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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固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楊代華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66號原   告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 複代 理人 吳詩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與被告簽立「中正國際機場二期接駁停機坪水泥混凝土道面工程」承攬合約,原告則為該工程之協力保證廠商,嗣信欣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履行系爭工程,乃經由信欣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協議後,決定由原告繼續完成該工程,承接信欣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 二、原告業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 89年2月間辦理正式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於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後,自應支付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予原告。 三、詎原告嗣接獲被告通知謂第二航廈 C機坪油料含水量異常,要求共擬解決方案,原告分別於 89年9月28日、89年10月31日發文被告,告以有關地下輸油管航空燃料含水量異常之事,非原告之責任,而應係使用人所造成,且非屬保固之事項,原告應不負保固責任。而後,被告再度發文原告,表示被告之使用單位就該油料含水量異常情事,已代行搶修,並謂依上開合約第18條規定,被告先行自工程保固金扣撥新台幣(下同)93萬3千6百30元。茲被告已於93年間將無爭議之最後部份保固金74萬3千零78元給付予原告,所扣撥之93萬3千6百30元部份,則未加以退還。 四、按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而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啟用後,經航機加油公司及航空公司反應地下輸油管航空燃油含水量過多之問題,依系爭工程之完工狀態判斷,當初系爭工程輸油管內之燃料油已被用盡,後來管內之燃料用油均是被告自己後續補充的,並非原告所提供之用油,而且輸油管本身並不會造成油料含水,因此,要謂油料含水之問題歸責於原告,殊屬不當。再則,當初驗收合格使用後,並無油料含水量異常之問題,其後若真的發生油料含水量異常之問題,依常理判斷應可明晰是屬於油品本身的問題,被告並未論究所使用之油料品質是否有問題,而將責任歸諸於原告,乃屬有疑。總之,被告所主張之油料含水量異常,所以認定被告應負保固責任,與事實不符,因為即令有被告所主張之油料含水量異常之問題,亦非系爭工程保固事項範圍,其明顯係使用人之責任,此故,被告不予退還原告93萬3千6百30元,即屬無理由。爰依據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工程保固金予原告。 五、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3千6百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所轄單位中正國際航空站於 89年9月1日以正站油(89) 字第 0013700號函通知負責辦理本工程之被告所轄單位—機場擴建工程處表示:「第二航廈啟用未及二週,航機加油公司及航空公司均反應機坪地下輸油管航空燃油含水量過多...」,並檢附訴外人文久股份有限公司89年8月9日文久總字第89014號函及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89年8月19日長航運飛89字第2194號函。機場擴建工程處於89年9月4日接獲中正國際航空站來函後,旋即於翌日上午9時30分召開「 第二航廈機坪地下輸油管航空燃油含水量異常調查及處理會勘」,邀集中正國際航空站、本工程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中正機場二期航廈監造工程處(下稱監造單位)及原告至現場進行會勘,依當日達成之決議作成會勘結論:「...早於89.08.09使用單位經航機加油公司及航空公司反應,於機坪加油時陸續發生地下輸油管航空燃油含水份及鐵屑雜質現象,導致油栓車過濾器之濾心頻遭異常污染而損壞,由於事涉緊急,致使用單位先行調派機組人員及設備搶修處理,該區域係屬業經驗收『中正國際機場二期接駁停機坪水泥混凝土道面工程』,承商應速循合約保固期間維修規定進場清理改善事宜。」,機場擴建工程處於 89年9月18日寄送上開會勘記錄予原告,原告未表異議。 