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63號
- 原告
- 齊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柴健華律師
- 被告
- 淞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9日締結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明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立文化中心演藝廳之隔音門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189,112元,原告隨即進場施工並於89年1月10日全部施作完畢。被告於驗收前開工程無訛後,復經業主即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業主)於90年1月18日完成驗收程序,並如數給付被告工程款,並無瑕疵扣款之情事。然原告雖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工程款,惟被告竟以原告施作之隔音門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因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112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隔音門工程係於89年1月10日完工,並經業主於90年1月18日驗收完成,而原告自其90年1月18日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起,三年餘從未向原告請款,其承攬工程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至於被告於92年12月23日所為之函文,旨在要求原告依雙方合約履行修繕及改正之責而已,並非對原告工程款請求權表示具體承認之意思。
㈡被告承包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文化中心演藝廳內部設備工程」,曾將其中有關「隔音門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奇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鉅公司)承做,工程總價為12,000,000元。惟奇鉅公司無法完成後續安裝施作之工程,始由原告公司承接尚未完成之安裝施作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然因原告施工品質甚差,欠缺專業施工技術,雖裝上隔音門卻不能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而有如附表之施作錯誤及瑕疵。雖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完成上開缺失,惟原告置之不理,故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始通過新竹市政府驗收。被告爰以93年7月28日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縱認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惟因被告已委請他家廠商就修繕改正附表所示之瑕疵工程進行估價,共計1,822,699元,加計被告於初驗後自行僱工修繕所花費之240,000元,扣抵後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支付本件工程款項。
㈣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參照本院卷㈡第24頁及兩造書狀所載內容):
㈠兩造於88年11月9日締結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價款為1,189,112元(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6頁系爭合約書參照)。
㈡原告業於89年1月10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本院卷㈡第19頁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記錄「實際完工日期」參照)。
㈢新竹市政府於90年1月18日就演藝廳工程複驗通過完畢,並在93年8月18日及94年9月18日二度來函稱於複驗通過後迄今隔音門部分均無瑕疵。以上有新竹市政府93年8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88552號函及94年9月15日府工土字第0940086561號函及所附工程合約、正式驗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足按(本院卷㈠第66頁、第9頁至第21頁參照)。
㈣原告曾於92年12月12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去函要求被告給付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即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淞字第1223號函文回覆。以上有兩造各自寄交他造之函文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參照)。
四、兩造爭執之點: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否罹於時效?
㈡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以及如有瑕疵,其程度:
⒈本件已否達於被告可資主張解除契約之程度?
⒉倘若系爭工程之瑕疵尚未達到被告可資解除契約之程度,則原告主張減少報酬以及其數額等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工程瑕疵行為,以其已支出及應支出之修繕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以上分經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㈠細繹兩造締結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7條第1款所載,被告需於業主初驗合格後,由被告交付原告票期30日之支票1,189,112元。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業於89年1月10日即已施作完畢,而業主並於90年1月18日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演藝廳工程複驗通過完畢均如前述,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於是時起即得向原告行使,並於92年1 月18日止即罹於時效。乃原告迄至93年5月1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有其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2頁),則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按原告亦不否認本件原告係在2年之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7 頁參照;僅另稱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因此被告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參酌前述說明,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89,11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雖然原告引用前述被告於92年12月23日所為92年淞字第1223號函內容,主張依其內說明欄「二‧‧‧本公司當依合約規定付款」、「三‧‧‧以便本公司辦理付款」所載各該文字,足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表明願意付款,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酌。