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九一號
- 原告
-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師榮律師
- 被告
- 仲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郭芳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立新店潭天天廈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安裝金額(含安裝、拆紙及塞水路)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合意辦理追減工資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十元,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追加安裝工資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追加安裝工資四萬零七百六十一元,九十年八月三日追加修改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前開工程,但被告僅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尚積欠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立前開工程承攬合約,但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完畢,被告已依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計付工程款,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事。再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關於工程款之給付,應於開工後每月以完成工程單元核計估驗請款。則原告至遲於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請領工程款。系爭大樓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領取使用執照,距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訴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雖提出會勘紀錄,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完工云云,然該會勘紀錄係原告完工後,兩造共同會勘提出之缺失或少部分未施作完成之檢討報告,係屬工程瑕疵問題,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再被告與訴外人康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法人格,則原告與康福公司簽立鋁門窗買賣契約,與系爭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性質並無關係,不能以此認定系爭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性質係屬買賣加上承攬。況縱認系爭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性質係屬買賣加承攬,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仍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仍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立新店潭天天廈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安裝金額(含安裝、拆紙及塞水路)計五百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合意辦理追減工資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十元,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意追加安裝工資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合意追加安裝工資四萬零七百六十一元,迄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合意追加修改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總計工程款為四百八十萬零九百六十五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服務通知單、追加減帳對帳表、結算彙總表各乙份及買賣合約五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此項請求權,大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性質上較容易清償,受領相關書證得保存者甚少,遂賦予較短時效,以促其從速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前開新店潭天天廈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係約定由原告施作台北縣工務局核發建照捌貳店建字第五九一號建築執照(即新店潭天天廈之建造執照)核准建築與結構圖說內容之鋁門窗安裝及拆紙工程,被告則依原告拆除之數量計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六頁之工程承攬合約第二條工程範圍及本院卷第十六頁之估價單),故兩造訂定之新店潭天天廈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係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自屬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原告因此契約可獲得之報酬,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次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立之新店潭天天廈鋁窗門安裝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三、本工程計價已完成下列各單元時估驗。(每月十五日前提出請款)。1、每月底為付款日,0%現金票100% 30天期票(書寫公司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2、尾款10%於使用執照核發經工地認可後,由公司簽認後付款100% 30期票。(以使用執照取得後不得超過三十天為限)(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再兩造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追減工程款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十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意追加安裝工資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合意追加安裝工資四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九十年八月三日合意追加修改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均未特別約定該追加追減款項之給付期限,則此部分工程款仍應依前開新店潭天天廈鋁窗門安裝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而依前開新天潭天天廈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至遲於新店潭天天廈使用執照取得後即應給付工程款。而新店潭天天廈之使用執照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發給,有使用執照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故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詎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時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取。則縱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確實存在,但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仍不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算原告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前開新店潭天天廈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已約定被告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應認原告於新店潭天天廈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會勘紀錄表,其上所記載原告施作缺失及未施作部分,僅為數扇紗門及十餘扇紗窗未裝,相較於原告施作紗窗紗門之數量達到數千扇(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之估價單及買賣合約),應認此部分僅是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自難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原告又云其除與被告訂定系爭新店潭天天廈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外,且為配合該合約之訂定,另與訴外人康福公司簽立訂購合約,而被告公司與康福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監事均一致,可見系爭潭天天廈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加上承攬。然查判斷系爭潭天天廈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性質,應以該合約內容而定,不應再加入其他契約內容,且被告與康福公司係屬個別之法人格,更不能於判斷系爭潭天天廈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性質時,將被告與康福公司訂定之訂購合約內容併入考慮。再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參照),即商人就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該商品係屬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 (一))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縱認系爭潭天天廈鋁門窗安裝工程承攬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加上買賣,然就買賣部分,康福公司出售紗門及紗窗,為康福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之康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告因此需支付之對價,自屬康福公司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紗門及紗窗復屬動產(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參照),則原告因此取得之對價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仍有二年短期時效之使用;而就承攬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短期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縱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系爭潭天天廈工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