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44號原 告 銓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名稱原為銓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銓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林森經典商場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875,000元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於92年5 月30日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347,999 元遲未給付。又被告另行追加部分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243,204 元,嗣兩造合意將追加部分工程款減價為850,000 元,被告竟遲未給付,以上合計共1,197,999 元,原告依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確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已於92年5月30日完工,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47,999元及編號第900906號報價單,金額10,080元部分,經被告職員陳世錄簽名確認,被告均不爭執,亦願意給付。至原告主張其餘追加部分,未經被告確認,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運雜費,依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乃原告應負責運離工地,原告不得追加工程款,縱認為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存在,依原告提出報價單所載,已於90年9 月間完工,原告遲至93年8月3日起訴,該承攬報酬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乃訴外人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根基公司再轉包予被告,被告於89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以總價10,875,000 元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於92年5月30日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347,99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曾追加編號第900906號報價單,金額10,080元部分工程,經被告職員陳世錄於工程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報價單在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另有追加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另行追加部分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243,204元 ,經兩造合意將追加部分工程款減價為850,000元等情,惟被 告所否認,被告僅自認有追加前開編號第900906號報價單,金額10,080元部分工程,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另有工程款為749,200元追加部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2 款約定,系爭工程如有任何變更、要求另外施工,須經被告現場監工簽字同意,此有該補充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若有追加、變更部分,應經被告在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簽字確認。惟查,原告就其主張金額為749,200 元追加部分,雖提出報價單以為證明,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報價單上並未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亦無被告職員之簽名或蓋章,此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35至39頁),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另證人丙○○證稱:伊之前為被告職員,後來任職於根基公司,伊並未在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至褚定邦乃根基公司之員工等語。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另有金額為749,200 元追加部分。況依原告提出日期為90年8 月22日,不含營業稅工程款為25,351元之報價單,雖由褚定邦簽名,惟褚定邦同時記載該追加部分由根基公司所追加,此有該報價單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此部分追加工程乃根基公司所為。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另有金額為 749,200元追加部分。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另有金額為749,200元追加部分,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749,200元部分,殊不足取。 綜前論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另有金額為749,200元追加部分存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47,999元,追加工程款10,080元,合計共358,079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5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079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