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4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寶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反訴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丁○○;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零伍元或同面額之花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佰參拾伍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公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於民國93年5 月28日共同委託原告,就臺北市○○區○○路26號10樓之2 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三方簽有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70,000 元,發票稅另計。其中被告丁○○應負擔之工程款為1,865,000 元,被告大眾銀行應負擔工程款為1,005,000 元,並於簽約時由被告等支付原告各自應負擔工程款之30% 作為簽約金。茲因上開工程原告業依約完工,並通知被告二人進行驗收,詎被告二人竟拒絕驗收,且無理執言解除契約,拒不付工程款,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格調、水準及施工品質應與該社區信義之星建商展示之二戶樣品屋設計暨裝潢格調,水準與施工品質相當,原告只需依約施工,施工後之成品無瑕疵,即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兩人就其所謂材料低劣、施工品質粗糙、施作工作價值與承攬契約總價顯不相當等事,並未具體說明,不足為被告解除契約之理由。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工所依據之相關圖面及估價單等全交給被告審酌,並配合被告之意見進行施工,被告如同意在先,事後再就設計內容有所反悔,顯有違誠信原則,況且被告所主張設計品味低俗云云,全是被告主觀之意見,仍不足為被告解除契約之理由。 (三)系爭合約雖於第4條第1款規定有共計43工作天完工,惟此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並非工程非於93年7月31 日完工不可。蓋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尚規定如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變更以致影響完工日期時,則由三方另行協商訂之,再參酌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逾期罰款,均可明系爭工程並非民法第255條所規定之定期行為。依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840號及4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例意旨,系爭合約並非定期行為。系爭合約既非定期行為,原告縱有遲延,被告能否主張解除契約,尚有疑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255 條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原告即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四)契約第4條第1項既規定工程期限自93年6月1日起算,惟被告丁○○卻遲至93年6月10日方將鑰匙交付原告,則完工 期限自應順延10天,果爾被告於93年8月6日即發函主張解約,亦有未合。退步言,如將被告之解約,解釋為「定作人之終止契約」,則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終止前之工程款及民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無礙原告本件請求。 (五)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價報告,並非鈞院指定之鑑定單位,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況且鑑定報告亦載:「鑑定人僅能就目視所及之裝修工程項目鑑價,過程中對隱蔽部分因無法採取破壞性勘查,且申請人無法提供詳細施工圖說,使用材料說明及產品型錄...等,鑑定人雖力求詳實,亦僅能依工程慣例及市面採用之一般產品進行鑑價。」足證建築師公會亦無足夠之資訊,為確實之鑑定,再加上鑑定報告對於電器工程大部未論及,鑑定內容並不確實。 (六)被告所指之所謂瑕疵,均可修復,而被告並未定期催告,且被告禁止原告進入現場,被告不能主張減少報酬。被告於其答辯狀載,其於93年7月中旬至系爭工地查看施工進 度,即已發現上列事項,而要求原告應於完工期限前改善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查若被告上開所言屬實,則表示被告二人在93年7月31日屆至時,即已知道裝潢不符彼等 需求,被告丁○○將無法於93年8月1日交屋予大眾銀行,被告大眾銀行亦不能接受交屋,然事實是被告大眾銀行於93年8月2日尚將一年之房租共計3,840,000 元給付予被告丁○○,大眾銀行跟原告接洽之過程中,從來沒有提及被告所稱工程設計品味低俗、缺乏整體性之問題,在7月29 日、30日之電話洽談中,陳總經理尚且提及8月5日會到現場看完工情形,且將搬家時間定為8月6日。足證被告上開所稱與事實不合。亦足證被告兩人並無解除租約之計劃。(七)被告所指之瑕疵事項,大多數是屬於被告主觀之意見,被告並未指出主張是瑕疵之依據,謹逐項說明如下: ⒈傢俱表面貼皮為塑膠製品,與合約約定之噴漆貼木皮不符,且施工粗糙凹凸不平:傢俱表面皆貼木皮(附件14)且噴漆處理,至於所謂凹凸不平,是光線色澤問題。況經如被告所稱:「因該工法本來需五道程序才會光澤,原告少了四道程序。」亦屬可以修補之瑕疵,亦非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 ⒉玄關及客廳共同浴室之鏡子太小:此鏡子是配合現場洗臉台尺寸(附件15)。被告應明確指出,依何一約定主張鏡子太小。況經鏡子太小、不牢固,亦可隨時更換,加以固定,並非重大瑕疵。 ⒊客廳主牆未經設計,以簡單三夾板充數:客廳主牆,原告原施作其他型式,因大眾銀行陳總夫人希望配合電視櫃乃拆除重做,改成平面素色(附件16)。