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54號
- 原告
-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清律師
- 被告
-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鴻興律師
邱靖貽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50,132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062元及自民國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頁124、238),其後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再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算(見本院卷㈠頁244、卷㈡27),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宜蘭市都市○○○號道路新闢改善工程中之「人行道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118,986元。原告並將系爭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與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昱公司)。系爭工於91年12月30日經業主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嗣改隸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北工處)驗收完畢,被告並於91年12月向業主請領尾款。
(二)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核算之完工總金額為8,978,599元,含稅之總金額為9,427,529元,被告已給付前5期估驗款4,329,467元,餘款5,099,06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原告於92年7月31日以普通掛號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函後於92年9月5日寄回上函請款之統一發票後,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項目有高壓水泥連鎖地磚、樹穴磚、花台磚及蓋頂磚,其中各項地磚之價值高於舖設之工資甚多,係屬包工包料之製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時間。
2、退步言,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亦未罹於時效消滅。因系爭工所支付之各期估驗款僅具暫付款性質,故工程款請求權不應就各期估驗款分別起算。而工程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數額之重要條件,因原告為被告向營建署承包之部分工程之下包,營建署應付被告之工程尾款因受到工期及涉逾期罰款之爭議影響,致被告對原告施作部分工期及涉逾期罰款,亦連帶引發爭議而無法確定工程款數額,嗣被告至爭議於91年8月8日經調處成立後始能計算出實發工程款,營建署北工處亦在91年11月11日始向營建署函送竣工計價單暨承包商統一收據並請撥款,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自履約爭議調處成立時,或應自本工程業主營建署北工處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即91年12月30日起算,況被告亦於91年12月始得據以向業主請款,且本件工程合約第4條規定尚須經原告開立保固保證票,始得起算時效,故原告於93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工程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適用 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應適用 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工程並無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程序,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著眼於工作之完成,自無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可能。系爭工程係屬人行道鋪設工程,係由承攬人將地磚鋪設於人行道之土地上,縱地磚係屬承攬人即原告提供,然於地磚舖設於系爭地面後,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於工作完成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已取得整體工作物之所有權,即系爭工程毫無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之性質,自與買賣契約有間,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當適用2年間之短期消滅時效無疑。
2、本件原告請求金額5,099,062元,應就前期已完工之工程總價7,901,4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328,467元後之3,573,021元(即工程估驗款)與原告主張已完成工程總價9,427,529元扣除前5期工程總價7,904,488元後之1,526,041元(即工程餘款),分別計算請求權時效起算日:
⑴就工程估驗款部分,原告早於88年2月12日收受第5期估驗款之次日即可得行使,退萬步言,至遲亦應自88年11月26日完工日起算。而所謂「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指業主開立給主要承包商之證明書,係針對整體全部工程之總驗收而言。至於主要承包商即被告與次承包商即原告間對於該部分之工程並無所謂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可言,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期,應視其與被告間之契約之約定而定。本件原告屬被告之次承包商,且其依約並無對於業主直接主張工程款請求權之權,是故業主開立與被告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充其量僅係被告與業主間之請款依據,與次承包商即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款了無干涉。本件依上開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88年11月25日,則原告就每期可請領之工程估驗款部分,至遲自完工日之次日88年11月26日即得請求,然原告竟遲至93年5月4日方始起訴,顯早已罹於2年時效。
⑵原告主張之工程餘款部分,自90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起,即可得行使。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第4條第2款後段之約定:「餘款俟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並於乙方開立保留款同額之保固保證票(本票)後無息發還。」亦即以原告承攬部分之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完成後,原告方可請求發還尾款。然本件總工程(亦即宜蘭市都市○○○號道路新闢改善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90年12月12日,故原告最遲亦應自90年12月13日起,即可開立保留款同額之保固保證票(本票),請求被告發還尾款,並無業主填發工程驗收證明書後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之規定,然原告卻一再延誤請款時機,故原告之工程餘款請求權,至92年12月13日起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行使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就其實作數量,應負舉證責任:
1、本件卷內關於連鎖地磚、樹穴磚、花台磚與蓋頂磚之實作數量為何,原告共引用「人行道地磚工程請款明細表」、訴外人聚昱公司所陳報之「決算表」及營建署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為其依據,然上開三份表格關於連鎖地磚、樹穴磚、花台磚與蓋頂磚等之實作數量所載皆未一致,無法顯示出原告之實作數量。原告迄未對於上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所謂特一號道路人行道鋪設數量表欲證明其實作數量,然觀諸上開表格,不惟無作成名義人之記載,其究係於何時記載完成亦未可知,其真實性實已令人置疑。況該表格雖記載於88年3月25日、5月21日等期日有統計施作數量,然卻未見聚昱公司於統計後,曾對原告遂行任何請款,故而該時期原告或聚昱公司是否施作上開工程,更啟人疑竇。
3、原告所舉出之上開表格,實無法證明原告於88年2月之後有施作任何系爭工程,而聚昱公司所承造之數量,亦與營建署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不符,實難認定其所載之數額為真實。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所施作數量之總金額,應係7,901,488元。
