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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四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
葉光雄即金華興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欣雨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承攬被告工程地點位於台北市○○路三百六十三號四樓之「台北市天文科學教育館宇宙探險工程之鐵工工程」,系爭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有雙方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可稽,被告業已付給五十萬元,尚有工程款二百六十萬元未給付,嗣又追加工程二十萬五千元,總計尚欠原告二百八十萬零五千元,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完成,且經業主驗收完成在案,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發票六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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