原告依房屋預定使用人之指示施作,並無違誤。 ⒋極少部分現場施工外,其餘皆為系統組裝傢俱:傢俱皆是配合現場之尺寸,業主之指示,依圖在現場或工廠施作,合約書中並無規定,全部要在現場施作。原告並非購買現成物品,被告指稱是系統組裝傢俱與事實不合。 ⒌主臥室大型衣櫃以組裝傢俱充數,且未與天花板連接,甚不美觀:傢俱皆是配合現場之尺寸或業主之指示,依圖施作並非外面購買之組裝傢俱。被告主張衣櫃應與天花板連接,應請被告提出其依據。況且本案是因為配合陳總租約到期遷移傢俱方便。 ⒍主臥室傢俱顏色不一致:顏色的搭配,每人意見不同。被告應先指出傢俱顏色不一致,是違反契約書那一條約定,才能指為瑕疵。否則被告丁○○、被告大眾銀行再加上使用人陳總及其夫人,應以何人之意見為準? ⒎化粧桌缺椅子,且狀似書桌:化粧桌之椅子,合約書之金額是7,500元,因陳總夫人表示希望親自挑選,故原告始 未施工。至於所謂狀似書桌,是被告之意見,原告否認。⒏書桌缺椅子且書桌之右下方之櫃子因高度不足,事後以加墊圓型板子拼湊方式充數:合約書估價單並未包含書桌及書椅,惟原告仍追加施作書桌,且現場書桌是依設計施工,並非高度不足,事後墊圓型板子拼湊。 ⒐五斗櫃卻以四斗櫃之上加上一櫃之方式濫竽充數:五斗櫃是櫃子之統稱,並非一定要五層,因業主要求,為增加收納空間多加一層抽屜,原告亦增加一層抽屜,增加後之抽屜,只要與被告所謂之四斗櫃以螺線固定,即無被告所指之易翻覆之問題,因8月1日之後,被告不准原告進入現場,始無法加固。不論五斗櫃是否應有五層,然增加一層並非難事,加以固定亦非難事,原告亦已增加一層,被告指為重大瑕疵,顯有不實。 ⒑小孩房之衣櫃皆非一體成型,以系統組裝傢俱加上方櫃子之方式充數:小孩房之衣櫃做好之後,因陳總表示希望在衣櫃上面增加空間以放置棉被,故原告始在衣櫃上增加櫃子。至於是否一體成型,是違背合約那一條,尚請被告指明。 ⒒主臥室衣櫃掛衣服橫桿高達240公分,女孩房衣櫃掛衣服 橫桿高度達220公分,高度太高不符人體工學:不論被告 或陳總及其夫人,於施作過程中,均未提出所謂符合人體工學之高度為何?況且橫桿高度如不滿意,雙方可協調調整,被告不思此途,以之為重大瑕疵,亦足見被告吹毛求疵之態度。 ⒓大女孩房床頭櫃中間中空無抽屜,與合約約定不符:合約中並無設計有抽屜。查當原告特意設計與眾不同時,被告亦提出指責,當原告依指示維持素面時(如客廳主牆),被告亦提出未設計造型之指責,足證被告既意欲毀約,何患無詞。 ⒔使用床墊之品牌市場價格與合約之報價差距太大:原告使用之床墊是知名品牌德泰彈簧床行最高級之床墊,依該床之門市價格表,法蘭西獨立彈簧床墊5*6.2是39,800元, 6*6.2是47,800元,均較合約價格為高。 ⒕窗簾工程所使用之質料普通且似未完工,與合約價格不相當:窗簾工程皆由陳總夫人及三位子女一同親自挑選樣式及布料施作完工,其間陳總夫人並指導窗簾師傅如何施作,質料既是陳總夫人挑選,被告質疑質料普通,即無理由,且窗簾均已完工,何來似未完工之情形。 ⒖天花板及地板皆為房屋原有設備,並無任何施工,卻計價天花板包樑四萬餘之及電路工程299,000元:此項原告皆 有施作,詳如被告主張未施工部分,木作5、6及電路工程之答辯。 ⒗電源插座外漏未復原:此是因就主臥房之五斗櫃,陳總夫人指示縮短五斗櫃之長度(63cm)並增加一高櫃,因增加之高標尚需安裝,故電源插座方未復原。 ⒘部份傢俱缺螺線:螺線可隨時補充鎖上舉手之勞,被告竟以之為重大瑕疵,亦有未當,況且原告未完成之原因,是因被告阻止原告進入施作。 ⒙餐櫃尺寸不符:此是依業主之要求,將原長240公分之餐 櫃拆成三件,主件長度183 公分,另增加二座活動小餐櫃。查依常情而言,原告施工乙件長240 之餐櫃較方便,如非業主指示,原告何必費時費力拆成三件。 ⒚男孩房單人床尺寸不符:合約是依建設公司之平面圖而設計,因現場與平面圖尺寸有差距,故實際施作之成品,會略有不同,惟並不影響使用,如男孩房單人床原設計寬 160cm長250cm,現場是寬151cm、長236cm,雖略有差距,惟並不影響使用。況且減少之長度是因床頭多做放棉被的櫃子所致。 ⒛男孩房五斗櫃尺寸不符:同前項現場尺寸會與設計圖略有不符,惟差距為5到10公分,應不影響使用。而且現場是 較大,當初設計寬45公分是故意留縫以方便搬運,惟業主要求補縫,故加寬到55公分。 大女孩房五斗櫃尺寸不符:原設計高度做四層,因業主要求增加一層,故高度由90公分變為110公分,高度增加, 置物空間增加,應不影響使用。 主臥房五斗櫃尺寸不符:高度因增加一層,由90公分變為110公分,長度因增加一高櫃故減少63公分,均是依業主 之指示變更,均不影響使用。 主臥室床尾几尺寸不符:依現場比例減縮8公分寬度,應 不影響使用。 佣人房床尺寸不符:依現場尺寸修改,寬度由100公分減 為90公分,長度由186公分減為180公分,應不影響使用。佣人房床墊尺寸不符:因前項床座尺寸縮減,床墊依比例縮減,應不影響使用。 佣人房五斗櫃尺寸不符:設計時不知有插座在側邊,現場施工時,為避免擋住插座故意長度減40公分,高度因有窗台,為免五斗櫃超出窗子高度。故減低10公分,應均不影響使用。 (八)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之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⒈木作部分:客廳造型電視櫃已經依被告大眾銀行陳總夫人,確認之設計圖施作完成,置於工廠,因被告不允許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繼續施工,而無法搬入系爭房屋。另浴櫃、庫房儲存櫃、全室腳踏板、入口玄關天花板包樑、主臥室天花板包樑等,現場均已完工。 ⒉此項工程合約金額是29,400元,材料及工錢各佔二分之一,材料包運至現場,原告準備施作。但被告大眾銀行陳總認不包樑方便將來退租時,其可搬走櫃子,故指示原告不必做包樑維持原狀。既是陳總之指示,且被告已將材料運到現場,不必施作,原告僅減省工資之支出,故本項原告同意扣減一半即14,700元。 ⒊電路工程部分:全室電路修改開關插座移位(即合約中所載之配電、開關、插座、電活線及網路線工程)已完工、燈具及安裝、餐廳出風口增表等,均已完工。 ⒋油漆工程:全部施作完成,此項被告並未爭執,如有必要,原告可請油漆師傅證明。 ⒌傢俱工程:女孩房五斗櫃,原告已依大眾銀行陳總經理夫人要求修改完成置於工廠。主臥室化粧台椅則因大眾銀行陳總夫人表示要親自挑選,原告始未施作。 ⒍雜項工程:廁所圓形鏡、主臥室浴室毛巾桿架、浴室毛巾桿架,均已安裝。 (九)被告主張解除兩造之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即得依契約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依契約第6條規定:工程進 行至二分之一,被告丁○○應給付746,000元,被告大眾 銀行應給付422,000元,此期之給付條件早已成就,被告 不得主張工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契約書同條另規定:工程完工時,被告丁○○應給付294,500元,被告大眾銀行 應給付251,250 元,此期之給付條件,因為被告丁○○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是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負給付此期工程款之義務。