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9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4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41號

原告
鼎華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台灣省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告
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立展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共同託付,施作「台電金門水頭塔山電廠第1至4號機發電計劃B1標管線暨設備保溫工程」(含:鍋爐系統保溫工程、主廠房2F及3F管線、桶槽、熱交換器及煙囪區煙道修繕保溫追加工程,以及保溫整修與部分人員安全保溫等作業事項,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該等工程業於民國91年6月前完工,並於91年底經業主驗收通過,該工程總計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240,888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受領,並經業主驗收通過,則被告顯然已享有並利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帶來之利益,而其得利卻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於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888元及自9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台灣省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農公司)於88年間與被告被告立展公司訂定承攬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為原承攬工程契約),將「金門水頭塔山電廠1至4號機發電機之廢熱蒸汽及引擎進排氣系統」發包予被告立展公司,被告台農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施作明細表之真正,且該明細表與被告立展公司於嘉義地院起訴所提之資料間有所出入,亦無法證明原告請求項目、數量、單價之真實性、關連性、必要性,原告主張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農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原告自承該等工程於91年6月前已完工,惟原告遲於93年8月6日始起訴請求,故縱原告對被告台農公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台農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另方面,因系爭工程被告台農公司與被告立展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被告台農公司並無不當得利。綜上所述,被告台農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或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立展公司則以:被告立展公司原向被告台農公司承攬工程,工程完成後發現保溫管被台電包商啟阜公司踩壞,故被告台農公司於工地現場請原告修復,並表示另外計價(即修補工程),又因被告立展公司與被告台農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中並未包含原告施作之保溫工程小管部分(即安全保溫工程),故由三方協調由被告台農公司委託原告施作,從而被告立展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合約關係。又被告立展公司就上開安全保溫工程另案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93年度建字第25號)請求被告台農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之附件二1.2管線保溫的金額,此係因被告台農公司表示其與原告間沒有契約關係,故被告立展公司與原告協議由被告立展公司向被告台農公司請求,並在備註欄註明此款項可直接撥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施作系爭安全保溫及修補工程,惟被告台農公司否認原證1之施作明細表。

㈡被告台農公司於88年間與被告被告立展公司訂定承攬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24-51頁),將「金門水頭塔山電廠1至4號機發電機之廢熱蒸汽及引擎進排氣系統」發包予被告立展公司。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立展公司間就系爭保溫小管工程及保溫大管修補工程有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台農公司就系爭保溫小管工程及保溫大管修補工程並無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若系爭工程為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所包括,則被告同意將之轉由原告施作,應由被告立展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請求金額中之870,000元部分,為兩造3方口頭承諾由原告施作之工程,並不在原承攬工程契約範圍內。被告台農公司辯稱:被告台農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被告立展公司辯稱:被告立展公司原向被告台農公司承攬工程,工程完成後發現保溫管被台電包商踩壞,故被告台農公司請原告修復保溫大管(即修補工程),又因被告立展公司與被告台農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中並未包含原告施作之保溫工程小管部分(即保溫工程),故由3方協調由被告台農公司委託原告施作等語。

⒉經查:

⑴88年至92年間被告台農公司嘉義機械廠駐金門發電廠負責人丙○○到場證稱:「 (你知道台農公司與原告之間有何法律關係?)就本件是沒有契約關係...。金門電廠是很大的工程案,台農公司有20幾個分包商。本件是廢熱蒸汽及引擎進排氣系統,是台農公司與立展公司簽約,就本件工程原告沒有與台農公司簽約。原告與台省公司就本件應該是沒有關係,當初原告人員因為承包立展公司的工程才進入金門塔山電廠。立展公司是作台農公司的工程,當時立展公司的人員有在場且立展公司的承包商原告公司的人員也有在場,我們應台電的要求要完成的工程由原告完成,原告公司完成的工作是依照台農公司與立展公司的合約應該由立展公司完成的工作。(為什麼工程是由原告完成?)因為這個工程立展公司已經交由原告承包。立展公司是承攬鍋爐系統及進排氣系統,我們合約中要求立展公司要做保溫,立展公司完成主體結構工程之後,將保溫工程交給原告承作。立展公司有將其承攬的工程交由許多專業的廠商作,其中鍋爐系統交由鐘鼎公司作,進排氣系統交由另外1家廠商作。立展公司承攬台省公司的工程金額是3,000多萬元,他分給鍋爐5,000,000元,進排氣系統10,000,000元,保溫系統是給原告作。立展公司是台農公司合約對象,而原告是立展公司承包商,原告進場施作的身分是立展公司的身分。我們要求立展的施作範圍是我們認為依照原合約是立展公司應該施作的部分... 因為原告是立展的承包商,我們將原告當成的立展公司的一部份要求他們來施作。原告請求的...40 幾萬元是立展公司工程已經完成但被其他的承包商啟阜公司踩壞的部分,這部分立展公司提出若要修復踩壞部分大概要40幾萬元,台農公司就發文給台電公司說明這是啟阜公司踩壞的,應該由台電公司把啟阜公司的工程款保留下來支付這部分的費用,當時台電公司有與啟阜公司議價,但因台電公司撤廠且嘉義機械廠民營化,所以這筆錢不了了之。這筆錢應該是由立展公司支付給原告。我們也有幫立展公司向台電公司要這筆錢,但後來因前述原因就不了了之。啟阜公司踩壞部分,原告向立展公司報價370,000元,但台農公司依照立展公司的報價是請台電公司向啟阜公司請求40幾萬元。870,000元是原告向立展的報價,立展向台省公司的報價要看台農公司的資料才知道,我們收到都是立展公司的報價,從來沒有收到原告的資料。... 本件工程我們台農公司是與立展公司有合約關係,但與原告沒有合約關係,因為這個工程與原來立展公司承攬的工程不可分割。」 (見本院卷第93-100頁)

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立展公司請求台農公司給付工程款,該卷宗中立展公司於94年1月14日之準備書狀中附件二追加工程明細表1.2列有「管線保溫」,含1.2.1之1/2",1"-及2"保溫471,580元、1.2.2之3",4"保溫220,400元、1.2.3之8"蒸汽管及12"分配器保溫121,600元、1.2.4之2"及3"安全保溫150,100元,共計963,680元。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5號卷宗影本足憑。

⑶被告立展公司法定代理人辛○○陳稱:「立展公司與台農公司有合約關係... 立展公司已經施作完成了但土木有一部分即保溫大管被踩壞了,立展公司向台農公司報告,立展公司就請原告來做修補工程。...( 保溫工程小管部分,立展公司有無向台農公司要求追加?追加金額?)我們有要求追加,追加的金額是1,100多萬元。1,100多萬元是包含其他追加的工程,保溫小管工程沒那麼多錢。(追加的金額是否就是你在嘉義地院告台農公司的案子嗎?)是的。(1,100多萬元有包含原告所施作的部分?)有包括踩壞的部分,但是否有包括保溫小管部分不確定待查。」 (見本院卷第98-99頁)原告陳稱:「嘉義地院93建字第25號附件二1.2管線保溫的963,680元之項目,與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施作明細表編號1到30之項目是否相同?)項目相同,但立展公司計價標準不同所以金額有點不同,我們1到30項請求的金額為940,888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立展公司陳稱:「 (針對原告複代理人前述嘉義地院93建字第25號附件二1.2管線保溫的963680元之項目,與原告起訴狀原證1施作明細表編號1到30之項目相同,有何意見?)項目差不多相同。」 (見本院卷第154頁)

⒊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立展公司間就系爭保溫小管工程及保溫大管修補工程有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台農公司就系爭保溫小管工程及保溫大管修補工程並無承攬契約。