查原告上開陳述已為被告所否認,況且細繹被告前開函文之內容,其於主旨欄首先即稱「有關‧‧‧齊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請本公司付款事宜,本公司就齊揚公司與本公司合約『尚未完成部分提出如說明』,請查照」,復於說明欄第1項、第2項、第3項並各謂「‧‧‧齊揚公司‧‧‧自交貨按裝時,本公司即提出如附件所示缺失要求改善,至今尚未處理」、「本公司按合約規定第九條保固條款及第十條規定,要求齊揚公司‧‧‧改善完成後,本公司當依合約規定付款」、「基於誠信及品質原則,敬請貴公司儘速改善,以便本公司辦理付款」等情明確(本院卷㈠第21頁),可見被告於接獲原告索討工程款之請求書函後(本院卷㈠第20頁),旋於前述函文中表明要求原告於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或更正施作錯誤所在後,始願與之商討有關系爭工程之付款等事宜。是揆諸被告所為上開函文真意,既已爭執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仍待修補、改善,而上開事由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又足以影響原告可得請領本件工程款與否及其數額多寡,堪認被告前揭函文真意,並無承認原告對其得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1,189,112元之舉止;且亦無從推論被告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㈢至於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伊已依約完工,且於業主初驗後曾進行修繕,甚至系爭工程亦經業主複驗完成,並無瑕疵,因此被告所謂於初驗後曾自行支出修繕費用或於複驗後仍有瑕疵各語均不實在,亦即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函文所稱被告有缺失未改善並非事實云云。然查:
⒈參考卷附業主於94年9月15日以府工土字第0940086561號函所檢送之89年3月2日之(初驗)驗收記錄所載,系爭工程於初驗當時確有「三、隔音門多處壞損,無法開啟,部分無法輕鬆關上」等瑕疵存在(本院卷㈡第20頁);再參酌前揭機關於同上函文所附90年1月18日驗收記錄之記載,「一、89年3月2日驗收缺失第一、二、三點經使用單位確認改善完竣」各情(本院卷㈡第19頁),可知原告在89年1月10日施工完竣退場時,系爭工程仍有多處隔音門存有瑕疵無疑。據此推論:證人甲○○(乃被告派駐系爭工地現場之人員)到庭所述:原告於89年初自系爭工程退場後,因現場存留多處瑕疵並未修補,經業主於89年3月間初驗時指明缺失,然其後原告雖經通知並未到場進行修復、改善,嗣後係由伊向被告請款,而委請他人對於系爭工程中「門鎖卡死的及其他可以處理的」等部分進行修繕後,始通過業主之複驗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即非不足採信。雖然原告指稱前揭初驗瑕疵之修補係由伊派員所為,並引卷附傳真函件2紙為證(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然無論證人戊○○或乙○○(均為新竹市政府之所屬人員,其等姓名皆出現於前述傳真上)均到庭證稱不確定有無收過前述傳真,甚至證人乙○○更堅稱從未將其簽字之文件回傳他人等語(以上參本院卷㈡第68頁、第69頁),可見上開傳真之真實性即堪質疑,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伊曾於業主初驗後派員進場改正系爭工程之瑕疵等情認定之佐證。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89 年1月10退場後,雖經業主於89年3月2日初驗時認定多處瑕疵,惟其事後雖經原告通知並未進場修繕,最終乃被告支出費用委由他人處理善後各情,尚堪採取。
⒉其次,綜合證人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後,曾擔任新竹市立文化中心演藝廳代理館長、組員)、乙○○(乃亦前揭處所人員,負責音響、門鎖之管理)於本院之結證內容,渠等亦稱上述演藝廳之隔音門等於新竹市政府90年1月18日驗收後的確仍有瑕疵,而渠等曾為此與被告聯繫諸語(參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乃其等與兩造均無利害關連存在,自無偏袒、徇私任何一方之可能,因此前述證人之陳述,即非不足採信。是依其等證言內容,可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89年原告退場後猶有多處瑕疵,甚至於90年1月18日經新竹市政府驗收時,仍有部分隔音門尚有問題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⒊至於新竹市政府固於93年8月16日以府工土字第0930088 552號函(本院卷㈠第66頁)及前述94年9月15日以府工土字第09400 86561函內均稱於90年1月18日複驗時未曾發現原告施作之隔音門之缺失存在,既與前述實際管理、使用演藝廳隔音門之證人戊○○、乙○○等人所述經過不符,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之佐證,附此說明。
⒋綜上,原告徒引前述業主回函內容,主張系爭工程已經伊於初驗後修補完成瑕疵,甚至既經業主複驗驗收完成,此後即無瑕疵存在云云,俱非可取。反之,被告抗辯:本件於原告退場後,因經業主發現系爭工程因存有多處瑕疵尚未修補,而原告經通知又未進行補正,故伊始於92年12月23日因應原告之請款函文內容,而回覆要求原告依兩造合約第9條、第10 條等約定履行修繕及改正瑕疵之責任,並認本件應依合約內容決定原告有無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利及數額等語,並無具體承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之表示等語,尚值採信。
㈣總合前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得以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則被告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可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9,112元及加付90年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代號 │項目 │被告所稱施工瑕疵 │備註│ ├──┼────┼────┼──────────┼──┤ │1 │DA10 │隔音門 │應安裝「逃生門把手」│ │ │ │ │ │,僅安裝非「逃生門把│ │ │ │ │ │手」。 │ │ ├──┼────┼────┼──────────┼──┤ │2 │DA08 │隔音門 │門無法固定。 │ │ ├──┼────┼────┼──────────┼──┤ │3 │DA01、02│隔音門 │左側門片均無法打開。│ │ ├──┼────┼────┼──────────┼──┤ │4 │DA07 │隔音門 │門片無法固定及門片把│ │ │ │ │ │手空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