又契約同條規定:「工程驗收完畢後,被告丁○○應付清尾款265,000元,被告大眾銀行應 付清尾款50,250元。」此期之給付,因被告拒絕驗收,依同上第三期之理由,被告應負此期工程之義務。 (十)訴之聲明: 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3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眾銀行應給付原告7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該系爭工程合約未完工,現場施作成品與報價並不相當。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格調、水準及施工品質應與該住宅社區信義之星建商展示之二戶樣品屋設計暨裝潢格調、水準與施工品質相當,並約定完工期限為93年7月31日。惟於同年7月下旬,被告首次至系爭工程現場查看施工進度,發現設計方面品味低俗、缺乏整體性、與系爭房屋既有設備之色調與質感格格不入,在施工方面則材料低劣、施工品質粗糙,與當初約定之設計暨裝潢格調與品質相去甚遠,且其施作價值與承攬契約總價顯不相當;另發現大部分之裝潢工作均非現場施作,顯係原告委由不知名傢俱廠在外製作後搬入系爭房屋。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立即改善,直到契約完工期限屆至,原告仍無法如期改善及完工。嗣後有原告推派其代理人李麗君等人提議以系爭合約金總額之半數作為和解條件乙事,足證原告知有施工瑕疵及未完工及價值不符之情形,惟原告反悔未能依和解協議履行。嗣被告丁○○分別二次於93年8月6日、93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 爭承攬合約,並限令原告於函到三日內將施工現場回復原狀,惟原告至今仍無回應。因此本件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二)依93年10月5日被告提出之室內設計工程施工瑕疵整理表 ,及依鈞院於工程現場實地勘驗結果,證明原告確有未施做、未完工,以及重大瑕疵之情形。更況系爭合約為原告製作,而合約附件根本未附設計詳圖、施工說明,至所附報價單亦僅記載工程名稱及價格,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於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羅列項目實際施作結果為何,當不得任由原告解釋謂現場已施作即屬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查被告已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價值,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價,經鑑價結果,該裝修工程完工之部分之鑑價價格為1,399,020元,而原告報價竟高達2,870,000元,更證原告施作價值與承攬契約總價顯不相當,足見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次按本件合約既有完工日期之約定,當有民法第255條之適用,被告所為解除契約當屬合法 ,另原告主張完工期限應順延至8月10日止,主張被告解 約不合法云云,被告謹為否認。 (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施工如下: ⒈木作工程未施工部分:客廳造型電視櫃、浴櫃、庫房儲存櫃、全室腳踏板、入口玄關天花板包樑、主臥室天花板包樑。 ⒉電路工程未施工部分:電路工程除餐廳之吊燈外,其餘部分未施工。 ⒊油漆工程未施工部分:全部未施工 ⒋傢俱工程未施工部分:女孩房五斗櫃、主臥室化粧台椅。⒌雜項工程未施工部分:廁所圓形鏡缺二式、主臥室浴室毛巾桿架、浴室毛巾桿架。 (五)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有重大瑕疵部分: ⒈傢俱表面貼皮為塑膠製品(與合約約定之噴漆貼木皮不符),且施工粗糙凹凸不平。 ⒉玄關及客廳共用浴室之鏡子太小。 ⒊客廳主牆未經設計,以簡單三夾板充數。 ⒋極少部分現場施工外,其餘皆為系統組裝傢俱。 ⒌主臥室大型衣櫃以組裝傢俱充數,且未與天花板連接,甚不美觀。 ⒍主臥室傢俱顏色不一致。 ⒎化妝桌缺椅子,且狀似書桌。 ⒏書桌缺椅子,且書桌之右下方之櫃子因高度不足,事後以加墊圓形板子拼湊方式充數。 ⒐五斗櫃卻以四斗櫃之上加一櫃(易翻覆具危險性)之方式濫竽充數。 ⒑小孩房之衣櫃皆非一體成型,以系統組裝傢俱加上方櫃子之方式充數(上下櫃子之顏色明顯不同)。 ⒒主臥室衣櫃掛衣服橫桿高度達240公分、女孩房衣櫃掛衣 服橫桿高度達220公分,高度太高不符人體工學。 ⒓大女孩房床頭櫃中間中空無抽屜,與合約約定不符。 ⒔使用床墊之品牌市場價格與合約之報價差距太大。 ⒕窗簾工程所使用之質料普通且似未完工(部分無造型或缺內裏布料),與合約價格不相當。 ⒖天花板及地板皆為房屋原有設備,並無任何施工,卻計價天花板包樑四萬餘元及電路工程299,000元。 ⒗電源插座外漏未復原。 ⒘部分傢俱缺螺絲。 ⒙傢俱工程重大瑕疵部分 ①餐櫃尺寸不符(合約:240×45×90cm、現場:183×45× 85cm)。 ②男孩房單人床尺寸不符(合約:160×250cm、現場:151 ×236×25cm)。 ③男孩房五斗櫃尺寸不符(合約:120×45×90cm、現場為 四斗櫃:124×55×90cm)。 ④大女孩房五斗櫃尺寸不符(合約:120×45×90cm、現場 :120×45×110cm)。 ⑤主臥房五斗櫃尺寸不符(合約:180×45×90cm、現場: 117×65×110cm)。 ⑥主臥房床尾几尺寸不符(合約:150×50cm、現場:150× 42 ×46cm)。 ⑦佣人房床尺寸不符(合約:100×186cm、現場:180×90 ×24cm)。 ⑧佣人房床墊尺不符(合約:3×6.2尺、現場:180×90× 20cm)。 ⑨佣人房五斗櫃尺寸不符(合約:190×45×90cm、現場: 150 ×45×80cm)。 (六)另經鈞院於工程現場實地勘驗結果,確證系爭工程有下揭情狀存在: ⒈傢俱表面貼皮部分經勘驗:表面為木材花紋,從側面看之確有凹凸不平整。此乃因該工法本來需五道程序才會光澤,原告少了四道程序所致。絕非原告所稱係光線色澤問題。 ⒉玄關客廳共同的浴室鏡子部分經勘驗:為橢圓型。就整體來看太小,且不牢固具危險性。 ⒊客廳主牆部分經勘驗:木材材質,素面,無任何裝飾,未經設計且整面是三夾板貼上去。被告否認原告辯稱曾做造型,但陳總經理不滿意,要求素面云云等。 ⒋傢俱部分經勘驗:未上接天花板。