⒋至原告主張辛○○將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款之責任推卸給被告台農公司云云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被告立展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書立之字據為證,經查該字據內容為:「管路保溫暨啟阜範圍修補追加部份合計為870,000 元,由鼎華興公司向嘉義機械申辦給付,非屬立展與省農工合約內。」 (見本院卷第78頁)惟此被告立展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所出具之字據,並未經被告台農公司之同意,尚不得因此拘束被告台農公司而認有新創設或改變原有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思,亦即被告台農公司不因此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故原告不得憑該字據而向被告台農公司請求。另曾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金門工地負責人丁○○雖到場證稱:「 (就金門塔山電廠廢熱蒸汽系統、引擎進排氣系統工程,原告與被告台農公司、被告立展公司間有何關係?)原告是立展公司的承包商,工程進行中,發覺台農公司的合約中沒有包括保溫工程,870,000元部分,是由立展公司辛○○、省農工的丙○○與壬○○及我,一起協調這保溫的工程由省農工來付這筆錢。另外部分是立展公司的工程,但是被另外的承包商踩壞了,修補是原告去做的,所以等台農公司去申請這筆款項。修補部分是台農公司的丙○○叫我們去做的。」 (見本院卷第96-97頁)惟丁○○亦稱:「 (原告有直接向省農工請過工程款嗎?)就本件工程我們是向立展公司請款,包含本件請求的1,240,000多元都沒有向省農工請過款但有去省農工協調過20幾次,都沒有拿到錢。(協調時,立展有在場嗎?)我們在工地的辦公室協調時立展都有在場。」 (見本院卷第97頁)尚難認為原告與台農公司有契約關係,均併予敘明。

㈡縱使原告與被告台農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然原告對被告台農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承攬之法律關係係採報酬後付主義,因工程實務上之習慣係以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得據以請求報酬,然原告於91年6月完成承攬工作,因被告怠為未驗收,故原告遲遲未能請求承攬報酬,直至台電公司於91年12月完成工程總驗收,原告方得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故本件應自原告得請求時即台電公司驗收完成時起算2年時效,原告既已於91年8月提起本訴,自未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台農公司辯稱: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本件工程於91年6月前已完工,卻遲於93年8月6日方起訴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⒉經查:

⑴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⑵民法第490條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縱認原告與被告台農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然本件原告自承91年6月前已完工 (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自91年6月起即得向被告台農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但原告於93年8月3日始對被告台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4頁收狀戳),故原告對被告台農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⑶至原告主張以台電公司完成工程總驗收時起算時效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該項工程實務習慣,尚難採信。

㈢原告與被告台農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被告台農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受領,並經業主驗收通過,則被告台農公司顯然已享有並利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帶來之利益,而其得利卻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台農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於原告。被告台農公司辯以:系爭工程被告台農公司與被告立展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被告台農公司並無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

⑵本件被告台農公司受有利益,乃係基於被告台農公司與被告立展公司間之「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衛星工廠承攬工程契約」 (見本院第24-51頁)或其追加工程,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⑶原告與被告立展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基於被告台農公司與被告立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足認被告台農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亦即被告台農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台農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台農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台農公司將「金門水頭塔山電廠1至4號機發電機之廢熱蒸汽及引擎進排氣系統」交由被告立展公司承攬,原告為被告立展公司之下包商。原告與被告立展公司間就系爭保溫小管工程及保溫大管修補工程有承攬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展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但原告與被告台農公司就系爭保溫小管工程及保溫大管修補工程並無承攬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台農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縱使原告與被告台農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然原告對被告台農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再被告台農公司受有利益,乃係基於被告台農公司與被告立展公司間之「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衛星工廠承攬工程契約」或其追加工程,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基於被告台農公司與被告立展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台農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亦即被告台農公司所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台農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立展公司620,444元 (即1,240,888元之1/2,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農公司及立展公司共同給付1,240,888元)及自9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定被告立展公司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