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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一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
昭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波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折合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㈢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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