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德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零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二 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教育訓練中 心視聽音響系統工程,其中之電腦管理系統軟體與網路硬體設備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南山人壽公司指定應由原告負責施作,故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訂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協議書。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有 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 依協議書第二十三條之新增合約條款,被告應於收到南山人壽公司之款項後,於 七個工作天內以即期支票支付原告,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收到南山人壽 公司之款項,因此利息應於七個工作天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起計算。 二、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軟體工程五百四十 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一)系爭總工程款為九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1、依系爭合約,硬體工程款項為三百萬二千零五十五元,軟體工程款項為六百 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合計為九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另依加減工程報 價所示,減項工程款為七十三萬五千元,追加款為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 元,差額為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因此系爭總工程款應為九百零三萬七千 九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 2、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三項約定,原告完成安裝後即可請領百分之九十之 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硬體部分之百分之九十,至軟體部分百分之九十(即 五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元),扣除追加減帳款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惟被告僅給付四百六十七萬 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剩餘七十五萬一千零十三元尚未支付。 3、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將尾 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即總工程款百分之十)扣除保固金十八萬零 七百六十元(即總工程款百分之二,(0000000-00000)×2%=180760)後餘 額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給付給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4、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不可能於同一契約中對於加帳、減 帳作不同之解釋。且被告為原告之上包,追加項目既為原告所施作,追加款 項自應屬原告,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即應交付原告。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軟體工程五百四 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一)系爭總工程款為七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元: 1、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約明該電腦管理系統工程之加減帳 款依下列方式:「南山人壽公司若有減項,由合約金額扣除,若有追加項目 ,由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要求追加預算。」、「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南 山協調會議由原告直接與南山人壽公司另簽新約,追加款項依八月十九日在 德安資訊協調會議中決議部分或全部歸被告合約款之減項。」,並載於系爭 合約第六條。減帳部分屬於兩造間約定,係屬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自應於 總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既已就追加工程項目簽約,加帳部 分係屬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約定,非屬兩造間之工程項目,原告並未向 被告申報加帳部分,被告自不必支付任何工程款。另原告否認有領取南山人 壽公司加帳款,縱有領取,亦為對南山人壽公司溢付之問題,不能因此認為 兩造間有追加工程關係。 2、依「加減工程報價」所示,減項工程款為七十三萬五千元,追加款為六十五 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系爭合約總工程款原定為九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 元,扣除減項工程款與追加款後,總工程款應為七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元 。扣除工程保固金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後,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七 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因被告已付原告七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 (第一次付款二百七十萬零一千八百五十元、第二次付款四百六十七萬三千 一百八十二元),故被告僅欠原告二十萬一千零八十三元。 3、詎原告請款時僅就減項工程款予以扣減,就其與南山人壽公司直接簽約之追 加軟、硬體工程款則向被告請款,而為被告所拒。但因南山人壽公司之要求 ,被告先行給付原告硬體追加款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以及軟體追加工 程款之一半即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八○至八一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被告承攬南山人壽公司之教育訓練中心視聽音響系統工程,兩造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其中電腦管理系統軟體與網路硬體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不 含加減帳)為九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硬體工程款三百萬二千零五十五元 ,軟體工程款六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二)南山人壽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後 ,就系爭工程之功能、軟硬體設備有所變更,經核軟硬體加帳六十五萬三千六百 二十五元、軟硬體減項七十三萬五千元,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南山人 壽公司就加減帳為報價,合計軟硬體應減帳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 (三)被告業已支付硬體工程款二百七十萬零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軟體工程款四 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共計七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四)原告 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收受南 山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工程尾款。此有工程合約、加減工程報價、協議書、被告九 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三三、三六至三七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軟硬體減項七十三萬五千元應自總工程款中扣除,僅爭執應否 扣除軟硬體加帳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故經整理簡化之爭點為:系爭總工 程款為何?(見本院卷第八○至八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二)核閱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變更:丙方(即南山人壽公司)對本工程有 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即遵辦 不得異議。對於工程數量之增減,其工程費應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作計算增減 之;軟體部分,丙方若有減項,由合約金額扣除;若有追加項目,由乙方與丙 方另簽新約,追加款項之部份或全部歸本合約款之減項。」(見本院卷第九頁 )。準此,兩造業已明文約定軟體追加款係屬系爭合約款項之減項,應予扣除 ,參以原告業已向南山人壽公司就加減帳為報價等情,則被告抗辯軟硬體加帳 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應自總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即屬可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總工程款為原總工程款(九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扣除 軟硬體減項(七十三萬五千元)、軟硬體加帳(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即七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元($0000000-$735000-$653625=$0000000)。 再依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扣除保固金十五萬四千六百十 五元($0000000X2%=$154615),復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七百三十七萬 五千零三十二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三、四款約定,尚應給付原告 二十萬一千零八十三元($0000000-$1546 15-$0000000=$201083)。 (四)至原告因施作追加項目所得請求之款項(即軟硬體加帳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 五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固應由被告負責 轉呈並與南山人壽公司確認,若被告確有自南山人壽公司處收受此部分追加款 ,而未轉交原告,此屬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 條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有別,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即 被告於同年月九日收受南山人壽公司尾款後七個工作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