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58號原 告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羅瑩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肆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叁佰貳拾柒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8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4年6 月23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17,046,502元,及其中5,833,33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 ,213,169 元自94年6 月23日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6 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群公司)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塑石化公司)煉油廠南北包區儀電統包工程,將南北包儀錶電氣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約定承攬總價為4,100 萬元,嗣伊業已完工並交由業主運轉,工程期間共估驗計價15次,金額為39,474,361元,其中保留10% 之估驗計價款3,947,430 元,台群公司已支付35 ,526,931 元,加計營業稅後尚有6,226,314 元未付;另於該工程合約所附之明細表中另有「K-9101、K9102 、K9103 接地工程」之工程款共447,216 元,因不在原合約4, 100萬元之範圍內,台群公司應另行給付伊工程款,扣除其已支付之357,408 元,其尚應給付伊89,808元;另就伊所施作追加之陰極防蝕工程、OSBL北包電器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71 、R86 、R77 、R88 區)、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78 、R81 、R8 2、R84 、R85 區)、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81 、R84 、R85 、R86 區)之部分,台群公司應依45.93%之追加比例給付伊9,062,362 元;合計台群公司尚積欠伊15,378,484元之工程款尚未支付。 (二)嗣被告與台群公司於92年7 月間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被告自應承受台群公司一切之權利義務。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6,502元,及其中5,833,333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1,213,169元部分自94年6 月23日之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即94年6 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現場監工戊○○於合約簽註「本合約屬統包精神,若接地線及銅棒數量不足,且開挖回填不足,概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承擔,除非甲方(即被告)向業主追加成功,則乙方才可比照追加之數量向甲方辦理追加款。」故依統包精神,合約4,100 萬元之工程款,除已估驗之39,474,361元外,未估驗之金額1,525,639 元被告亦有支付義務。 ⒉「K-9101、K9102 、K9103 接地工程」係投標時被告漏列,至訂約時始為增加而補訂入合約中,故此金額不在原合約4,100 萬元金額內,此由先前雙方估驗計價時,就此部分工程款均另行估驗支付可知。 ⒊被告所列向台塑石化公司辦理追加之8 大項工程項目,第1 大項陰極防蝕工程、第3 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工程中之第3 項「OSBL北包電器工程開挖土方(R71 、R86 、R77 、R88 區)」、第4 項「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8 、R81 、R82 、R84 、R85 區)」及第5 項「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 、R84 、R85 、R86 區)」工程均係伊所施作,已據證人即台塑石化公司監工人員丁○○證述明確。 ⒋被告共列8 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向台塑石化公司請求122,780,902 元,嗣雙方以3,600 萬元和解,然第8 大項之「南北包儀電工期展延及趕工人力」追加44,398,000元部分,於被告與台塑石化公司第7 次協商時被告已同意不為請求,嗣被告向台塑石化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時,故意將其本即無法請求之第8 大項之「南北包儀電工期展延及趕工人力」追加部分灌水加入請求,作為日後談判讓步之籌碼,並加大實際取得金額與請求金額間之比例差距,以降低對伊應給付之金額比例,故本件至少應扣除第8 大項之「南北包儀電工期展延及趕工人力」追加44,398,000元部分,以其餘額作為請求金額,計算與實際所取得之3,600 萬元金額間之比例始較合理,是此較合理之比例應為45.93%,而非29.32 % 。縱認應依29.32%之比例計算,亦應按該第8 大項所列追加金額44,398,000元部分,按伊追加施作金額陰極防蝕工程10,019,695元加上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13,745,268元=23,764,963元,而展延及趕工人力以外全部追加金額為122,780,902 元-44,398,000元=78,382,902元,據以計算而得伊施作工程約占其餘7 項追加工程29.65 %之比例,以此計算第8 大項工程展延及趕工人力中,屬伊施工所占之比例金額為13,164,007元。並將此13,164,007元金額與第1 大項陰極防蝕工程及第3 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中屬伊施作之金額一併計入才符公平。 ⒌對於伊未能施作之「高矽鐵電極」1,095,855 元、「整流站」196,000 元及12%間接費用155,023 元等金額,於被證12之台群公司91年3 月11日製作之工程估驗保留款計價單中雖曾註記「甲方(即被告)需同意第2 條款後,乙方(即原告)始承認第1 條扣款協議有效」,然此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不應扣除。另伊能未施作之「百米深井」663,580 元部分,無論被證12中簽註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因此項並未列入該估驗計價單中,不在簽註意見範圍內,被告亦不得主張扣除。 ⒍就台塑石化公司不同意辦理追加之「R81EG010、R85EG010、R82EG010」工程,被告已付伊之工程款357,408 元,因伊確實有施作,被告亦已支付,且此部分雙方並無以台塑石化公司是否同意辦理追加與否作為可否具領之條件,並不在前述按比例追加給付之約定範圍內,故伊毋庸退還。二、被告則略以: (一)台群公司承攬之「台塑公司煉油廠南北包儀電統包工程」包括儀器、電氣兩類工作,台群公司將儀器工程分為南、北2 部分,分別交予訴外人金豐工業儀表有限公司及漢麒有限公司承作,電氣部分則分為「接地工程」與「電力工程」,前者單獨發包予原告,後者亦分為南、北包,南包交予雄菱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雄菱公司),北包交與麒鎮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因此系爭工程台群公司共分為南儀、北儀、南電、北電及接地工程5 包。土方開挖及回填則由承商各自施作其承攬範圍之相關部分。 (二)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3 條載明「工程範圍」包括「‧‧‧三、K9101 、K9102 、K9103 三個建物之避雷及接地系統工程」,可知系爭工程總價4,100 萬元包含該等接地工程在內。證人戊○○於95年4 月20日亦證稱:補證五所列的項目包含在4,100 萬元的合約項目中等語。而前述契約所附工程明細表各項工作之累計金額之所以會較合約總額4,100 萬元多出447,216 元,係因雙方議定總價4,100 萬元後,原告應依此總價調整報價明細,作為契約附件,然簽約時伊發現原告之報價明細遺漏K9101 、K9102 、K9103 等項目而要求補正,原告為圖省事,未再調整各項金額,直接由原報價單中抽出K9101 、K9102 、K9103 之部分加在契約附件之後,成為報價單之末頁,此由該頁蓋有與前面各頁相同之騎縫章,以及該頁內容與議價前之原告報價明細相同等,已足證明。至於此部分工程付款時分別計價,係因原承辦人員離職,接手之乙○○不知簽約過程,順著原告分別開立發票請款之方式處理,且因而在製作本工程款爭執事項之報告時,將該等項目列為追加項目,簽請上級裁決。 (三)第3 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所含內容,其中僅第5 項「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 (R81 、R84 、R85 、R86 區)」 屬原告承攬之「接地工程」,其餘第1 至第4 項皆與原告無關。蓋伊向台塑石化公司請求追加土方開挖回填工程款時,提出載明追加金額計算表之路徑明細圖為據,回填之追加數量標明其位置,並將該4 包追加數量之計算式寫在圖上,其中數量無一係原告提出;又第3 大項中第4 項「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8 、R81 、R82 、R84 、R85 區)」工程,台群公司係發包予雄菱公司,該公司再將其中電力部分交由柏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柏易公司)承作,其內容與原告承包電氣工程中之接地工程不同;證人丙○○亦證實南包電氣有2 家,且涉及電氣的部分還有其他公司開挖;至證人丁○○雖證稱前述工程係原告所施作,惟丁○○係北包儀器部分之監工,南包及電氣工程皆非其管理範圍,其就超出自己工作範圍之證述並不足採。 (四)原告就追加之107 組鋅地電池報價7,141,495 元,依兩造約定按被告由台塑石化公司獲得追加之比例29.32%計算,伊應支付2,093,886 元,扣除業已支付之1,755,600 元後,僅須再付338,286 元。原告主張依台群公司向台塑石化公司聲請追加之陰極防蝕工程價格10,019,695元為計算基準,未考慮此金額係台群公司以原告上述報價加上台群公司管理成本、承商責任及風險等因素後之結果,而要求全額轉交,顯非合理。另第3 大項第5 項之「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 、R84 、R85 、R86 區)」工程已包含於合約620 組鋅地電池工程範圍內,有補證4 施工明細第2 頁1.18、第3 頁2.15、第4 頁1.18及第5 頁2.12等之「EXCAVATION & BACKFILL 」(開挖及回填)記載可稽,亦即屬原合約4,100 萬元之範圍內,原告無要求追加之理。即使退一步依原告主張之6,235,560 元列為追加,按29.32%比例計算,亦僅1,828,266 元。又伊之所以同意拋棄第8 大項之追加金額,係因台塑石化公司原允諾給付第1 至第7 大項29,766,293元,乃雙方協商互相讓步之結果,然事後台塑石化公司反悔,僅肯支付1,988 萬餘元,前述協商結果作廢,伊才聲請仲裁,最後於仲裁程序中以3,600 萬元達成和解。是以前述捨棄第8 大項之請求,僅係試行和解時之讓步,豈能以此指伊於追加金額中灌水。 (五)雙方於被證12之「工程估驗保留款計價單」約定如台群公司同意追加部分,比照業主追加按比例付款與原告,原告即同意將未施作部分扣款。而前述原告未施作之「高矽鐵電極」1,095,855 元、「整流站」196,000 元、「百米深井」663,580 元,皆遭台塑石化公司扣除,另12% 間接費用155,023 元伊亦未列入追加,此4 項共計211,458 元,自應全數扣除。 (六)雙方既約定依伊向台塑石化公司追加之比例,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則台塑石化公司既否決「R81EG010、R85EG010、R82EG0 10 」工程之追加,伊自無須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先前給付之362,539 元原告自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於92年7 月間併購之台群公司於87年10月23日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煉油廠南北包儀電統包工程,並將其中南北包儀錶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4,100 萬元(未含稅)分包予原告承作。 (二)工程期間共估驗計價15次,金額為39,474,361元,其中保留10% 之估驗計價款金額為3,947,430 元;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明細另附有「k9101 、9102、9103接地工程」,金額為447, 216元,此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357,408 元。 (三)被證12之台群公司91年3 月11日製作之「工程估驗保留款計價單」,雙方曾同意註記「一、本工程甲乙雙方協議未能施作部分,乙方同意扣款並列於本期保留款計價單中扣除。二、另乙方所做超量部分,甲方需比照向業主追加按比例給付乙方追加工程款(如附件)。三、甲方需同意第二條款後,乙方始承認第一條款扣款協議有效。」之條件。該計價單所列扣除費用計有:「未施作高矽鐵電極」1,095,855 元、「未施作整流站」196,000 元、借用外勞90年3 月份72,676元、4 月份54,203元、12%間接費用155,023元等金額。 (四)被告共列8 大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向台塑石化公司請求122 ,780,902 元 ,其中第1 大項陰極防蝕工程係原告所施作,原告向被告之報價追加金額為7,141,495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55,600 元;第3 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工程,其中第5 項「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 、R84 、R85 、R86 區)」亦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報價為6,235,560 元。 (五)原告所施作之「R81EG010、R85EG010、R82E G010 」追加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362,539 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明細末頁之「K-9101、K9102 、K9103 接地工程」共447,216 元,是否為原合約4,100 萬元所包括之工程? (三)被告向業主台塑石化公司追加之第3 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工程,其中第3 項「OSBL北包電器工程開挖土方(R71 、R86 、R77 、R88 區)」、第4 項「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8 、R81 、R82 、R84 、R85 區)」是否為原告所施作? (四)若是,此部分與原告另施作之陰極防蝕工程、第5 項「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 、R84 、R85 、R86 區)」工程追加金額之計算比例以若干為適當? (五)原告未能施作之「高矽鐵電極」1,095,855 元、「整流站」196,000 元、「百米深井」663,580 元,及12% 間接費用155,023 元、3 、4 月份外勞代墊款共126,879 元,應否扣除? (六)原告施作之「R81EG010、R85EG010、R82E G010 」追加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62,539 元,原告是否應返還予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台群公司於87年10月23日向台塑石化公司承攬煉油廠南北包儀電統包工程,並將其中南北包儀錶電氣工程以總價4,100 萬元(未含稅)分包予原告承作,而本件除原告未能施作而經於保留款計價單中扣除之「高矽鐵電極」、「整流站」等工程外(詳後述),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業已完工,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經證人即台塑石化公司職員王定國結證稱:本件工程已於90、91年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被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未辦理估驗計價之工程並未完工,則除已辦理估驗計價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畢,並已由業主台塑石化公司驗收完畢,則尚未辦理估驗部分之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 (二)關於「K9101 、K9102 、K9103 避雷接地工程」是否包含在總價4,100 萬元原合約之工程項目內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3 條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其中第3 款雖載明「K9101 、K9102 、K9103 三個建物之避雷及接地系統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5頁,以下稱系爭避雷接地工程),惟該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款亦約定「本工程依工程總價決標計算之,詳如合約單價明細表」,而觀諸該工程合約附件之單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79頁),不包括系爭避雷接地工程之部分,總價款即達4,100 萬元,而系爭避雷接地工程部分則另立1 紙單價明細表,載明該部分工程款為447,216 元。