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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35號

原告
方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勇銘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告
金鼎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紀民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3日委託原告施作「師大林園」現場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裝修工程。被告雖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400,000元、開工金400,000元,惟原告於93年4月1日開立金額1,200,000元之發票請領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木作工程款,被告推托未付。嗣原告完成所有工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再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詎其仍藉詞拒付。其後被告進駐接待中心從事銷售行為,並自業主建商處請領款項,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支付結案款400,000元。經原告催討,且原告之下游廠商向業主建商揚言要至工地現場掛白布條,使其無法拆除接待中心興建預售屋云云,被告始同意先支付2, 200,000元因應,原告遂於93年6月15日再開立金額1,000,000元之發票予被告,但被告遲未付款,原告乃於93年6月21日聲請假扣押以保全3,200,000元債權,並一再催討,被告始於93年6月23日再支付1,900,000元,原告遂於93年6月25日重新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剩餘債權。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6條第3至5項提起本訴。

㈡原告為免被告不付工程餘款,於93年6月23日請被告簽署「師大林園合約附件」,記載「金鼎揚廣告有限公司(以上稱甲方)於民國93年6月23日請領支票(如影本)予方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上稱為乙方),支付師大林園工程餘款(其相關權責義務已詳載於工程合約),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表明被告於當日僅支付工程餘款之一部。所謂「其相關權責義務已詳載於工程合約」,指被告仍應照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倘工程有瑕疵,經查明係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或其他原告之過失所致,應由原告無條件修復。

㈢原告如同意扣款1,000,000元,為何被告僅支付1,900,000元,原告卻再開立金額1,000,000元發票,而非700,000元發票。且被告應一次付清尾款,無所謂保留款,縱有保留款,為何非保留400,000元。

㈣被告請原告依建商委任之建築師王介哲所設計之平面圖,製作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平面圖,當時其指示Y軸1045公分。原告於93年2月16日製作後,王介哲於93年2月25日提出修正平面圖予原告,Y軸變更為1050.5公分,斯時鋼構已下柱,被告不欲變更鋼構位置,遂指示原告依新平面圖尺寸重新放樣,然因Y軸牆面已臨界,無從增長,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左紀民指示X軸增長放樣,俾使樣品屋於視覺上較寬敞。

㈤原告負責保全施工期間,嗣被告使用接待中心及樣品屋,由其自負保全責任;主看板上之廣告製作物、街樹之裝飾燈均非原告之工作;原告已依約裝設燈飾、開關。

㈥左紀民之證言不實,說明如下:

⒈左紀民提出扣款明細表主張扣款,卻未能提出兩造協議扣款之單據。

⒉原告交付之飾品高達580,000元,被告自行購買者僅60,000元,原告豈可能同意扣除飾品款300,000元。

⒊原告於93年5月14日賠償鄰房吳素蜜11,000元,並負責回復原狀,豈可能同意被告扣除鄰損140,000元。

㈦證人王旭峰證稱兩造未討論細項內容,與左紀民所述不符。且依經驗法則,苟原告同意扣款,必會談及何時領取或是否扣保留款及其數額,但證人王旭峰均表示不清楚,顯然迴護原告。

㈧證人高在彬證稱93年6月14日被告有提出扣款明細及沒有特別告知保留款,與證人左紀民之證言矛盾,可見證人高在彬所言不實。

㈧證人符哲維之證言屬傳聞,不具證據能力。

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工程範圍包括木作、油漆、水電燈具(含室外景觀照明)、接待中心浴廁及安裝、鐵件五金把手、玻璃、鷹架、地毯、水泥板、石材泥作、主看板、園藝及戶外地坪、窗簾、粗清、保全,但原告未施作完成其中室外景觀照明、燈具及開關、裝飾品、主看板(含工地案名商標及字體)、浴廁及保全等費用計380,259元部分工程,由被告雇工完成。

