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丁○○ 被 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7日與被告德茲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茲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其承攬施作被告所承攬「僑群建設長沙街新內閣新建住辦大樓工程」之鋼構材料及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及內容詳如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200,000元(未含稅)。詎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向被告請款之際,被告竟藉詞罰扣工程款共1,096,464元,而僅先給付部分工程款8,542,535元(含稅),嗣於其請領保留款之際,被告復藉詞工地事務及上樑典禮等費用均應由其負擔為由,再扣款529,056元,僅同意給付 541,946元,有被告出具之協商罰扣款明細表、工程計價單 為證。惟其就上開扣款依約並無給付之義務,依約其尚可請領2,167,466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466元, 及自其出具保固書之日即91年5月21日之次月起加計四個月 票期後即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第1期至第4期扣款部分: 1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伊逐期辦理估驗計價付款,原告並無異議簽認第1至第4期扣款1,096,464元,此有經原告鈐 印確認無訛之第1至第4期工程計價單、工程估驗單及罰扣款明細表可稽,原告復不爭執其為真正,依民法第115條規定 ,業因承認而發生效力,不容原告爭執。 2原告自締約後遲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別條款第2條第㈠項、 第3條第㈠項第1款及第10條第㈡項約定完成製造圖送審作業,以致影響後續工程作業,原告違約怠工事證明確,有被證5、被證6、被證15備忘錄及被證16函可稽。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派工程所需之工人施工,然原告未派足工程所需之施工人員,造成工程延誤,亦有被證7、被證8、被證17、被證19、被證21備忘錄及被證9存證信函可稽。 3原告施工期間或因開孔錯誤及吊車噸數不足,或因提供之電焊機漏電等事由延誤施工進度。又原告復有諸多違規情事:如焊接程序不合規定、工人飲酒、安全母索未使用錨錠掛環、高架作業未妥設安全措施、對所僱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 之開口附近作業等具有危害勞工及發生職災之虞之鋼構吊裝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暨 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伊受波及遭罰鍰處分,原告違約事證明確。 4原告空言指摘伊脅迫原告於罰扣款明細表上蓋章云云,此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況原告未於其主張所謂被脅迫後1年內 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即不得撤銷其所簽認前揭罰扣款明細表之法律效果。 ㈡關於第5期末次計價時扣款529,056元部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有 任何因素而導致需扣款時,甲方(被告)均得在計價請款 時優先扣還,對此乙方(原告)不得有任而異議。」準此,原告主張依約伊不得於第5期末次計價時扣款529,0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依照系爭合約書所附特定條款第7條第㈠、㈡、㈣項、第8條第㈠項第1款、第㈡項約定,原告須先提出963,900元予伊轉作保固保證金,並附保固切結書,始得請領10%之保留款。 惟原告迄未依約提出履約保證金俾轉作保固保證金,亦未出具保固切結書,核其逕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洵無理由。 3原告應分擔部分之說明: ①工地事務費分攤:工程之間接費用或管理費用乃屬完成工程之必要費用,故由原告分攤8,194元(含稅,原證2明細表第1項參照)。 ②上樑: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施工所需一切 費用均包含在工程單價內,而工程之間接費用或管理費用係屬完成工程之必要費用,從而,伊墊付之上樑典禮費用65,440元(含稅)自應包括在內。伊計扣其中之41,227元,洵甚合理。 ③鄰損:原告前因鋼構材料堆置、搬運、吊裝及施焊不當等致損及鄰房,伊為此遭本件工程業主國聖營造有限公司追償鑑定費195,74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205,527元(原證2明細表第6項參照);鄰房賠償200,000 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210,000元(原證2明細表第8項 參照)。又伊至少代原告支出鄰損修繕費用共計168,576 元(含稅),然伊於前揭原證2明細表總共僅列62,008元 (原證2明細表第3、5、7項參照)。 ④垃圾清理:伊已墊付廢棄物清運費用65,100元,依系爭合約書特定條款第1條第㈥、㈦項約定,此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而前揭原證2明細表第4項僅扣除2,100元(含稅), 洵屬合理。 ㈢又依據兩造90年9月7日、10月7日所召開工務會議會議記錄 所示,原告自90年9月24日進場施工,應於50日內完成(含 拆除構台及退場),應於90年11月8日完成第3區吊裝焊接,詎原告並未依限施作完成本件工程,截至91年1月6日進行鋼構之連接鈑及吊耳切除時止,原告已延誤工期至少39日,即自原預定完工日(即90年11月8日)之翌日(即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1月6日止,扣除國定例假日,共計39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㈤項及第9條約定,伊尚得扣除違約金 2,088,450元(即按日依工程總價1071萬元《1,020萬元加計5%營業稅》千分之五計付違約金)。 ㈣原告延誤工進,致伊為追回工期,增加趕工支出445,140元 ,伊就此行使抵銷:原告施工期間非惟未派足施工人員,且屢有瑕疵缺失,伊為趕工縮短工期,與原告於90年12月5日 開會檢討,並於會議記錄揭載:「⒈因鋼構吊裝工程延遲 ...,各工種需配合趕工,如因此增加成本,追加之費用由 振鍵產業負擔。」