被告就此雖答辯稱:雙方議定總價款為4,100 萬元後,原告本應依此總價調整報價明細,以作為契約之附件,簽約時伊發現原告之報價明細遺漏K9101 、K9102 、K9103 等項目,要求原告補正,然原告為圖省事,未再調整各項金額,直接由原報價單中抽出K9101 、K9102 、K9103 部分加在契約附件之後,成為報價單之末頁等語,然該單價明細表既為該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衡情被告即應在檢視、確認單價明細表上關於工程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之記載均與雙方合意之內容相符後,始將之做為工程合約之附件並簽約,以避免日後徒生爭執,惟被告不惟將未包含系爭避雷接地工程之工程價款即達4,100 萬元,及系爭避雷接地工程之工程款為447,216 元之單價明細表均做為工程合約之附件,且又依原告之請款程序,就系爭避雷接地工程分別計價,並就此部分工程已支付原告357,408 元,此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就此部分雖答辯稱:因台群公司原承辦人員離職,接手之乙○○不知簽約過程,順著原告分別開立發票請款之方式處理,且因而在製作本工程款爭執事項之報告時,將該等項目列為追加項目,簽請上級裁決云云,然原告主張之系爭避雷接地工程之工程款為447,216 元,金額非微,該避雷接地工程是否包括於原合約4,100 萬元之工程項目之內,被告實無不知之理,縱使原承辦人員離職,被告亦無因原告就該避雷接地工程分別計價、請款,即率予同意支付達357, 408元(已達該工程總價款約80%) 之理。至證人戊○○雖證稱:該系爭避雷接地工程有包含在原先合約內容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惟證人戊○○係被告之員工,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況其自承於簽訂該工程合約時並未在場,故其前揭證詞實難以採信,本院認應以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工程不包含在原合約總價4,100 萬元範內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就系爭避雷接地工程部分尚應支付原告89,808元(計算式:447,216 -357,408 =89,808)。 (三)關於被告向業主台塑石化公司辦理追加之「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工程,其中第3 項「OSBL北包電器工程開挖土方(R71 、R86 、R77 、R88 區)」、第4 項「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8 、R81 、R82 、R84 、R85 區)」是否為原告所施作部分: ⒈證人即台塑石化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9年9 月26日之土方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中第3 、4 、5 項工程是原告施作的,我們儀電工程在同一區域施工,各自承包的部分各自施工,共同路徑部分,一、二項由儀表廠商施工,第3 、4 項都是由原告單獨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145 頁),被告就此雖主張:丁○○係北包儀器部分之監工,南包及電氣工程皆非其管理範圍,可能因見原告承包之接地工程亦屬電氣工程範圍,即誤以為南包電氣工程全係該公司承包云云,並提出被證20之煉油廠南北包統包Kick-Off Meeting討論事項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然證人丁○○亦證稱:這個案子台塑石化公司與台群公司在仲裁之前開了7 次協商會議,伊都有參與等語,再參諸證人丁○○另證稱:第1 項「OSBL北包儀器工程開挖土方」及第2 項「OSBL南包儀器工程開挖土方」工程均非原告所施作、第5 項「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 、R84 、R85 、R86 區)」工程則係原告所施作等語,此部分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可徵證人丁○○雖係北包儀器部分之監工,對於南包儀器及電氣工程之事宜亦知之甚詳,其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台塑石化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還有其他公司開挖,但南包電氣就只有2 家等語,惟其亦證稱:柳久公司是做接地及陰極防水的部分,數量很大;估價單(即前述89年9 月26日之土方估價單)5 大項裡面純粹儀器的部分就不是柳久,有涉及電氣的就可能與柳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136 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詞,尚無從認上開開挖土方工程確非原告所施作。 ⒊至被告雖答辯稱:此工程台群公司發包予雄菱公司,該公司再將其中電力部分交由柏易公司承作等語,並提出被證19之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 1至184 頁),惟觀諸雄菱公司與柏易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工程範圍為「一、油槽區(含控制室)之動力照明設備(含燈具製作安裝)及測試、配合運轉工作。二、油槽區授電範圍內各動力照明設備之配線施工及配合運轉工作。三、油槽區各弱電部分施工測試及配合運轉工作。四、本工程之相關界面及附屬需求依甲乙雙方工程協議為基礎。」,與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不同,且被告就此亦未另提出請款資料或其他事證以證明前開第3 項「OSBL北包電器工程開挖土方(R71 、R86 、R77 、R8 8區)」、第4 項「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8 、R81 、R82 、R84 、R85 區)」之工程係訴外人柏易公司所施作,僅憑前開工程合約,亦難遽認上揭開挖土方工程確非原告所施作。 (四)關於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其追加金額之計算比例應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⒈本件被證12之「工程估驗保留款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上註記「....