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72號原 告 福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陳信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被告承攬「捷運蘆洲線CL700B 區段標CL805標機廠結構、裝修模板混凝土附件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自92年6月30日開始施工至92年11月30日止 ,雙方約定由伊公司將每月完成之工程部分計價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惟伊公司於施工期間按月向被告計價請款,被告卻遲未給付,致伊公司財務陷入困境,難以按原進度施工,被告並藉以逼迫伊公司退出系爭工程。依實際丈量已完工之工作項目及單價,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892,060元(含稅),伊公司已請領2,645,200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246,860元,又伊公司既已退場,被告另應退還保 留款138,873元,是被告共應給付伊公司1,385,773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7日議價完成後 ,被告要求伊公司先進場施工,迄起訴為止均未交付工程合約,致伊公司無法辦理計價請款,嗣因週轉不靈被迫同意被告退場後即可領得工程款之要求,惟所領得工程款與伊公司實際施作者有明顯差異,伊公司要求被告會同至現場丈量惟未獲回應,一切均由被告片面認定。於施工期間伊均按照被告指示施工,有關施工圖伊公司亦已提送審核,然被告卻藉故刁難,於施工完成後又稱不必再提送審核,因伊公司無法計價請款,財務陷於困難,實係不可歸責。又被告抗辯曾代伊公司辦理部分工程事項而主張扣款,伊公司予以否認,且系爭工程合約亦無此約定,所有已完成工程俱為伊公司施作,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工程期間未依約提送廠商資格文件及相關施工計劃文件送交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審查,且就現場工作之出工人數、材料一直無法達到預定進度,迭經伊公司請原告改進,原告皆未能配合,伊公司乃於92年12月1 日與原告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依原告請求不追究其延誤工期之賠償。又原告主張伊公司應給付工程款3,892,060元, 並未說明請求依據並提出證據,伊公司予以否認;且其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與利潤及管理費、鋼筋籠吊模即PC樁頭封頭模板之施作費用均包含於合約單價內,原告無由主張再予計價,另土木軌道工廠、維修工廠、儲車區之模板數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伊公司結算結果,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應為2,957,008元(含稅),扣除已付工程款2,777,460元(含稅),僅有179,548元未付,又原告與伊公司協議終止契約,系爭工程 仍繼續施作,依約須待完成結構後經伊公司工事務所確認合格後,方予發還保留款。原告依約有繪製施工圖並於期限內提送業主審查之義務,卻未遵期提送,伊公司乃自行繪製施工圖並送審,計花費464,104元,又原告施作740處鋼筋籠吊模即PC樁頭封頭模板後,即以不敷成本為由要求加價而怠於施作,伊公司乃另行委請特嘉工程行施作701支鋼筋籠吊模,計花費75,684元,再者,伊公司曾支出儲車區代工回填模板清理費、維修 工廠代放樣費20,412元,以上合計560,200元,爰於前揭積欠 原告之工程款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本件原告於92年6月17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同年6月30日開始施工,迄同年12月1日原告與被告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合 約,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645,200元(不含稅)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議價紀錄、承攬工程計價單、承攬合約書、協議切結書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3號卷,下稱板橋地院卷第8、10、68-7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依實際丈量已完工之工作項目及單價,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892,060元(含稅),伊公司已請領2,645,200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246,860元,又伊公司既已退場,被告另應 退還保留款138,873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46,860 元有無理由?原告就其請求是否已為相當之證明?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38,873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46,860元,有無理由之 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實際丈量已完工之工作項目及單價,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總額為3,892,060元(包括土木軌道工廠模 板812,038元、放樣費8,767元、維修工廠模板830, 317元、放樣費110,044元、儲車區模板費1,127,587元、放樣費147,436元、鋼筋籠吊模222,000元、JV點工33,75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9,752元、利潤及管理費395,033元、 加值稅185,336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總表(見板橋地院卷第9頁)、工程數量單(見本院 卷㈠第387頁)為證,然上開私文書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被告已有所爭執,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復未能說明其計算請款之依據,尚難憑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可信。且依承攬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3項約定:「單價內應包含一切施工、人員、材料、運什、清理、勞工安全衛生、保險、環保、管理、材料檢試驗及利潤等費用,僅加值營業稅另計」(見板橋地院卷第82頁),而合約單價分析表中已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與利潤及管理費(見板橋地院卷第99-102頁),是有關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和利潤及管理費,均已含於合約單價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9,752元、利潤及管理費395,033元,要無足取。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鋼筋籠吊模(即PC樁頭封頭模板)740個、每個 300元之費用共222,000元部分,依系爭承攬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1項:「本標工程施工範圍現場施工之模板工程包括CL805標機廠各棟建築物結構、裝修所需之模施 作項目等,其各結構體內附屬構造需現場施作之模板工程均屬本工程施工範圍。」及第9條第11項:「本工程施工 範圍為配合混凝土澆置所需之模板工作,除依施工圖說外,下列工程圖說項目也屬本工程施工項目。...⑵例如L805/SEL805/SE 0131PC樁頭封頭模板」之約定,足認鋼 筋籠吊模之施作費用已包含於合約單價內,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另有關原告請求JV點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工作內容及合約請款依據,該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⒊被告自承根據其結算結果,含土木軌道工廠、維修工廠、儲車區模板費及放樣費在內,合計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816,19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957,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無庸再予舉證,足信為真。