㈡原告施工不當且有瑕疵(詳附表一),經被告催告修復,其無力改善,致被告支付部分裝修費82,220元及賠償隔鄰台北市○○○路○段244號開鑼和風健康鍋店符馨云140,000元。原告雖無法通過驗收,但恐遲誤業主之銷售檔期而增加損失,故被告先進駐接待中心。

㈢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93年3月26日,迄93年6月14日原告已遲誤工期80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每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4,000元,總計應罰款320,000元。

㈣兩造針對上開爭執,於93年6月14日約定由被告扣工程款1,000,000元後結案,則以原約定總工程款4,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簽約款及開工款各400,000元,被告未付之木作完工款1,200,000元、驗收款1,600,000萬元、保留款400,000元,合計3, 200,000元扣除1,000,000元,被告僅需支付原告2,200,000元。被告保留10%即3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規定,保留至結案(最長六個月)時簽發一個月期票(即93年9月12日)時支付,餘款於93年6月23日簽發面額1,200,000元、700,000元支票各一紙予原告,原告則先後開立金額1,200,000元、1,000,000元(含保留款300,000元,於93年6月1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一紙予被告。此由原告出具收據,記載「請領支票..支付師大林園工程餘款」,指除保留款外其他所有工程款可證。

㈤原告之下游廠商於93年8月間因遭原告扣款而揚言至工地現場掛白布條抗議。且該下游廠商要求原告支付1,224,833元。故被告於93年6月23日付款予原告,非代其解除壓力。

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款所謂「結案」,指被告之房屋代銷結案。蓋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為93年2月26日至3月26日,無所謂「最長六個月」可言。

㈦系爭契約第三條「工程範圍」雖未載明工程範圍包含裝飾品,惟同條第二項約定之不包含項目亦未予以排除。且原告主張於93年5月間交付擺飾品家具清單總額高達580,337元,但其並未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請求與被告議定增加工程款,嗣後亦未請款,可見裝飾品確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

㈧被告提出卷二第83頁扣款明細時,原告尚未採買擺飾品,兩造乃先預估300,000元,是此明細表僅為參考概數,嗣兩造於93年6月14日協商時未提出該明細表作為討論依據。況原告所交付之飾品扣除家具、燈具後僅價值188,037元(580,337-350,800-39,000-2,500=188,037),加計被告自行添購價值60,000多元飾品,尚未超過300,000元。

㈨如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未施作或完成部分工程不得請求報酬380,259元;依民法第493條、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自行修補之費用82,220元、損鄰賠償金140,000元,及就其他原告未改善部分請求減少價金40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以上開遲延完工之罰款320,000元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

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3日委託伊施作「師大林園」現場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裝修工程,被告先支付簽約金400,000元、開工金400,000元,嗣伊於93年4月1日開立金額1,200,000元發票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木作工程款,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被告支付完工驗收款1,600,000元,並於被告進駐接待中心後請求其支付保留款400,000元,被告遲至93年6月23日始支付1,9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照片為證(卷一第6至1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相符(卷一第23、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1,3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6月14日成立扣款1,000,000元之和解契約等語置辯。查:

㈠證人左紀民證稱:「我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問:兩造協議扣款1,000,000元?)在93年6月14日下午一點鐘左右在師大林園接待中心現場。當天有我本人、陳曉瑜小姐、王旭峰、高在斌及一位綽號『海哥』的人,海哥據陳曉瑜說是他們公司的股東。因師大林園施工有很多瑕疵及有部分未施作,當天是要對施工扣費的問題進行協商,之前也有協商過,這次是最後一次協商,陳曉瑜一開始也知道他們做錯,但要求不要扣太多費用,我們沒有同意,因為我們損失不只1,000,000元,後來有達成共識,我們才把尾款開給陳曉瑜支票,陳曉瑜也開出同額發票..6月14日當天有明確指出瑕疵所在,如油漆剝落、磨石紙貼布剝離、燈柱骨架有粗細等項..(問:當天有談到尺寸不合及漏水部分之瑕疵?)有..我們尾款支票21日就開好,她在23日來領支票的..最後保留10%,300,000元作為保留款。(提示卷二第83頁扣款明細)是我寫的沒錯,是之前之協商時所提出,但不是6月14日當天..那之前就以交給對方,當天沒有提示該張明細..那張明細是原告沒有施作,我們自己施作完成的部分明細,另不足1,000,000元部分則是瑕疵部分..我有問過陳曉瑜,4,000,000元工程款中,飾品占多少錢,她告訴我說飾品整個占300,000元,原告也有交付飾品,但是不夠,我們後來有再補充,但是只花60,000多元..4,000,000元扣1,000,000元後是3,000,000元,再扣保留款300,000元,扣完之後其他一次付清..有告知原告陳曉瑜,在合約也有說明清楚。」(卷二第62至70頁),證實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