二、監造單位依上開會議結論,於89年9月22日以CPB-790—8909號函通知原告儘速派員瞭解現況並進行改善,原告卻於89年9月28日以原證7號函覆表示:「有關二期航廈南客運及接駁停機坪輸油管之管線清洗及清洗後管內航空燃油之驗收已於89年2月4日會同中正站輸油組和貴單位共同取樣,且已通過驗收合乎規定,今貴單位來函告知使用單位發現燃料油含有水份及鐵屑雜質之事項讓本公司深感疑惑,因二期機坪已於89 年7月28日正式開始啟用,照說當初於本工程輸油管內之燃料油應已被用磬了,現今管內之燃料油應是後續補充進來的,應非再是本公司之責任範圍內...」等語。89年10月6 日,擴建處再度召集被告所轄相關單位、監造單位及原告合開「研商第二航廈 C機坪油料含水量異常妥善解決方案會議」,會中作成結論:「(一)第二航廈 C機坪(含靠空橋機坪及接駁機坪部分)地下輸油管航空燃油含水量異常經檢討結果應係承商施作航油清洗階段未竟徹底所致,依合約保固維修相關規定,承商應負施作物自驗收完成後至保固期滿前維持正常運作之責任,靠空橋機坪部分因事涉緊急,經使用單位先行調派機組人員及設備搶修處理恢復營運,僅餘接駁機坪部分尚待承商進場再行施作航油清洗,使之機坪運作得以恢復正常。(二)有關靠空橋機坪原屬承商保固維修責任,基於營運時效考量使用單位先行代為搶修清洗所耗工料租費損失應由承商負擔補償(三)為使接駁機坪儘速恢復營運,請承商威比工程公司務於文到一週內提出航油清洗執行書俾相關單位協助配合施作,並會同承辦單位擇期共赴使用單位輸油作業中心研商補償使用單位耗損費用確認後續事宜。(四)倘承商發生因異議未能依前開說明(三)期限按合約保固規定進場維修施作情形,承辦單位得以先行電話通知承商,將依合約規定逕行洽請使用單位速以妥善方式代行處理,另代行維修費用應由承商負責歸墊。...」。擴建處於 89年10月24日以擴土(89)字第09556號函檢送上開會議記錄予原告,原告以函覆表示:「本案輸油管清洗已於89年1月7日與89年2月4日會同驗收人員依中正站輸油組驗收方式逐項辦理驗收,且其間所有缺點亦逐項改善,才于89年2月4日驗收通過...本公司再三聲明施作航油清洗一切依合約規範施作故不可能有施作不實之疑,且所有驗收程序均依輸油組驗收方式辦理故更不會有驗收不實之嫌,而反現今燃料油並非是本公司提供,故其是否須加以追究和探討油品之來源才是正確之道,且依合約第18條保固責任應是本工程在保固期內工程倘有損壞坍塌、屋漏等其他之損壞時,乙方應負保固修復,現今二期使用輸油管均無破漏之損壞故本公司無須負保固之責,且油品本非本公司保固之責任範圍內,故其保固維修之責應加以釐清...」。為處理本項爭議,擴建處於 89年11月7日召開「中正國際機場二期接駁停機坪水泥混凝土道面工程保固維修期間使用單位代行搶修機坪油料異常清洗油管相關事宜會議」,原告雖獲開會通知,但先後以函覆及致電擴建處表示異議,且拒不與會,會中被告所轄相關單位及監造單位作成會議結論:「(一)使用單位表示鑒於承商未依 89.10.06所開『研商第二航廈C機坪油料含水量異常妥善解決方案會議』結論(三):『為使接駁機坪儘速恢復營運,請承商威比工程公司務於文到一週內提出航油清洗執行書俾相關單位協助配合施作...』事項辦理清洗事宜,為搶時效儘造恢復營運考量經奉示再次於89.10.27-89.11. 02期間進場代行搶修接駁機油料異常清洗油管事宜,並定 89.11.03-89.11.17為成效觀察期間,俟期屆滿若無油質異常反應,本案代行搶修洗管乙事即告結案,另若觀察期屆滿油質猶呈異常現象則仍需續行清洗直至油質正常為止,今使用單位先行蒐列 89.08.09-89.11.02期間代為搶修清洗所耗工料租費損失清單資料乙份,請承辦單位據以酌研辦理償付事宜。...」。經結算,被告代為搶修共計支付933,630元,乃於辦理第二期保固金退款時,依約扣減上開金額。 三、被告扣款之依據: ㈠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依據: ⒈工程合約第18條:「本工程自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乙年,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壞時,乙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若工程保固無誤後無息核發。」。 ⒉保固切結書:「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坍塌或其他之損壞時,本公司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若延不修復貴局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 ⒊就原告施作之輸油管清洗工作,被告於 89年8月間發現有前揭油料含水量異常,導致油栓車過濾器之濾心頻遭異常污染而損壞之損害情形。就此損害,兩造業於89年9月5日進行會勘,會中作成結論:「該區域係屬業經驗收『中正國際機場二期接駁停機坪水泥混凝土道面工程』,承商應速循合約保固期間維修規定進場清理改善事宜。」,經89年擴建處於 89年9月18日寄送上開會勘記錄予原告,原告未表異議,足見原告確已同意循合約保固期間維修規定進場清理改善。 ㈡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⒈工程合約第25條:「乙方如未依合約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設置欠缺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及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保固期間內發生上述情形致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賠償義務機關)對乙方(承攬該工程之廠商)有求償之權利,得以在保固金內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之。」。 ⒉依據89年12月11日兩造及監造單位之確認會議,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89年12月11日起算。 ⒊如前所述,因原告施作之輸油管清洗作業施工不良,導致航機加油公司及航空公司之油栓車過濾器之濾心頻遭異常污染而損壞,就被告為此支付之修繕費用,依上開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是則,被告自保固金中扣減修繕費用 933,630元,於約有據,原告訴請返還扣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 ⒈民法第493條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⒉誠如前述,原告施作之輸油管清洗作業,於 89年8月發現輸油管內含有水份及鐵屑雜質,就此瑕疵,經被告促請原告改善,原告均未履行,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被告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今被告於自行修補後,依民法第 334條規定,將修繕費用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於修繕費用範圍內主張抵銷,扣減原告之保固金 933,630元,依法有據,原告訴請返還,自無可取。 四、原告之抗辯不可採: ㈠油料含水量異常與供油無關,有左述資料可證,原告辯稱「輸油管含水量異常與油料品質有關」云云,與事實有違,不值信採: ⒈查流經本工程輸油管之油料,係自油槽輸出後,先經過一期機坪後,再進入二期機坪,若如原告所辯「本工程輸油管線含水量異常與油料品質有關」,依理,一期航站應亦發生含水量異常情形。 ⒉為瞭解是否確如原告所辯「本工程輸油管含水量異常係因油料品質不佳所致」,被告所轄中正國際航空站乃於89年12月16日函詢文久公司、中國石油公司機場加油站、加德士公司及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孚公司」):「一、調查期間:89年7月1日至89年12月2日。二、問題 (一)第一航廈南、北機坪加油時含水量是否超過規定?問題 (二) :第二航廈南機坪及接駁機坪加油時含水量是否超過規定?那時段含水量不合格?」3.經查,文久公司、加德士公司及美孚公司均函覆中正國際航空站表示:於89 年7月1日至89年12月2日間,第一航廈南、北機坪加油時之含水量均未超過規定。足證流經本工程輸油管之油料品質正常,本工程輸油管含水量異常與油料品質無關,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縱令本工程已驗收合格,仍不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次查,所謂「驗收」,僅係定作人為確定承攬人是否已完成工作所為之檢視,並於確定承攬人已完成工作後受領工作,惟如定作人受領工作後,發現承攬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仍得依上開民法第 492條之規定,要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否則即得依同法第 493條至第 495條之規定,要求承攬人修補或主張減少報酬、解約或損害賠償,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因定作人驗收(受領工作)而免除。 ⒊就本件而言,有關輸油管線之清洗雖經被告驗收,惟被告所為驗收僅係確定原告已完成輸油管線清洗之工作,惟若於被告受領工作後,始發現原告所為輸油管線清洗工作並不完全,而有殘留水份及鐵屑等雜質之瑕疵,被告本得依據民法第 49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修補,不因被告業已受領而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況查,若原告「經驗收合格即不可能有瑕疵」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何須簽立保固切結書,就全部均已驗收合格之工作,向被告切結保證「在保固期間工程倘有損壞坍塌或其他之損壞時,本公司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若延不修復貴局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原告主張之無據,灼然甚明,不待多言。 ㈢原告所負保固責任不以「損壞坍塌、屋漏等」為限,尚包括「其他之損壞」,原告以本損害非「損壞坍塌、屋漏等」而拒不修補,與上開工程合約第18條及保固切結書之內容有違,顯不足取。