查凡是設計的傢俱都是要「天地相連」,且均有顏色不協調之情況存在,又做工粗糙,完全沒有整體設計感。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係在外施作再搬進來組裝,至其所辯稱未接天花板是因為承租人以後要搬走云云,被告謹為否認。 ⒌主臥室化妝桌部分經勘驗:確未有椅子,足證工程並未完工。原告先為辯稱「總經理夫人不滿意,我們已經要更換,已施做完成,在工廠。」,足認原告自認該化妝椅屬系爭契約應施作工程一部份,始有所謂夫人不滿意,我們已經要更換之情形;然原告旋又改稱椅子是追加的,合約沒有,仍待選擇。查既曰已施作完成,何以又謂仍待選擇?所辯前後矛盾,全無可採。謹否認原告所述。 ⒍五斗櫃部分經勘驗:男孩房只有四斗,主臥室與大女孩房是四斗外加一斗。確證如被告主張尺寸不符,且非五個抽屜。至原告所辯:總經理夫人要求加一層,尚未固定,被告不讓我們進來云云,更屬不實。被告謹為否認,蓋以五斗櫃尺寸確實不符,且到8月4日被告始拒絕原告進入工地,彼時早已超過約定應完工日,更證原告未如期完工。 ⒎床墊部分經勘驗:為「德泰」牌(除傭人房外)。然被告主張與原告所報市價相差太大,更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謂頂級獨立筒。 ⒏窗簾部分經勘驗:窗簾內雖有塑膠材質的遮光布,然屬普通材質,內裏沒縫密。原告所稱是總經理夫人挑選布料云云,被告謹為否認。 ⒐部分傢俱缺螺絲部分經勘驗:確於部分家具中有螺絲置於其內。而原告亦當場自承尚未安裝顯見原告確實尚未完工。 ⒑傢具尺寸方面部分經勘驗:確有九項不符如前述瑕疵整理表,而原告未否認,僅稱係配合現場尺寸施做。 ⒒電路工程部分經勘驗:雖由原告指出施做部分並拍照存證,然縱假設原告所指確屬其所施作,亦與報價不符。 ⒓原告於本件一再主張已經完工,被告否認,且經勘驗現場即原告所謂已完工之狀態,確實未見電視櫃、女孩房的五斗櫃、主臥室的化妝椅及前述多項工程等原告應施作項目;此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未完工。 (七)依民法第255條、第502條、第503條、第229條第1項,系 爭合約第5條已約定完工期限為93年7月31日,即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兩造契約之要素,而本件工程復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迄今尚未完工,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本件工程合約,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 原告求償,被告並以求償之金額主張抵銷。被告本得向原告解除契約,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又無論系爭合約是否解除者,本件工程均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被告因該等瑕疵而需委任第三人重新裝修所花費之費用5,180,000 萬元整,即為被告即定作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是縱認本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舉證實說,被告自得依法對原告主張抵銷工程款,抵銷後餘額並得以本件反訴向原告請求。(八)本狀已羅列原告之工作瑕疵如前。故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合約未解除者,被告亦依法主張減少報酬,被告為修補前所列舉無從回復之瑕疵,而另行裝修所支出之工程費用5,180,000 元,被告除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原告亦應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負擔,被告就此主張抵銷,餘額並向原告求償。另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被告就此亦可主張抵銷並向原告求償。另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主張將違約罰款抵銷施工報酬。依該條項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為2,870 元,應完工日期為93年7 月3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91年1 月6 日止計逾期159 日,被告主張將違約罰款456,330 元抵銷施工報酬。 (九)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現金或等值花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眾銀行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與丁○○於93年5月間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 明自93年8 月1 日交屋日起租,為期三年,每月租金320,000 元,復經雙方約定,除建商交屋時已完成之天花板木作,木質地板及衛浴與空調設備外,出租人應負責裝潢系爭房屋完成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但出租人丁○○負擔之裝潢工程費以相當於六個月租金額為限,超出金額由被告負擔。被告與丁○○乃於同年5 月28日共同以總價287,000 元委請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雙方約定之設計格調應與該住宅社區信義之星建商展示之二戶樣品屋設計品質相當,並約定完工期限為93年7 月31日,被告並於93年6 月2 日電匯總價30% 之工程款316,575 元予原告。惟於7 月中旬,被告查看施工進度,發現設計低俗、缺乏整體性,與系爭房屋既有設備之色調與質感格格不入,在施工方面則材料低劣、施工品質粗糙,與當初約定品質相去甚遠。且施工價值與承攬契約總額顯不相當,另大部分之裝潢工作均非現場施作,被告與丁○○因此要求原告立即改善,然直到契約完工期限屆至,原告仍無法如期改善及完工。為此兩造於同年8 月2 日至6 日商議後續事宜,惟原告代表人均避不見面,為此,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依民法255 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限令原告三日內將施工現場回復原狀,惟原告至今無回應。依民法259 條,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無請求被告繼續付款之權利。 (二)原告施做系爭工程,確有未施作,未完工及重大瑕疵之情形如下(陳述同被告丁○○(六)部分⒈~⒓),被告解除契約,顯屬有據。 (三)被告大眾銀行其餘陳述,與被告丁○○同。 (四)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現金或等額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 公債為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丁○○主張: (一)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付價金559,500 元及自其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未依合約施工並於期限內完工,致反訴原告未能於93年8月1日交屋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遂於同年8月 4日與反訴原告解除租賃契約,則反訴原告因租賃契約之 解除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未施作、未完工,以及重大瑕疵之情形,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房屋於未裝潢情況下在93年6、7兩月份可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損害共536,390元(反訴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以 每月三十二萬出租他人,係包含裝潢成本,若未進行系爭工程裝潢即行出租時,則每月可得租金應為268,195元, 計算式如下:320,000 (元)-1,865,000/36 (月)=268,1 95 元)。另自本年8 月1 日起至反訴原告重新尋得承租人起租日止,此期間反訴原告未能出租予大眾銀行之所失利益,目前暫預計為8 月1 日至10月31日止三個月計 96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另本件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發生瑕疵,而反訴原告因該等瑕疵而需委任第三人重新裝修所花費之費用5,180,000萬元整,即為反訴原告因瑕疵所生之損害,是 縱認本件反訴原告應給付工程款者,反訴原告自得依法以上揭損害對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工程款,抵銷後餘額並得以本件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再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合約未解除者,反訴原告亦依法主張減少報酬,反訴原告為修補前所列舉無從回復之瑕疵,而另行裝修所支出之工程費用5,180,000元,反訴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外,反訴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負擔,反訴原告就此主張抵銷,餘額並向反訴被告求償。 (四)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55,890 元,及其中559,500 元自93年5 月28日起,其中1,496,390 元整自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大眾銀行主張: (一)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未施作、未完工,以及重大瑕疵之情形(詳前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0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按依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合約是否解除者,本件工程均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反訴原告因該等瑕疵而需另行補助丁○○委任第三人重新裝修之費用1,000,000 元,即為反訴原告即定作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是縱認本件反訴原告應給付工程款者,反訴原告自得依法以上揭損害對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工程款,抵銷後餘額並得以本件反訴向反訴被告請求。再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合約未解除者,反訴原告亦依法主張減少報酬,反訴原告為修補前所列舉無從回復之瑕疵,而另行補助丁○○委任第三人重新裝修之費用新台幣1,000,000 元整,反訴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反訴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負擔,反訴原告就此主張抵銷,餘額並向反訴被告求償。另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反訴原告就此亦可主張抵銷並向反訴被告求償。 (二)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6,575 元暨自93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請准反訴原告供現金或等額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公債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寶薔國際有限公司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如前所述,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反訴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二人於93年5 月28日共同委託原告,就臺北市○○區○○路26號10樓之2 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三方簽有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工程款為2,87 0,000元,發票稅另計。