㈡證人王旭峰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93年6月14日在場有高在斌、左紀民、陳曉瑜、我及另外一名對方叫海哥的人。談的有工程未施作、瑕疵及鄰損部分,在那天下午一點多開始談,談約一個多鐘頭,最後達成共識,同意扣款1,000,000元。(問:主要由誰與陳曉瑜進行協商?)左紀民,在師大林園接待中心的沙發區談的。(問:扣款1,000,000萬元明細?)明細就是包括未施作部分、瑕疵部分及鄰損部分,還包括保全費用部分,主要由左紀民與陳曉瑜談,那天只有談到整數,其中細項內容沒有再討論。(提示卷二第83頁扣款明細)之前我沒有看過,協商當天我也沒有看到。我只知4,000,000元扣1,000,000元的大原則,其他細節我不清楚。(問:是否談到保留款何時付清?)這我沒有印象。(問:是否全程在場?)大部分時間我都在,有時會離開處理事情,因為我也是現場負責銷售的人員,但時間很短。」(卷二第67至70頁),與證人左紀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證人高在斌證稱:「我是被告公司股東。(問:是否參與93年6月14日與陳曉瑜之扣款協議?)有,大約下午一兩點左右,在師大林園工地現場。我們公司有三位,我及左紀民、王旭峰。對方是陳曉瑜及一位叫海哥的人。因為工程一直無法完成交屋,及工程瑕疵都無法改正,之前已談過好幾次,陳曉瑜也知道她們工程有瑕疵,後來她也同意扣款1,000,000元。陳曉瑜之前是我介紹來作這個工程的。本來工地兩個月就要做好,但她作了三、四個月都未做好。我們本來三月底要公開銷售該工地的房子,但都未做到..在四月底因為原告遲遲未能完成交屋,所以建設公司老闆、我、王旭峰及陳曉瑜也在接待中心沙發區談事情,因為工程一直沒有辦法完成,所以當天有寫一個備忘錄,針對未完成的工程明確約定完成的時間點,但那備忘錄不知何去..6月14日已經都已說好扣款1,000,000元這件事。(問:6月14日是否談到扣款明細?)有,左紀民有準備的很詳細,有提出未施作工程、有瑕疵的部份、現場的安全(保全)問題及鄰損等,該些工程等我是知道,但細目金額我不記得,扣款1,000,000元當天也得到陳曉瑜認可的。(提示卷二第83頁扣款明細)當天有提出這張,但不只這些錢。(問:是否對陳曉瑜說要扣保留款300,000元?)這部分不需要講,合約有約定,所以沒有特別告知。談付款是左紀民負責,我只知扣款1,000,000元之事,其他我可能不在座位,我不記得有談何時付尾款之事。之前我們曾溝通很多次,因為陳曉瑜談話時都很客氣,所以我很重視對方的承諾,所以沒有寫下書面資料。」(卷二第70至73頁),亦與證人左紀民、王旭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上開證言有關是否對陳曉瑜表示扣保留款部分,雖與證人左紀民所言稍有出入,惟證人高在斌已表示其非全程在場,自有可能未聽聞證人左紀民與陳曉瑜間部分對話,尚難據以指摘其或證人左紀民之證言不實。又證人高在斌就當天是否出示卷二第83頁扣款明細部分證言,雖與證人左紀民、王旭峰所言不符,惟證人陳曉瑜證稱:「(提示卷二第83頁扣款明細)海哥他有在場二至三次, 6月14日那天沒有拿出那張扣款明細,但是有談到..(問:是否談到未完成工程、瑕疵工程、鄰損等大項目?)有談」(卷二第79至80頁),可見該扣款明細係兩造於93年6月14日前多次討論扣款之資料之一,於93年6月14日當天雖未提出,但亦為兩造討論之內容,故證人高在斌非無可能與之前所參與之協商過程混淆,尚難據以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6月15日開立金額1,000,000元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經其以原約定總工程款4,000,000元扣除1,000,000 元,計算其中10%即300,000元為保留款後,支付1,900,000 工程款予原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發票為證(卷一第24頁),並有證人左紀民上開證言佐證。原告於93年9月2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自認於93年6月15日開立上開發票(卷一第39頁反面、41頁)。證人陳曉瑜雖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有股份..我6月23日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會計許小姐告訴我支票已開出,我才知道可以領2,200,000元,我才補開1,000,000元的發票的。我們發票是手開,有時同時要開立兩三張,因為連號,不能開給同一家公司,所以會可能會有跳過中間幾張,開立不同時間的,中間跳過的發票再開給其他的公司。因為這張發票之後的發票,已經開給其他業主,所以才開立6月15日的發票。」(卷二第74至76頁),惟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未禁止連續開立發票予同一買受人,上開證言顯然不實,難以採信。是原告於93年6月15日開立金額1,000,000元之統一發票請款,與其於93年4月1日為請款而開立之金額1,200,000元統一發票合計,恰與被告未付之報酬扣除1,000,000元後之餘額相符,足以應證被告所抗辯之和解情節。

