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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二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
明陽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治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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