(三)原告尚積欠被告多筆款項,被告自得為抵銷之主張:1、原告所完成系爭工程數量之總金額為7,901,488元,然因其中部分工程並非原告完成,而係由其他廠商代原告完成,並經被告直接付款予實際完成工程之廠商,該部分金額共3,573,021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扣款,而被告扣款單據皆經原告公司之乙○○、張家源等人簽名確認,足見上開扣款金額業經原告確認無誤。被告實際應給付且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328,467元,原告於請款及收款當時,既對被告預先扣款數額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已清償原告實際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2、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436日,依約應賠償被告違約罰款47,480,856元,被告就此部分亦得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被告自無再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之義務。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即宜蘭市都市○○○號道路新闢改善工程中之「人行道地磚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12,118,986元,稅外加,完工後按實做數量結算。嗣原告於88年11月25日完工,被告已給付前5期估驗款4,329,46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付款簽收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126至140、201至233),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核算之完工總金額為8,978,599元,含稅之總金額為9,427,52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前5期估驗款4,329,467元,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款5,099,06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確認爭點(見本院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被告主張抵銷扣款(代工扣款、逾期罰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1、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移轉取得所有權,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固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惟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則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係原告於宜蘭市都市○○○號道路人行道上舖設「高壓水泥連鎖地磚」、「高壓水泥樹穴磚」、「高壓水泥花台磚」、「高壓水泥蓋頂磚」,此有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㈠頁135)。而系爭合約第11條固約定所有材料機具另有規定外概由原告自備,惟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所約定付款方法,乃依據工程進度每月估驗計價二次,經被告核實並經業主同意估驗後給付之,尾款則於工程全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給付,此外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之期限約定;又系爭合約第20條並有工程驗收之規定,另無移轉交付地磚所有權之約定。由此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並非重在地磚財產權之移轉,而係重在工程之完成,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僅以上開地磚價值高於舖設之工資,據而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時間云云,尚不足採。
2、至原告所舉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六號及8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見本院卷㈠頁54至74)所認定之原因事實,乃包含不動產所有權交付移轉後取得價金或報酬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亦即係以承攬人原始取得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定作人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惟本件原告施作之地磚為動產,且經舖設後附合於人行道之土地而為土地之重要成份,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地磚所有權,承攬人並無另行移轉地磚所有權予定作人之程序。互核以對,原告所舉上開案例與本件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則原告主張本件應受上開案例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尚不足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意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2年之時效規定。
3、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付款辦法約定:「每月估驗計價二次,依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並經業主同意估驗後給付之。每次估驗付給該期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95,餘款俟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並於乙方開立保留款同額之保固保證票(本票)後無息發還。」,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則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於完工後按實做數量結算(見本院卷㈠頁127)。由此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可區分為各期估驗付款及尾款,而各期估驗工程之進度及數量並無明確規定,俟全部完工後按實做數量總結算,此外兩造復未約定各期估驗付款所生扣款等爭議,不得再於全部完工後時總結核算,則應認本件各期估驗款僅係暫付款性質,原告就各期估驗款經被告扣款未付部分,仍得於請求尾款給付時併主張之。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依上述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規定,於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後即可得行使。至於原告開立保固保證本票,乃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要件,核與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無關。
4、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及業主營建署北工處於90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於91年12月30日經業主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者期間相差約一年餘,係因被告與業主就有關工期及逾期罰款之爭議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迄調解完成確定金額後,業主始依作業程序核發驗收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20日營署北字第0953180528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自90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後即可得行使,尚非無據。又兩造既未約定原告應俟被告可得或已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始可請求系爭工程款,參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先後於90年2月15、90年2 月16日、92年5月22日及92年7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見本院卷㈠頁42至48),益徵業主營建署北工處與被告間有關工期及逾期罰款爭議之調處,或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之時點,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可得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點認定。況營建署上開函亦表示「工程契約定驗收合格後承包商即可請領工程尾款,::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得請領工程尾款乙節,並無規定」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自被告與業主履約爭議調處成立時,或應自本工程業主營建署北工處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算,均不足採。
5、本件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90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後即可得行使,嗣其先後於90年2月15、90年2月16日、92年5月22日及92年7月31日發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已如上述,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則原告遲至93年5月4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卷㈠頁3之起訴狀)已逾2年之時效時間。被告既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已如上述,則有關「被告主張抵銷扣款(代工扣款、逾期罰款)」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9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