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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07號原   告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盛,嗣變更為乙○○,業經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0日簽訂「青年公園棒球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土建工程) 續建部份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 (下同)28,500,000 元整,後追加工程款3,225,867元,工期原為日曆天120天,後追加工期14天;原告於90年12月14日開工,91年6月10日竣工,91年12月10日完成正式驗收。因被告於續建合約中未能妥善設計,致合約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詳細表,有諸多未能與現場相符之部分,故需新增及追加工程項目,以符合現場實際施作之情況。原告於開工初期因迫於臨時電無法復電,乃租用發電機開工施作,並依約每半個月辦理計價請款,然皆無法領取款項,故於91年2月6日通知被告辦理停工,並要求被告派員會勘現場,以釐清工程現場與合約不符之工作項目,並給付估驗款後再行復工。惟被告遲不處理,亦不給付估驗款而導致工程延宕。嗣後被告於91年4 月16日第二度召開工程變更會議,並達成「…九、本項工程新建及追加工程項目,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相關規定辦理,承商不得以新增工程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延宕工程。十、有關新增項目及數量,請監造單位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核算數量及提供新增單價分析表,以利本處參辦。」等結論。原告遂先行施作應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並於91年 6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原應依91年 4月16日之工程變更會議之結論,依監造建築師所提之工程預算詳細表,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於原告,然被告又遲於91年12月10日正式驗收後,才開始與原告就監造建築師所提之部分工程項目,與原告進行議定新增單價。由於工程早已竣工,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先就被告同意變更設計之部分,與被告完成新增工程10項議價作業,並追加工程項目10項,追減工程項目7項,合計加減帳共3,225,867元,被告遲於92年 3月17日才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程序,而於92年 7月15日方支付完畢被告認可之工程尾款,惟被告並未就全部變更追加之項目,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曾於92年5月19日、92年6月2日、92年6月18日及93年6月1日,對被告變更設計及結算結果表示異議,並要求被告給付㈠應追加之工程款5,531,111元。㈡已扣處原告違約金340,956元。㈢工程臨時電之租用費及油費587,381 元。㈣無理扣款之不鏽鋼扶手部分之含稅差額54,832元。㈤遲延給付工程款等之利息賠償423,182元。㈥聲請調解費用6萬元。上開之金額合計6,997,462元,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 款暨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點、民法第505條、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7,462元,及其中6,884,614元自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848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有關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之辦理,乃兩造依其於91年 4月16日所舉辦之工程變更會議之開會紀錄之結論,嗣於 92年1月28日完成議價作業,新增工程項目共計10項,其議價以總價方式承包,議定總價為290 萬元,並經雙方用印完成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此外,並另追加工程項目8項,追減工程項目7項,合計加減帳淨額共計3,225,867元,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2年7月15日支付工程尾款而告結清。原告請求追加之變更設計工程項目、數量及款項已均為系爭工程原合約或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項目、數量及款項所包含,且被告已付清相關工項之所有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項金額,均無依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0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 見卷1第142頁至第157頁) ,工程總價原為28,500,000元,後追加工程款3,225,867元,工期原為日曆天120天,後追加工期14天,原告於90年12 月14日開工,91年6月10日竣工,91年12月10日完成正式驗收。 ㈡兩造於於91年4月16日,就系爭工程達成:「 ‥.九、本項工程新建及追加工程項目,依合約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承商不得以增加工程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延宕工程。十、有關新增項目及數量,請監造單位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核算數量及提供新增單價分析表,以利本處參辦。」等結論(見卷1第49頁、第50頁)。 ㈢被告於91年12月10日正式驗收後,方與原告就監造建築師所提之部分工程項目進行議定新增單價,系爭工程於 92年1月28日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新增及追加工程項目,新增工程項目10項,其議價以總價方式承包,議定總價為290萬元 (見卷1第174頁至第177頁) ,系爭工程經追減後,加減帳淨額共3,225,867元 (見卷1第181頁至第183頁) ,上開金額業經被告給付原告。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款5,531,111元: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兩造已議價部分外,另有未議價之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已施作,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點、民法第505條請求承攬報酬,並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惟查:兩造曾於92年1月28 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新增及追加工程項目,新增工程項目10項,其議價以總價方式承包,議定總價為290萬元,另辦理追加減後,加減帳給付淨額共3,225,867元,原告並已收訖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情,即足堪認原告於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1條辦理追加工程議定時,已就其所施作之工程(包括其本件主張之工程部分)達成以290 萬元總價承包之方式施作,否則其為何不於上述議價時一併向被告主張,並列入議價,原告徒以其係迫不得以方與被告達成上述議價云云,惟並未為何積極之舉證,是其上陳,尚乏證據,並不可取。 ㈡次查:依兩造於91年 4月16日,就系爭工程達成:「有關新增項目及數量,請監造單位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核算數量及提供新增單價分析表,以利本處參辦。」等結論,即可認定原告就變更設計工程全部(包括其本件主張之工程部分),已同意依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認定之新增項目及數量併依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核算數量及新增單價分析表為議價之基礎,若乏此要件,已違反上述約定,而使其請求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失其依據。原告雖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其確實施作其本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惟查:上述鑑定報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其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均係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認定之新增項目及數量,則依上述說明,原告自無法於未經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認定新增項目及數量之情形下,僅依上述鑑定報告即逕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5,531,111元。 ㈢更何況依兩造於92 年1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新增及追加工程時,原告已明白同意「2.本議定書核定生效後,雙方均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卷1第175頁),則依上述明文,益證原告已於議定上述追加工程項目及單價時,放棄其本件所主張之追加、變更工程款權利,其於本件再為主張,即有違上述約定,而不可採。 六、被告不須給付原告請求之臨時水電工程款587,381元(原告 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587,318元)及不鏽鋼工程費54,832 元: 查:原告請求上項費用,係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點、民法第505條規定,惟其不可採之理由,已見上述五之說明,至其所另舉民法第227條之2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於審酌系爭工程屬續建工程,其工程之風險可由其決定是否參與續建時加以評估,而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又非原告競標時所不得預見,是其上項主張,亦無可採。另其就不鏽鋼工程之部分,雖另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惟本院認被告扣減之部分,並無不當,原告空言係因市場缺貨所致,並為上項主張,亦不可採。 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扣處之違約金340,956元: 原告雖主張因續建工程現場與合約內容不符部分,所生待釐清工作項目,因可歸責於被告遲延決定,影響工程要徑工期,扣除被告遲延決定之天數後,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340,956 元云云,惟查:依上述兩造就追加工程議定之內容,追加工程項目計有10項,追減工程計有7 項,原本之工程日期已因變更設計而依比率追加工期14日(見卷1第194頁),此追加工期之計算,原告應得於上述議定時知悉而應於其議定前詳為考量,茲原告於考量後,仍為上述議定,其即應受上述議定之拘束,若任令當事人於議定後任為爭執,則契約應遵守之原則即無法維持,原告於議定後,再為本項主張,顯有違契約應遵守之原則,並不足取。又原告泛言系爭工程遲延全可歸責被告,被告扣減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核被告該項扣款,尚未逾一般工程之合理扣減,且未顯失公平,是自無由本院酌減之必要。 八、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23,182元: ㈠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5條規定,原告依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被告應核實後於5日內給付,惟被告遲付第2、3、5、6、10、11、12、13期款,總計應賠償原告遲延利息209,577元,惟查: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 5條約定,係指原告於開工後每月 15日及月終最後1日各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5 日內給付之,該條之約定並非一旦原告提出估驗計價單,被告即須在接獲計價單後5 日內撥款予原告,而是須等被告審核原告所列舉之事項及金額並經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員之確認無訛後,方屬條件成就而須在5日內撥款。此外, 89年11月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 工程管字第89032241號函之意旨,僅在說明定作人於廠商依規定提出估驗計價單後,定作人須在5 日內完成審核,此一審核程序之完成並非代表定作人須在該5 日內即應速撥入款,仍須待廠商於審核完畢後再依審核結果提出請款單。換言之,撥款之前提必須是定作人已就估驗計價單審核完畢並經廠商提出請款單,倘估驗計價單未經審核或經審核後但廠商未提出請款單,此情形即無課以定作人須在5 日內付款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件被告應於提出估驗計價單後5日內即須付款之請求,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另關於原告主張變更工程部分遲付工程款,被告應賠償遲延利息44,193元部分,查: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向其請領13期工程款後5 日內給付變更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其請領13期工程款後5 日起因遲付變更工程款之利息,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原告雖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主張被告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應賠償其利息損失21,814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工程進度分別達到25%、50%、75%時,甲方( 即被告)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於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賸餘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惟該條項約定之前提必須是無該條第1項之情況,綜觀第1項列舉之情形,原告須在工程進行至上開之進度後,經被告「查驗或驗收合格且於最後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告方有發還相同比例履約保證金之必要 (見該條第1項第9款,卷1第146頁) ,此亦可由該條第2項中段「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 」之約定,而可得出相同之結論,亦即,該約定非謂原告單方主張已完成工程進度之百分比後,被告即應返還相同比例之保證金。此外,系爭工程雖於91年 6月10日完工,惟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於同年6月18日、7月18日方由監造建築師提出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 (一)及 (二),嗣後兩造方就新增及減項部分完成議價,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因追加變更工程亦為本工程之延伸,本工程是否全部完工應與變更追加工程合併觀察,方能確保履約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被告發還剩餘保證金必須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方予以發還」之規定以觀,變更追加工程即屬待解決事項,原告仍須待將追加、變更工程及價格確定後方符該條項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即屬誤會,而不可採。 ㈣原告又請求廢方棄運及垃圾清運費被告遲延給付應賠償利息損失147,598 元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僅於其依估驗計價單核實並經原告依審核結果請款日後第5 日起方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上述前提,是其本項主張,亦無足取。 九、原告亦不得請求調解費用6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申請調解給付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費用計6 萬元,依民法第232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法理,被告應賠償云云,惟查:申請調解之前提為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調解之目的乃在於藉由調解程予弭平雙方之爭議並避免訴訟程序冗長所帶來之不便利性,倘因調解不成立即應由申請者負擔調解費用,即與設立調解有利於雙方之程序利益目的有所不合,惟既無強制,乃屬任意所為,該負擔即無命由消極不配合一方負擔之理,是原告是項主張,亦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款暨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點、民法第505條、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997,462元,及其中6,884,614 元自9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12,848元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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