㈤被告提出其於93年6月23日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原告時,經兩造簽署之「師大林園合約附件」,記載「金鼎揚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3日請領支票(如影本)予方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支付師大林園工程餘款(其相關權責義務已詳載於工程合約)」(卷一第23頁),其文義明示結算工程款之意旨,至所謂「其相關權責義務已詳載於工程合約」,乃表明兩造係本於系爭契約所定權利義務作此結算,尚難解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工程款1,000,000元。至證人陳曉瑜證稱:「(問:為何記載『其相關權責義務已詳載於工程合約』?)我怕1,000,000元我拿不到..(問:為何寫工程『餘款』?)因為我覺得這樣的字句很順」(卷二第80頁),根本無法由契約文義得悉,難以自圓其說。

㈥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原告之下游廠商向業主建商揚言要至工地現場掛白布條,使其無法拆除接待中心興建預售屋,故同意先支付2,200,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㈦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21日聲請假扣押以保全3,200,000元債權,再於93年6月25日重新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剩餘1,300,000元債權等語,固據其提出聲請狀、收據為證(卷一第47、49至50頁)。惟此非無可能係原告於和解後反悔之舉,尚難據以否定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可能性。

㈧證人羅銘燦雖證稱:「我是漢鳴裝潢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有承包原告公司系爭樣品屋木作的工程..(問:是否知道被告已另行給付原告1,900,000元?)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93年6月14日兩造間之工程款的協議?)我不知道。(問:陳曉瑜與左紀民在接待中心協商,證人是否在外面等候?)有,當時在外面等候的人除我以外,尚有水電、油漆師傅。(問:陳曉瑜出來後如何表示?)因她說被告向他們公司要扣款1,000,000元,所以原告沒辦法給我工程款,我當時與她理論很久,我認為不能用這種理由不給我們公司工程款。(問:陳曉瑜是否表示其同意扣款?)她只說被告公司要扣款1,000,000元,還要再打官司。」(卷二第135至139頁)。惟原告就本案之勝訴程度,攸關其對漢鳴裝潢有限公司之償債可能性,證人羅銘燦非無偏頗原告之虞。再查,證人羅銘燦未見聞兩造協商過程,且被告領得1,900,000元工程款後亦未用以償還漢鳴裝潢有限公司,更隱匿不告知證人羅銘燦,被告自不可能對證人羅銘燦揭露兩造和解內容,是證人羅銘燦之證言不足以否定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