,故伊另委請訴外人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增加版配管,計支付60,000元,另委請訴外人易城工程行增加模板等,計支付工料費用385,140元,總計445,140元,當由原告負擔,伊亦得主張抵銷。 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 作被告所承攬「僑群建設長沙街新內閣新建住辦大樓工程」之系爭鋼構材料及吊裝工程,合約總價為10,200,000元(未含稅)。 ㈡原告已請領系爭工程1至4期工程款,經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第1至第4期為罰扣款共計1,096,464元後, 共給付原告工程款8,542,535元(含稅)。並經原告簽認該 第1至4期工程計價單、工程估驗單及罰扣款明細表,原告不爭執該等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㈢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見本院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 ㈣原告請領第5期工程款時,因不同意被告之罰扣款而尚未領 取該期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第1至4期之已簽認而遭被告扣款共1,096,464 元?㈡被告可否主張原告尚未請領之第5期工程款應予以扣款 共計529,056元?㈢原告是否尚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㈣如原告尚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則應再審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可否以原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2,088,450元及因原告逾期完工致伊增加趕工支出共計 445,140元,而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經查: ㈠就「原告是否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第1至4期之已簽認而遭被告罰扣款共1,096,464元?」之爭點部分: ①查,原告於請領第1至第4期之工程款時,經被告分別以合約製作費、同業主參觀原告廠房機票費等、安衛施作等及夜間施工罰款等予以罰扣款共計1,096,464元後,實際共給付原 告8,542,535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第1至4期工程計價單、 工程估驗單及罰扣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原告並於其上均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戳簽收(見本院卷一第70至82頁),復不爭執該等私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足見原告於簽收該4 期工程款時,應已知悉被告按期予以罰扣款而仍同意蓋章簽收,則被告辯稱該部分已經原告同意扣款等語,自為可取。原告事後再以被告所提第1至第4期之扣款主張,皆不實在云云,自無可取。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該等私文書上簽章乃受被告之脅迫不予發放工程款所致,故其於上開私文書上簽章乃屬保留性質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有何詐欺脅迫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原告之經理丁○○到庭證稱其曾表示不同意扣款,但被告稱係期中估驗款,如不簽則估驗款不會撥下來,可以在總結算時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惟原告於蓋領上開工程計價單款時,並未有何保留之記載,足見證人丁○○上開所稱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況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前開撤銷,應於 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規定參照)。而查,原告係分別為90年4月20日、90年8月20日、90年11 月20日及91年3月20日請領上開第1至4期工程款,則其至遲應於92年3月20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迄未表示撤 銷之意思,縱認其於起訴時業已有撤銷之意思表示,惟其起訴時為93年4月6日,亦早已逾92年3月20日一年有餘,依前 開規定,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此之主張,自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第1至第4期之扣款1,096,464 元,業經原告簽認,不得再向伊請領等語,為屬可取,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第1至4期之已簽認而遭被告罰扣款共1,096,464元部分。 ㈡就「被告可否主張原告尚未請領之第5期工程款應予以扣款 共計529,056元?」之爭點部分: ①按工程進行期間,如有任何因素而導致需扣款時,甲方(被告)均得在計價請款時優先扣還,對此乙方(原告)不得有任而異議。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3項固有約定。惟參酌民法第495條第1項有關瑕疵擔保之效力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始得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見該約定應僅在表明於工程進行期間,如有任何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之因素,定作人之被告始得在計價請款時優先扣還,而非謂被告得任意主張扣款,原告均不得異議。 ②查,被告於原告請領系爭工程第5期工程款時,雖列出工地 事務代辦費等而予以扣款共計529,056元,並提出協商罰扣 款明細表1件、統一發票7件、轉帳傳票1件、國聖營造有限 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246至25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上開協商罰扣款明細表 並未經原告簽認,自難認已經原告協商同意;且被告上開主張之罰扣款中,關於「工地事務費」由原告分攤8,194元、 「上樑費用」65,440元中,由原告分攤41,227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統一發票所載,係發生於90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46、247頁),惟被告於90年12月3日及同年月5日之備忘錄中,均未有何主張就該款項為扣款之記載,另關於「代付款-鄰房鑑定(55號)扣振鍵」120,000元、「代付款-振鍵-長沙-鄰損鑑定費用」75,740元、「垃圾清理費」 2,100元及「鄰房和解賠償金200,000元」部分,僅係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或由第三人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既未記載任何可歸責於原告(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事由,且未經原告簽認,顯亦難謂原告已同意該等扣款,被告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云云,尚有誤會。故被告於原告93年2月6日請領第5期 工程款時(見本院卷一第54頁左上所載日期)始片面主張予以扣款529,056元云云,即非可取。 ③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尚未請領之第5期工程款應予以扣款共 計529,056元云云,為無可取。 ㈢小結:系爭工程總價為10,200,000元(未含稅,含稅則為 10,710,000元),而原告已領取工程款8,542,535元(含稅 ,見第1至4期工程計價單),原告並已於91年5月21日交付 963,900元予被告轉作履約保證金,並附保固切結書,有原 告提出之保固書、支出傳票及本票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被告辯稱原告迄未依約提出履約保證金俾轉作保固保證金,及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約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2,167,465元(計算式: 10,710,000元-8,542,535元=2,167, 465元,原告誤載為 2,167,466元)。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款第1至第4期之罰扣款 共1,096,464元,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已扣款,業據論述 如上,則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071,001 元(計算式:2,167,465元-1,096,464元=1,071,001元)。 五、應再審究者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可否以原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2,088,450元及因原告逾期完工致 伊增加趕工支出共計445,140元,而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之爭點部分: ①被告辯稱依據兩造90年9月7日、10月7日所召開工務會議會 議記錄所示,原告自90年9月24日進場施工,應於50日內完 成(含拆除構台及退場),本應於90年11月8日完成第3區吊裝焊接,詎原告並未依限施作完成本件工程,截至91年1月6日進行鋼構之連接鈑及吊耳切除時止,已延誤工期至少39日,即自原預定完工日(即90年11月8日)之翌日(即90年11 月9日)起至91年1月6日止,扣除國定例假日後,共遲延39 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㈤項及第9條約定,伊得扣除違約金2,088,450元(即按日依含稅之工程總價10,710,000元 之千分之五計算)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告雖提出被證12、被證13之工務會議記錄主張兩造嗣已特定完工日期為90年11月8日云云。然查,上開工務會議 記錄雖載有原告之人員戊○○簽名,惟戊○○簽名係表示出席,而非承諾該完工日期,如係承諾會在該會議記錄之「執行人」欄另行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戊○○及被告之受僱人乙○○到庭證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頁、236頁),而上開會議記錄並未經代表原告出席之人戊○○於「執行人」欄處加以簽認,足見上開工務會議記錄僅係被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原告承諾,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主張已經開會特定完工日期為90年11月8日云云,即非可取 。 ③次查,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工程期限(二)完工期限之約定,乙方(即原告)需確實依照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訂定之工作天內,將本合約工程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0頁),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僅約定:原告需確實依照被告與業主所訂定之工作天內完工而已,並未約定明確之完工期限,而被告與業主約定之開工日期為89年12月31日,完工期限則為91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70頁工程計 價單「完工日期」欄),是縱依被告所稱原告係至91年1月6日始完工,亦尚未逾被告與業主所訂定之工作天期限。 ④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至4期及最後總結算之第5期罰 扣款明細表之罰扣款項目內,自始並未列有「逾期扣款」項目,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原告逾期完工而致業主對伊處以違約金處罰之證據,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云云,並無可取。 ⑤被告雖以其曾於90年10月22日以(90)德長備忘字第057號 備忘錄主張伊曾通知原告,決定將以合約第九條:逾期罰款處理,及於90年10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依約於90年11月8日之前完工,逾期依法解決云云。固據提出該備忘錄 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87至100頁)。