二、另乙方所做超量部分,甲方需比照向業主追加按比例給付乙方追加工程款....」,可知原告與台群公司曾合意就原告所施作追加工程部分,由台群公司依其向業主台塑石化公司辦理追加而得款之比例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而台群公司就追加工程與台塑石化公司進行仲裁,其共列8 大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向台塑石化公司請求122,780,902 元(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4頁之工程超量施作估價彙總資料),嗣雙方以3,600 萬元達成和解,原告雖主張第8 大項之「南北包儀電工期展延及趕工人力追加」44,398,000元部分,於被告與台塑石化公司第7 次協商中被告已同意不為請求,故本件應扣除該項44,398,000元部分,以其餘額78,382,902元作為請求金額,計算與實際所取得之3,600 萬元金額間之比例,較為合理等語,然證人丁○○結證稱:當初台群公司提出1 億2 千多萬元的追加金額,數量、金額都是台群公司單方面提出,所以我們才陸續有7 次的協商,第7 次協商就追加超出原契約10% 的部分同意以2,900 萬元計算,但台群公司認為是4,500 萬元,就單價、數量部分我們都有意見,我們也不認為有所謂第8 項之金額,該次協商時雙方都有退讓,後來就以2,900 萬元加上第7 次協商91年5 月到仲裁這段時間的利息總共3,600 萬元在仲裁庭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145 頁),足徵就第8 大項之「南北包儀電工期展延及趕工人力追加」44,398,000元部分,台群公司於第7 次協商時之所以同意不為請求,乃雙方為順利達成和解而互相退讓之結果,再佐以台群公司所提8 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均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價,有鑑價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7 頁),難謂台群公司係故意將其本即無法請求之第8 項追加44,398,000元部分灌水加入請求,作為日後談判讓步之籌碼,並加大實際取得金額與請求金額間之比例差距,以降低對原告應給付之比例金額。 ⒉至原告雖主張:應按該第8 大項所列追加金額44,398,000元,依照伊追加施作金額「陰極防蝕工程」10,019,695元+ 「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13,745,268元=23,764,963 元 ,而展延及趕工人力一項以外全部追加金額為124,556,082 元-44,398,000元=80,158,082元,據以計算而得伊施作工程約占其餘7 項追加工程29.65 %之比例,以此計算第8 大項工程展延及趕工人力中,屬伊施工所占之比例金額為13,164,007元。並將此13,164,007元金額與第1 大項「陰極防蝕工程」及第3 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中屬伊施作之金額一併計入才符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然該8 大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22,780,902 元,第3 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中屬原告施作部分之金額為9,711,120 元,業如前述,非原告所主張之124,556,082 元及13,745,268 元 ,另證人戊○○證稱:第8 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展延及趕工人力追加項目並非因第1 大項至第7 大項追加工程所發生,不包含柳久公司所施作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124 頁),另原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第8 大項關於展延及趕工人力追加項目確包含其所施作①陰極防蝕工程②OSBL北包電器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71 、R86 、R77 、R88 區)、③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78 、R81 、R82 、R84 、R85 區)、④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81 、R84 、R85 、R86 區)4 部分追加工程所生展延及趕工人力費用,是其前開之主張實屬無據,本件應以29.32%(計算式:36,000,000÷122,780,902 =29.32%,小數點後2 位以後4 捨 5 入)做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之比例。 ⒊被告雖主張追加工程第3 大項第5 項之「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 、R84 、R85 、R86 區)」工程已包含於原合約4,100 萬元之範圍內等語,惟被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其應無將之列為追加工程項目而向業主台塑石化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理,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難以採信。 ⒋本件原告所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包括「陰極防蝕工程」、「OSBL北包電器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71 、R86 、R77 、R88 區)」、「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78 、R81 、R82 、R84 、R85 區)」、「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81 、R84 、R85 、R86 區)」,共計4 部分,其中「陰極防蝕工程」部分原告向被告之報價追加金額為7,141,495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55,600 元,業如前述,故前開4 項追加工程款合計16,852,615元(計算式:7,141,495 +953,520 +2,522,040 +6,235,560 =16,852,615 元) 。