㈨證人陳曉瑜雖證稱:「6月14日當天我們談要如何做,他們才要付款,那天並沒有達成扣款1,000,000元的協議。」(卷二第74頁)。及證人楊秉海證稱:「陳曉瑜跟我說他跟被告公司有付款上的問題,他覺得自己去會有些害怕,所以要我陪他一起去..當時陳曉瑜是希望在扣款的明細,請左紀民在600,000元以內開個金額出來,但是左紀民堅持扣1,000,000 元..陳曉瑜還是一直強調能在600,000元之內開個價錢,雙方僵在那邊各執己見。」(卷二第208至209頁)。然查,證人陳曉瑜嗣後代理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及簽署「師大林園合約附件」之行為,顯然與上開證述情節相違背,應認各該證人偏頗於原告,其證言不足採信。

㈩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作未遲延且無瑕疵,不可能同意被告扣款云云。惟查,證人陳曉瑜證述兩造曾因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多次協商扣款事宜,可見原告是否依約給付,乃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尚無定論。再證人陳曉瑜、羅銘燦、楊秉海均證述兩造協商時,原告之下包商在外等候等語,可見當時原告因積欠下包商工程款而焦頭爛額。則原告為免因兩造爭執事項懸而未決,其無法應付下包商之追索,自非無選擇同意被告扣款1,000,000元以早日解決紛爭之可能,是不得以原告嗣後否認有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形,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被告所抗辯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有部分不存在,即否定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之效力。綜上,被告抗辯兩造於93年6月14日成立扣款1,000,000元之和解契約乙節,堪信為真正,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支付保留款300,000元。

五、關於原告何時得請求被告支付保留款300,000元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3月26日止,僅一個月期間。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則約定保留款支付期限為「至結案(最長6個月)..一個月期票」(卷一第7頁),可見所謂「結案」,非指原告完工驗收。

㈡被告抗辯所謂「結案」,指被告之房屋代銷結案。核與證人左紀民證稱:「(提示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問:何謂『結案』?)指銷售結完畢,所以結案後面有註記最長六個月,這是指銷售期間,我們廣告公司與建商有銷售合約,如果在六個月內即銷售完畢,就提前給原告保留款,如超過六個月還未銷售完畢,就以六個月為作為給付保留款的時期。」相符(卷二第62至7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理解釋,自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㈢證人左紀民證實於93年6月14日對陳曉瑜表明依約保留300,000元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當日曾約定工程款連同保留款一次付清,自難認為上開和解契約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所定付款期限。

㈣被告抗辯保留款支付期限為93年9月12日等語,未逾兩造約定完工期限後六個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房屋代銷結案日早於93年9月12日前一個月,自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3至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在300,000元,及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室外部分:
㈠庭園矮牆偷工減料,以石子貼布混充洗石子,並嚴重龜裂脫落
㈡外觀樑柱施工粗糙,未按原計劃施作。
㈢外觀側面偷工減料、材料不符、嚴重脫落。
㈣外觀正面屋頂漏水。
接待中心部分:
㈠銷售櫃台上方嚴重漏水,造成燈具損壞,地毯泡水。
㈡沙發區、員工休息室及樓梯間嚴重漏水。
㈢廁所地面及壁面施工不良,嚴重漏水及龜裂。
㈣廁所門無法自動關閤。
㈤立體燈柱偷工減料,施工錯誤且粗糙。
㈥電路設計不當,導致室內照明經常損壞。
樣品屋部分:
㈠入口右方壁面大片嚴重漏水,壁紙翻起。
㈡臥室及陽台嚴重漏水。
㈢未按圖施工,尺寸大小不符(設計圖顯示縱深1070.5公分、橫
 面1419.5公分,但原告施作縱深997公分、橫面1476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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