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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告
天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凱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馬一龍即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原告兼參加人
健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義祖律師
被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郭纓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天基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啟銘」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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