ○○」與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非同一公司,伊未曾主張該隱私資料為 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證明 該資料為其所有,原法院未經開庭審理即逕認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 「甲○○○」為同一公司,顯與伊所提證物及事實相違背,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者,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原法 院未經開庭審理,即於裁定中謂伊已基於同一紛爭事實,先後以富達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姓名權及隱私權為由,提起三十九件之民事訴訟、刑事告 發及自訴之案件,而有濫訴之虞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處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亦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法所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 此一處罰規定,在於人民之訴訟權雖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但人民 提起民事訴訟,自應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權益受到損害,或有法律上之紛爭事實需 要法院加以裁判,始得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而提起。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法院固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然原告 如濫行對他人提起訴訟時,法律如未設有處罰之規定,被告不僅受有應訴之程序 上不利益,因此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實體上不利益,亦將求償無門,此 在遇有訴訟必委請律師之跨國公司或國內大企業而言,其所受之損害更是嚴重( 因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尚未強制均應由律師代理訴訟,則被告聘請律師作為 訴訟代理人時,該律師酬金尚不得作為原告被判敗訴時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此因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初,未必皆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需開庭審理 ,或採行書狀先行審理程序後,始知原告係濫行起訴(如原告已對同一紛爭事實 先後對被告多次提起類似訴訟)。在此情況下,本法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利之意旨,平衡兼顧原告之訴訟權及被告之程序與實體上利益,並確保訴訟資源 之有效利用,特設此一處罰規定,庶免原告濫行提起訴訟。是以,法院在個案中 如發現有濫行訴訟之情況時,自應適時運用本法所賦予之裁量權,對原告處以適 當之罰緩,以杜兩造事後可能再起之訴訟。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所謂甲○○○集團及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未經本人同意,出示提供本人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傳真交付予徐華武僅供予『甲○○○公司』之個人隱私資料檔案,上 述資料文件未經本人同意,被告『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竟然將本人 上述隱私資料公開揭示,並且作為寄出存證信函之地址」云云(見原審卷第四頁 ),其中僅提及甲○○○公司及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敘及原審 被告甲○○○集團有何侵權行為,且觀諸抗告人起訴意旨,應係指摘富達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其本人同意即將其個人隱私資料公開揭示作為寄出存證 信函之地址,而認有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之行為。且抗告人自承係為至「甲○ ○○」任職始於八十七年十七日傳真交付該隱私資料檔案,斯時所謂甲○○○集 團在我國投資設立之公司亦僅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已,而抗告人自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均在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亦為其所不爭執,足見該隱私資料檔案係抗告人受僱於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前,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事先要求抗告人填載後所建立之 個人資料檔案,則縱然抗告人主張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資料檔案 公開揭示作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為真實,在法律上亦難謂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 、名譽權之情事。原法院於以抗告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且查,本件抗告人原係富達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部經理, 自九十年四、五月間遭被告解聘後,已因解聘所衍生之類似爭端,先後以富達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姓名權、隱私權為由,向本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四號、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三二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等五件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並對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訴訟代理人提起九十二年 度北簡字第七七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0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 二一四0號等三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均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 如加計未確定之二件民事訴訟(含本件訴訟),以及刑事告發、自訴之二十九件 刑事案件,則計有三十九件民、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詳如附表所示)。由於抗告人對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類 似訴訟過於頻繁,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指 明其有濫行訴訟之虞,則抗告人再行提起類似訴訟,自應慎重其事。況抗告人具 有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學位,曾經會計師高考及格,依其學、經歷之知 識及經驗,在對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隱私權受侵害之九十二年度 北簡字第五八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0七五號民事事件遭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後,對於應負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要件即應有所知悉,猶提起本件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損害賠償事件,顯見抗告人係利用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身為一外商在本國設立之公司,於投資所在國發生訴訟時,均可能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況下,故意以繳納少額訴訟費用之方式(如本件只須繳納一千元) ,造成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及實體上利益之支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 示,為平衡兼顧抗告人之訴訟權及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與實體 上利益,並確保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利用,原法依法裁定處抗告人罰緩六萬元,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