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信欣公司於 86年6月30日承攬被告之「中正國際機場二期接駁停機坪水泥混凝土道面工程」,原告為信欣公司之協力保證廠商;嗣信欣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履行系爭工程,乃經由信欣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協議由原告承接信欣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繼續完成系爭工程。 二、系爭承攬工作之內容,包括第二航廈機坪地下輸油管之清洗工作。 三、原告已經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於 89年2月間辦理正式驗收完畢。 四、第二航廈啟用未及二週,即於89年 8月間出現地下輸油管航空燃油含水量過多、含鐵屑雜質等異常現象。 五、被告因上開輸油管內燃油發生異常現象,曾經通知原告再行施作第二航廈機坪地下輸油管之清洗工作,原告則並未進行清洗工作。 六、被告自行實施上開輸油管內燃油異常現象之修繕工作,因此支出修繕費用933,630元。 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款,僅餘933,630元尚未給付原告 。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第二航廈機坪地下輸油管內燃油含水量過多、含鐵屑雜質等異常現象,是否原告施作該輸油管清潔工作之缺失所造成?原告對於未能將第二航廈機坪地下輸油管清洗完全,所導致輸油管內燃油含水量過多、含鐵屑雜質之缺失,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一、經查,被告主張流經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廈輸油管之油料,係自同一油槽輸出,先經過一期航廈機坪後,再進入二期航廈機坪,而二期航廈啟用後,自 89年7月1日至89年12月2日之間,於一期航廈機坪加油,並未發生燃油含水量過多、含鐵屑雜質等問題,僅於二期航廈機坪所加之燃油,出現該等異常現象等情,業據提出中正國際航空站89年12月16日書函、文久股份有限公司89年12月20日函、美商加德士(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9年12月19日函、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9年12月18日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衡以中正國際機場一期航廈機坪與二期航廈機坪之燃油來自同一油槽,且係先經過一期航廈機坪,再到達二期航廈機坪,若非二期航廈機坪之輸油管本身含有未除去之水分與雜質,當無僅於二期航廈機坪之燃油發生含水量過多及參混鐵屑雜質等問題,反而未於一期航廈機坪之燃油出現此等現象之可能,是被告主張第二航廈機坪地下輸油管內燃油含水量過多、含鐵屑雜質等異常現象,係原告施作二期航廈機坪地下輸油管清潔工作之缺失所造成一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上開現象係燃油本身品質不佳所造成云云,核無足採。 二、系爭承攬工作之內容,包括第二航廈機坪地下輸油管之清洗工作在內一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無訛,堪信為真;衡以航空站輸油管之設置在於輸送提供飛機使用之燃油,對於輸油管之清潔工作,必須達到不致使得管內燃油發生含水量過多或參混雜質之品質,當屬兩造訂約時應有之共識。則揆諸民法 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其施作第二航廈機坪輸油管清潔工作缺失所造成之燃油污染現象,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自屬可採。參以被告因上開輸油管內燃油發生異常現象,曾經通知原告實施清洗工作,原告拒未進行,被告乃自行實施上開輸油管內燃油異常現象之修繕工作,因此支出修繕費用 933,63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依據民法第493條第 1、2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之規定,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933,630元,並與原告對於被告933,630元之保固金債權互相抵銷等情,自屬可採。則原告對於被告之 933,630元保固金債權,既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償還修補費用債權 933,630元互相抵銷而不存在,其復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 933,63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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