其中被告丁○○應負擔之工程款為1,865,000 元,被告大眾銀行應負擔工程款為1,005,00 0元,並於簽約時由被告等支付原告各自應負擔工程款之30% 即559,500 元(被告丁○○)、316,575 元(大眾銀行)作為簽約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詎被告二人拒絕驗收,依約應給付所餘工程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丁○○、大眾銀行所否認,並分別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應在於本件工程是否完工?兩造於簽約時有無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格調、水準及施工品質應與建商展示之樣品屋相當,始符債之本旨之提出?系爭契約,是否屬於民法第255 、494 、502 、503 條規範之行為,而被告得以解除契約?被告能否主張減少報酬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工程有無被告主張之具有重大瑕疵之情事? (二)經查系爭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期限為93年6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故本件工程完工日期應為93年7 月31日,雖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6 月10日始交付鑰匙,故完工日期應順延至93年8 月10日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究丙方(按:指原告)之事故致工程受影響,完工日期另訂」,是以被告丁○○於93年6 月10日始交付鑰匙縱然屬實,尚須因而影響工程進度及由兩造協議另訂完工日期始得順延完工日期,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遲交鑰匙行為有何影響工程進度及兩造有何協議另訂完工日期之情,故應認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仍為93年7 月31日。又查被告主張原告有下列項目未施工:⒈木作工程未施工部分:客廳造型電視櫃、浴櫃、庫房儲存櫃、全室腳踏板、入口玄關天花板包樑、主臥室天花板包樑。⒉電路工程未施工部分:電路工程除餐廳之吊燈外,其餘部分未施工。⒊油漆工程未施工部分:全部未施工⒋傢俱工程未施工部分:女孩房五斗櫃、主臥室化粧台椅。⒌雜項工程未施工部分:廁所圓形鏡缺二式、主臥室浴室毛巾桿架、浴室毛巾桿架之情,惟原告則主張:⒈木作部分:客廳造型電視櫃已經依被告大眾銀行陳總夫人,確認之設計圖施作完成,置於工廠。另浴櫃、庫房儲存櫃、全室腳踏板、入口玄關天花板包樑等,現場均已完工。⒉被告大眾銀行陳總認不包樑方便將來退租時,其可搬走櫃子,故指示原告不必做包樑維持原狀。⒊電路工程部分:全室電路修改開關插座移位(即合約中所載之配電、開關、插座、電活線及網路線工程)、燈具及安裝、餐廳出風口增表等,均已完工。⒋油漆工程:全部施作完成。⒌傢俱工程:女孩房五斗櫃,原告已依大眾銀行陳總經理夫人要求修改完成置於工廠。主臥室化粧台椅則因大眾銀行陳總夫人表示要親自挑選,原告始未施作。⒍雜項工程:廁所圓形鏡、主臥室浴室毛巾桿架、浴室毛巾桿架,均已安裝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經查除主臥室天花板包樑、主臥室化粧台椅部分未完工外,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應均已完工,而主臥室天花板包樑、主臥室化粧台椅此部分之原告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已完工或被告大眾銀行陳總經理及其夫人有另為上開表示,故應認原告尚有此二部分未完工。 (三)復按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第2 、3 、4 項分別約定:「二、工程進行至1/2 時,甲方(按:指被告丁○○)應再付工程總價款40% ,計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正(稅金另計);乙方(按:指被告大眾銀行)應再付工程總價款40% ,計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正(稅金另計)。三、工程完工時,甲方再付工程總價款計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正(稅金另計);乙方再付工程總價款25% ,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正(稅金另計)。四、工程驗收完畢後,甲方應付清尾款,計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正(稅金另計);乙方應付清尾款5%,計新臺幣伍萬貳佰伍拾元正(稅金另計)。」,則原告對系爭工程雖尚未施作完成,惟僅二項尚未施作,顯然工程已接近尾聲,故應認工程應已進行至1/2 以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應得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第2 款之金額746,000 元、402,000 元,又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無法驗收,原告尚不得請領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款之報酬,至第3 款之完工報酬,再查被告主張自93年8 月3 日即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等情,然查原告遲延至多係依系爭合約第9 條規定,按日罰款而已,並非不得進入繼續施工,故被告拒絕原告進入行為,係屬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完工,被告丁○○、大眾銀行亦應分別給付原告294,500 、251,250 元。 (四)又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品味低俗,其格調、水準及施工品質與建商展示之樣品屋不相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然按品味、格調之高低,見人見智,實難有客觀之標準予以判斷,雖被告復認為兩造有約定設計格調、水準及施工品質應與建商展示之樣品屋相當,惟查觀之系爭工程現場裝潢之基本格式與樣品屋並不完全相同,兩造是否有約定施工應與樣品屋相當,已有可疑,又查系爭房屋經被告拆除重新裝潢所花費用高達 4,662,000 元,此有被告丁○○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扣除拆除費用,依常情判斷,仍高於本件工程款甚多,可見如約定設計格調、水準、施工品質須與建商展示之樣品屋相當,花費應高於本件工程總價款,從而以此亦可推知兩造應無設計格調、水準、施工品質應與建商展示之樣品屋相當之約定,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宋利文,已無必要,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 、255 、502 、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3年7 月31日,固如前述,惟參以前開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4 項之約定,如工程中途有變更或受影響,完工日期均可另協議訂之,可見工程並非於93年7 月31 日完工,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之完工期限,並無民法第255 、502 條所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應非定期行為之約定,僅屬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從而原告未於93年7 月31日完工,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固屬已遲延,然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如原告不按期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原告遲延後,渠等有先行催告原告履行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依民法第255 、502 條規定,於93年8 月6 日、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合約,為不合法,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260 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不可採。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施工報酬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未及催告原告修補,即自行拆除重新裝潢所生之費用,尚無法認定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故被告之主張,應認不可採。 (五)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末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3 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工程如有瑕疵,被告應須定期請求原告修補,且被告若要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尚須瑕疵屬重要、催告修補而不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定期要求修補瑕疵,已與上開要件不符,雖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提議以系爭合約金總額之半數作為和解條件,足證原告自知理虧有施工瑕疵、未完工及價值不符之情形云云,然按和解乃雙方自行退讓一步所生結論,當不得以和解之退讓條件,逕認定對方有自認不利之事實,故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宋貞怡,亦無必要。且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⒈傢俱表面貼皮為塑膠製品(與合約約定之噴漆貼木皮不符),且施工粗糙凹凸不平。⒉玄關及客廳共用浴室之鏡子太小。⒊客廳主牆未經設計,以簡單三夾板充數。⒋極少部分現場施工外,其餘皆為系統組裝傢俱。⒌主臥室大型衣櫃以組裝傢俱充數,且未與天花板連接,甚不美觀。⒍主臥室傢俱顏色不一致。⒎化妝桌狀似書桌。⒏書桌缺椅子,且書桌之右下方之櫃子因高度不足,事後以加墊圓形板子拼湊方式充數。⒐五斗櫃卻以四斗櫃之上加一櫃(易翻覆具危險性)之方式濫竽充數。⒑小孩房之衣櫃皆非一體成型,以系統組裝傢俱加上方櫃子之方式充數(上下櫃子之顏色明顯不同)。⒒主臥室衣櫃掛衣服橫桿高度達240 公分、女孩房衣櫃掛衣服橫桿高度達220 公分,高度太高不符人體工學。⒓大女孩房床頭櫃中間中空無抽屜,與合約約定不符。⒔使用床墊之品牌市場價格與合約之報價差距太大。⒕窗簾工程所使用之質料普通且似未完工(部分無造型或缺內裏布料),與合約價格不相當。⒖天花板及地板皆為房屋原有設備,並無任何施工,卻計價天花板包樑四萬餘元及電路工程299,000 元。⒗電源插座外漏未復原。⒘部分傢俱缺螺絲。⒙傢俱工程重大瑕疵部分①餐櫃尺寸不符(合約:240 ×45×90 cm 、現場:18 3 ×45×85cm)。②男孩房單人床尺寸不符(合約:160 ×250cm 、現場:151 ×236 ×25cm)。③男孩房五斗櫃 尺寸不符(合約:120 ×45×90cm、現場為四斗櫃:124 ×55×90cm)。④大女孩房五斗櫃尺寸不符(合約:120 ×45×90cm、現場:120 ×45×110cm)。 ⑤主臥房五斗 櫃尺寸不符(合約:180 ×45×90cm、現場:117 ×65× 110cm)。 ⑥主臥房床尾几尺寸不符(合約:150 ×50cm 、現場:150 ×42×46cm)。⑦佣人房床尺寸不符(合約 :100 ×186cm 、現場:180 ×90×24cm)。⑧佣人房床 墊尺不符(合約:3 ×6.2 尺、現場:180 ×90×20cm) 。⑨佣人房五斗櫃尺寸不符(合約:190 ×45×90cm、現 場:150 ×45×80cm)等語,然查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對照結果,⒈傢俱表面為木材花紋,並無粗糙,雖從側面看有凹凸不平整,惟被告既稱需五道程序才會光滑等,則此應屬得修補之瑕疵。⒉玄關及客廳共用浴室之鏡子大小,兩造並未約定,自難認為瑕疵,不牢固則加以栓緊即可,屬得修補之瑕疵。⒊客廳主牆,並未約定何造形,且原告曾施作其他造型(有照片可稽,見卷 (一)第373頁上半部),故原告抗辯係大眾銀行陳總經理夫人希望配合電視櫃而拆除重做,改成平面素色等語,應為可採,自非屬瑕疵。