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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4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24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鼎華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3年建字第241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陸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被告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第一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並無不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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