依前述被告應依29.32%之比例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款項,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項為3,185,587 元(計算式:16 ,852,615 ×29.32%-1, 755,600 =3,185,58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五)原告未能施作之「高矽鐵電極」1,095,855 元、「整流站」196,000 元、「百米深井」663,580 元,及12% 間接費用155,023 元、3 、4 月份外勞代墊款共126,879 元,應否扣除部分: 按被證12之「工程估驗保留款計價單」上列明15次之估驗保留款共計3,947,430 元,及扣減項目為:未施作之「高矽鐵電極」1,095,855 元、未施作之「整流站」196,000 元,及「間接費12% 」155,023 元、「外勞代墊款3 月份」72,676元、「外勞代墊款4 月份」54,203元,並註記「一、本工程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協議未能施作部分,乙方同意扣款並列於本期保留款計價單中扣除。二、另乙方所做超量部分,甲方需比照向業主追加按比例給付乙方追加工程款(如附件)。三、甲方需同意第2 條款後,乙方始承認第1 條款扣款協議有效。」,依此協議之內容,可知兩造係協議若被告同意就原告所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比照被告向業主辦理追加而得款之比例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原告即同意上揭扣減項目列於本期保留款計價單中扣除,而本件被告既已列8 大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向台塑石化公司請求122,780,902 元,嗣被告與台塑石化公司以3,600 萬元達成和解,惟因兩造就關於被告應依29.32% 抑或 45.93%之比例給付追加工程款而有爭執(如前(四)所述),致被告迄今就此追加工程部分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尚難謂被告尚未履行前開第2 款之條件,故上開第1 款之扣款協議應已生效,就原告未能施作之「高矽鐵電極」、「整流站」工程及「間接費12% 」「外勞代墊款3 月份」、「外勞代墊款4 月份」之部分,合計1,573,757 元自應列於該次保留款計價單中扣除。至原告未能施作之「百米深井」663,580 元部分,因並未列入該保留款計價單之扣減項目內,被告主張此部分亦應扣除,即屬無據。 (六)關於台塑石化公司不同意辦理追加之「R81EG010、R85EG010、R82EG010」工程,台群公司已給付原告之362,539 元,原告是否應返還被告部分: 按被證12之「工程估驗保留款計價單」上雖註記「一、本工程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協議未能施作部分,乙方同意扣款並列於本期保留款計價單中扣除。二、另乙方所做超量部分,甲方需比照向業主追加按比例給付乙方追加工程款(如附件)。三、甲方需同意第二條款後,乙方始承認第一條款扣款協議有效。」,惟依此雙方所成立之協議條件,應係指就原告已施作而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需比照向業主辦理追加而得款之比例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非謂原告已施作並經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追加工程,若嗣後業主不同意追加,原告即應返還被告業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而上開追加工程既經被告支付362,539 元,足徵原告確有施作,且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是被告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經台塑石化公司不同意追加,其無須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等語,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1,000,000元-35,526,931(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即已估驗計價15次之金額39,474,361元-10% 之保留款3,947,430 元=35,526,931 元) +273,653 元(5%營業稅,元以下4 捨5 入)+89,808元(即系爭避雷接地工程之工程款)+3,185,587 元(即追加之「陰極防蝕工程」、「OSBL北包電器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71 、R86 、R77 、R88 區)」、「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78 、R81 、R82 、R84 、R85 區)」、「OS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工程(R81 、R8 4、R85 、R86 區)」部分之工程款)-1,573,757 元(即原告未能施作之「高矽鐵電極」、「整流站」及12% 間接費用、3 、4 月份外勞代墊款之扣除項目)=7,448,360 元。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8,360 元,及其中4,172,965 元(計算式:41,000,000-35,526,931+273,653 -1,573,757 元=4,172,965) 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22日)起,其餘金額3,275,395 元部分自94年6 月23日之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即94年6 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陳明其請求之金額為15,378,484元(見第9 頁),惟訴之聲明中所列請求之金額卻為17,046,502元,超出之1,668,018 元部分並未說明請求之依據,此部分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