⒋兩造並未約定傢俱須全部現場施作,故傢俱大部分為系統組裝傢俱,非屬瑕疵。⒌主臥室大型衣櫃未與天花板連接,是否不美觀,乃屬個人主觀判斷,並無依據,不屬瑕疵。⒍主臥室傢俱顏色並無顯著不一致,並無瑕疵。⒎化妝桌狀似書桌之好壞,隨個人主觀,客觀上無法認定瑕疵。⒏書桌缺椅子,書桌之右下方之櫃子因高度不足部分,因依估價單並未包含書桌及書椅,難認為瑕疵⒐五斗櫃雖係四斗櫃之上加一櫃,但仍得以螺絲固定,應非重大瑕疵。⒑並無約定小孩房之衣櫃須一體成型,尚非屬瑕疵。⒒主臥室衣櫃掛衣服橫桿高度240 公分、較多衣物,且是否不符人體工學,被告未提出依據,應非認瑕疵。⒓並無合約約定大女孩房床頭櫃須有抽屜,自非屬瑕疵。⒔原告使用床墊之品牌為德泰彈簧床,依原告提出之門市價格表顯示,並無報價差距太大之情。⒕窗簾工程所使用之質料是否普通,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現場觀之,並無未完工之情,自不屬瑕疵。⒖天花板包樑部分屬未完工部分,電路工程已完工,均已如前述,非屬瑕疵。⒗電源插座外漏未復原,非屬重大瑕疵,並得修補。⒘部分傢俱缺螺絲,屬得修補部分,且非重大瑕疵。⒙①餐櫃②男孩房單人③小孩房五斗櫃④大女孩房五斗櫃⑤主臥房五斗櫃⑥主臥房床尾几⑦佣人房床⑧佣人房床墊⑨佣人房五斗櫃尺寸不符,並不影響使用,且有的係為配合週遭物件高度,故非屬重大瑕疵。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或不屬瑕疵,或非重大瑕疵,亦不符合民法第494 、495 第1 項、497 條規定之要件,在被告定期催告修補前被告主張據以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費用,並以之抵銷本件承攬之報酬云云,均不可採。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據以抵銷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不可採。 (六)再查系爭合約第9 條罰則第1 項約定:「一、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丙方應照每逾一日罰款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予甲、乙方,此罰款由工程款中扣除,丙方不得異議。」,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1 日即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辯稱於93年8 月4 日始不讓原告進入,因93年8 月3 日當事人有到現場談和解之情事,因和解破裂,所以隔天才不讓原告進入,93年8 月1 日卡片還沒有收回等語,而查原告已不否認93年8 月3 日兩造有談論和解,93年8 月1 日尚未收回門禁卡片之事實,故應認被告所辯較符常情,從而原告在被告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有民法第101 條之情形,已如前述,應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前,即93年8 月1 日至8 月3 日三天,符合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之罰款規定,依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總價為被告丁○○為1,865,000 元、被告大眾銀行為1,005, 000元之千分之一分別為1865、1005元,三日各為5,595 、3,015 元,故被告丁○○、大眾銀行分別主張依約就原告罰款5,595 、3,015 元與施工報酬抵銷,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丁○○給付1,034,905元 (746,000+294, 000-0000=1,034,905); 被告大眾銀行650,235 元(402,000+251,000-0000=650,235)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93年8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品味低俗、缺乏整體性、材料低劣、施工品質粗糙,且非現場施作,直到契約完工期限屆至仍無改善及完工,依民法255 條規定,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合約,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丁○○已付報酬559,500 元、反訴原告大眾銀行已付報酬316,575 元及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給付反訴原告丁○○所受損害536,390 元,所失利益960,000 元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二)經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故本件承攬契約尚未解除,反訴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已付報酬,自屬無據,應無理由。又查因本件承攬契約並未解除,反訴原告丁○○在93年6 月1 日至7 月31日裝潢期間,自無出租予他人之可能,故反訴原告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於未裝潢情況下在93年6 、7 月份可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損害536,390 元部分,亦無理由。再查反訴被告未於93年7 月31日約定完工日期完工,已為遲延,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丁○○請求自93年8 月1 日起至反訴被告完工時止所失利益,始可准許,然反訴原告係請求自93 年8月1 日起至反訴原告拆除反訴被告裝潢至重找尋得承租人起租日止,共三個月之租金利益,自屬無據,此外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何時完工,故反訴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丁○○已付報酬559,500 元、反訴原告大眾銀行已付報酬316,575 元及給付反訴原告丁○○所受損害536,390 元,所失利益96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