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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4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241號

原告
鼎華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告
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關於「台灣省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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