惟查,原告業於90年10月23日、91年1月25日、91年1月28日先後以函、聯絡單及存證信函函復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所列工期之計算應以「工作天(實際工作天數)」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31頁)。且依上開系爭合約第七條工程期限(二)完工期限之約定,本件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顯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復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註4載明:「天候因素或非鋼構因素影響鋼構進度時 ,則本鋼構進度將適當調整(註:氣候因素如下雨,不能電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證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39日云云,所持之工期計算上顯有錯誤,並以以「日曆天」為計算標準,即無可取。 ⑥查,原告僅承攬被告所施作整體工程之一部,且為被告眾多下包廠商之一,有新內閣新建工程施工定進度表一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所列之施工項目共計35項,且須依 序施作,足見各項工程之完成時間及開始時間彼此相互關聯,而原告負責施作之「鋼構材料與吊裝工程」係排定於第33項,則前32項施工項目倘有延誤,則自會影響及原告原有施作之工期。此觀之被告提出之90年12月5日工務會議紀錄第2頁所載:「一樓底板工程檢討:⒈鋼筋美繪工程多處未按圖面施工,嚴重影響施工品質,樑、版筋綁紮又延遲2日工期 ,亦無法配合現場人員指示及其他工種施作,造成其他工種現場施工時間延遲及施工困難:::。」等語即知。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相關配合性或前置性工作未能及時完成與延遲,遂導致其他工種(如鋼構材料與吊裝工程)之現場施工期間延遲及施工困難,則諸多配合性或前置性作業被告未能完成,則原告自無法接續施作,此部份之核計理當如前述「非鋼構因素影響鋼構進度時,則本鋼構進度將適當調整」等語,即非無據。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原告施工有何遲延,其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伊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088,450元云云,委無足取。 ⑦況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已經兩造開會特定完工日期為90年11月8日,並無可取,亦據論述如上;而就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有自90年9月24日至30日、10月9日、15日、16日、28日、11月15日等12天雨量累積標準達不能工作,有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7頁),該資料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該資料之真正,並無可取。而系爭工程工期係採工作天計算,亦據論述如上,則上開12天已符合經被告審核通過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註4所載:「天候因素或非鋼構因素影響鋼構進度 時,則本鋼構進度將適當調整(註:氣候因素如下與,不能電焊)。」之情形,自應予以扣除,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延遲10日之情形云云,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⑧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延誤工進,致伊為追回工期,增加趕工支出共計445,140元云云,雖據提出訴外人易城工程行及文諺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蓋章之支付憑證二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 、28頁),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辯原告未於 90 年11月8日完成本件工程,迄至91年1月6日,至少延誤工期39日云云,既無可取,業論述如上,則被告所稱原告延誤工進,致伊為追回工期,增加趕工支出445,140元云云,縱 認屬實,亦非可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應由原告賠償。被告雖提出90年12月5日開會檢討 之會議記錄記載:「⒈因鋼構吊裝工程延遲...,各工種需 配合趕工,如因此增加成本,追加之費用由振鍵產業負擔。」,而辯稱伊另委請訴外人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增加版配管,計支付60,000元,另委請訴外人易城工程行增加模板等,計支付工料費用385,140元,總計445,140元,當由原告負擔,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開會議紀錄亦未經代表原告出席之人員於「執行人」欄簽認,亦難憑此遽認原告已為同意負擔追加之費用,被告所辯自仍無可取。 ⑨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云云,既非可取,則被告以原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2,088,450元及 因原告逾期完工致伊增加趕工支出共計445,140元,而主張 與原告之債權抵銷,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繳納保固金及提出保固書予被告,惟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等情,既為可取,被告抗辯得以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及趕工所增加之支出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071,001 元(計算式:10,710,000元-8,542,535元-1,096,464元 =1,071,001元)範圍內,並加計自其出具保固書之日即91年5月21日之次月起加計四個月票期後即91年11月1日(按應為91年10月1日起,原告請求自91年11月1日起,自無不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