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957,00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777,460元(含稅,2,645,200×1 .05 %=2,777,460),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9,548 元(2,957,008-2,777,460=179,548)。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38,873元,有無理由之爭 點: 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有關保留款之約定:「本合約所明定之每月計價保留款為計價金額之5%,於完成結構後經本工事所確定合格後,保留款5%一次無息發還」(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議價紀錄第7條 第1項亦約定檢驗合格核付保留款。今兩造雖已協議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惟仍須待系爭工程完成結構後且經被告工事所確認合格後,始得發還。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明系爭工程已達前述應返還保留款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38,873元,即非有據。 ㈢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遵期提出施工圖送業主審查,伊公司乃自行繪製施工圖並送審,計花費464,104元,又原告怠 於施作740處鋼筋籠吊模即PC樁頭封頭模板,伊公司另委 請特嘉工程行施作,共花費75,684元,且伊公司曾支出儲車區代工回填模板清理費、維修工廠代放樣費20,412元,以上合計560,200元,爰於前揭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範圍內 主張抵銷等情。原告則否認被告曾代伊公司辦理部分工程事項,且辯稱合約亦無此約定,所有已完成工程俱為伊公司施作等語。 ⒉經查,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1、4、5項、第5條、第 20條約定,原告應負責繪製施工圖,系爭工程所用材料、施工計劃、支撐設計及安裝作業計劃、送審作業應由原告負責,且相關費用均已含在單價內,系爭工程版、牆等支撐,承商應提送結構計算並經證照技師簽認後提送本工事所審查,其相關費用均已含在單價內;第5條則約定,原 告應依該條所訂施工圖繪製(含放樣施工圖)時程,就維修工廠得標後60日、土地/軌道工廠結構得標後45日、電 聯車清洗場得標後45日、儲車廠得標後45日、主變電站/ 動力變電站得標後60日、行政訓練中心/警衛室得標後60 日、大門及檔土圍牆得標後45日等期限內完成提送業主審查;原告應於得標10日後,開始繪製施工圖並由專業技師簽證後,經本工事所轉業主審查核准。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負有繪製施工圖、計畫書及結構圖等並於期限內提送業主審查之義務。 ⒊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提送施工圖予業主審查之義務,惟辯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伊公司已繪製並提送審核,被告卻藉故刁難,於施工完成後又稱不必再提送審核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圖、計畫書及結構圖等為其繪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本件被告曾於92年8月7日、8月27日 、9月29日、10月28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提送施工計劃書 、模板結構應力計算書、施工圖,有92年8月7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見本院卷㈡第39頁)、 同年8月27日所MDO-CL700B-工務-0000-0000 00號備忘錄 (見本院卷㈡第40頁)、同年9月29日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備忘錄(見本院卷㈡第41頁)、同年10月28日共同承攬蘆洲工事所MDO-CL700B-工務-0000-000000號 備忘錄(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可稽;又因原告未依限期提出,乃由被告員工謝維成、林子超、胡建平自行繪製,並由被告提送業主審查,業據其提出模板工程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㈡第48-100頁)、模板工程施工計畫書(結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8-146頁)、模板應力計算書(見 本院卷㈡第154-189頁)、謝維成之勞工保險卡(見本院 卷㈡第101頁)、柯子超勞工之保險卡(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胡建平之勞工保險卡(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為憑 ,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2月1日北土技字第9430144號鑑定報告書所附土木軌道工廠基礎結構圖(見該報告 書第28頁)、儲車區基礎結構圖(見該報告書第30頁)、維修工廠基礎結構圖(見該報告書第32頁)、儲車區基礎結構施工圖(見該報告書第34頁)、維修工廠IA區基礎結構施工圖(見該報告書第36頁)可佐,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圖說等為其繪製,應為可採。 ⒋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如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期限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本件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期限繪製施工圖、計畫書及結構圖提送業主審查,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被告因而自行繪製相關施工圖說,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負擔因而產生之費用及損失。本件經原告聲請送台北市木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計畫書及結構圖等之繪製費用,鑑定結果核計共464,104元,有該會94年2月1日北土技字第9430144號鑑定報告書為據,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施工圖等繪製費用464,104元,洵為可取。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9,548元,惟原告應給付被告施工圖等繪製費 用464,104元,經被告以其債權於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範圍 內主張抵銷後,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滅,是被告抗辯已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892,060元及保留款138,873元,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雖自承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9,54 8元,惟辯稱對原告之施工圖等繪製費用債權464,104元 ,於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範圍內主張抵銷,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38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