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號
- 原告
-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告
- 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承包原告中和市歐洲愛樂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惟被告於施工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進度落後,且工程有重大瑕疵,及施工廢棄物、民生廢棄物未清理等問題,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四日發函要求改善,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即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之約定,將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委由國山石材公司承包,並就已完成工程之瑕疵委由中利建材行、新泰商行、國山石材、鉦益工程、浤誌石材等公司修補,並終止兩造前開合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惟被告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前開國山石材公司代工費用,及被告未依兩造合約第八條第九項之約定,將階段工程完竣後之剩餘廢料及臨時設備整理清除完畢,原告已依約請江山行、巨瀧工程公司代為處理清運,合計支出九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且被告既已違約,原告自得依兩造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經與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僅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單價總表、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立沖科目餘額明細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明細分類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立沖科目餘額明細表各一件、代工廠商資料表二紙、被告請款申請書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承包原告中和市歐洲愛樂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約定總價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惟被告於施工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進度落後,且工程有重大瑕疵,及施工廢棄物、民生廢棄物未清理等問題,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四日發函要求改善,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即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之約定,將被告未完成之工程委由國山石材公司承包,並就已完成工程之瑕疵委由中利建材行、新泰商行、國山石材、鉦益工程、浤誌石材等公司修補,並終止兩造前開合約,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惟被告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前開國山石材公司代工費用,及被告未依兩造合約第八條第九項之約定,將階段工程完竣後之剩餘廢料及臨時設備整理清除完畢,原告已依約請江山行、巨瀧工程公司代為處理清運,合計支出九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單價總表、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立沖科目餘額明細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明細分類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立沖科目餘額明細表各一件、代工廠商資料表二紙、被告請款申請書八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乙方(即被告)未依甲方(即原告)工程進度配合施工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以乙方之費用,逕行點工或發包方式交由其他包工或廠商代乙方施作,其費用得由應付予乙方之各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之。乙方無正當理由中途停工或延遲工期超過七日以上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終止)本約,並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接續乙方未完成之工作,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全數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乙方不得異議。又各階段工程完竣后之剩、廢料及臨時設備等,由乙方負責於當日內整理清除完畢,並將垃圾堆置於甲方規定地點后,依規定時間運離工地以保持工地清潔,否則甲方逕行代工處理,以代工工資之一點五倍由甲方自當期工程款中扣除。及乙方違約時,需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於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條第九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已有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六項及第八條第九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前開國山石材公司等代工費用,合計九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依兩造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即屬有據,經與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條第九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僅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