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66號原 告 展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原告承攬被告之①和旺金三角、②百年凱悅、③宏普瑞士蓮及④石清之水,四件空調工程。原告就所有工程案已依進度完工而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其他原告先行墊付等之款項,請求給付:新台幣1,248,4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和旺金三角案: 和旺金三角案之工程總價430萬元,追加為135萬元,扣除原告已請得之5,380,010元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未支付之 工程款金額為269,990元。 ⑴原告否認同意分擔被告與業主和解之損失192,387元: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吸收被告與業主和解所受之損失,況被告之損失亦非因原告所致,無理由要求原告吸收其與業主和解所產生之損失。原告並無和旺金三角案合約第19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清除整理之工程廢棄物未清理,而由被告可雇工代為清理,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情形,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 192,387元垃圾清運費之請求權存在。 被告自行推論認為上包對其扣抵之工程款,下包即應負責吸收,但被告並未就其可向原告扣抵之請求權基礎提出說明,亦未將其遭上包扣抵係因可歸責於下包原告之事由及可歸究於原告之金額範圍提出證明,因此,縱使被告確實遭上包扣抵垃圾清運費,但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抵銷該筆費用,自屬無據。 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就未付之工程款以八折和解: 依被告公司於91年04月以後傳真與原告之報告及協力商工事款項彙整表可知,被告承認於91年04月前尚積欠原告388,013元工程款未為給付,扣除被告於91年4月以後給付之310,410元後,被告不爭執尚有77,603元工程款 未給付予原告。 原告未曾以被告內部簽呈(原證三)所載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該內部簽呈係被告內部作業之文件,因此,該簽呈僅係被告片面之意見,原告根本未曾亦無從同意和解。 ⑶原告於和旺金三角案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空調工程部分,係於88年2月開始施 工,至91年4月始完工。而因於90年4月間被告通知原告停止計價,並於91年4月始通知原告請款,顯見被告至 91年4月間仍承認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原告有關和旺金三角案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係自91年4月以後始行起算。再者,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對本件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亦已因於93年3月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並於向被告請求後之6個月法定期間內,即於93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因合法請求而中斷進行,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2、百年凱悅案: ⑴原告於百年凱悅案對被告對被告尚有298,466元之工程 款: ①原告於百年凱悅工程案中已完成總工程6.5%之工程 ,而得請求298,466元: 原告從88年4月施作至89年1月為止,已完成包含預埋套管、排水管電源、溫控開關Box及PVC電管預留工程等地下一樓至九樓之結構體階段工程,共佔總工程比例6.5%。 而被告與其上包商鑫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本件工程之承包,總價為34,000,000元,本工程第一、二階段占總工程比例30%部分,均屬純由原告施作工程之 階段,而原告所完工6.5%工程均係第一階段之結構體階段工程,被告雖有18,000,000元之設備款,但尚未進場,非得向業主請款之範圍。故,本件工程總價扣除本件之設備價額18,000,000元後(剩餘1600萬元),被告將本件工程之安裝施作工程以142,000,000元 之代價全部轉包予原告,被告依工程完工比例向業主鑫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2,210, 000元之工程款,原告就已完工部分之比例,累計得領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961, 375元〔即2,210,000元×(14,200,000元 ÷16,000,0 00元)=1,961,375元〕,扣除原告原已 請得1,662,90 9元後,原告於本訴訟中有298,466元 (即1,961,375 元減1,662,909元=298,466元)之工 程款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又原告就百年凱悅案之工程款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嗣原告將該800,000元減縮為298,466元 ,而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乃係依據原告已完成之結構體階段工程比例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前開 298,466元部分,並非「設備整合試車完成、驗收、 移交等階段」之工程款。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提出驗收報告等,實無必要。 ⑵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①本件工程係於88年4月開始施工,直至89年2月,被告通知本件工程暫停施工計價,至今仍未通知原告就 本件工程進行結算或續行施工。本件工程至今既仍處於停工及停止計價狀態,則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以及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於被告通知原告為結算前,本無從進行起算。 ②原告不知系爭工程已確定於89年2月起停工,且原告 於93年3月1日以函文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而被告則於93年3月30日函覆拒絕付款。因此,被告 上開正式通知原告不得再請求工程款之函文,應可認為係被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通知原告付款方式結果之一種(即被告認為工程款已結清)。則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應從93年3月30日 通知拒絕付款時始行起算。 又,依百年凱悅案之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5約定以及合約第23條工程驗收1約定內容,可知本件百年凱悅案之工程完工後,雖須經被告驗收,但因被告未通知進行驗收且直接拒絕付款,顯見該工程如未驗收係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影響原告請求付款之權利。因此,本件百年凱悅案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實應自被告於93年3月30日通知原告拒絕付款時始行起算。 ③本件百年凱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3年3月30日起算,並因原告已於93年8月31日起訴而中斷時效之進行。 ④退步言之,如被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應提出何時通知原告為驗收、請款之證明,以及通知之期間距原告於93年3月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時,已經逾二年之時效。 ⑶本案依原證三號報告之說明及證人甲○○所稱可知,待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計價請款,原告始得請領工程款。而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號被告公司之付款日,僅係證明其已給付予他人之支票應何時付款,其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付款方式」實屬無涉。 3、宏普瑞士蓮案,尚有500,000元之工程款: ⑴被告公司為使該工程能通過業主之驗收以便能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修改預埋排水管之工程原非在原告履行協助解決工程困難之義務範圍內,被告要求原告修改排水管預埋錯誤之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⑵原告依被告指示,協助被告修改排水預埋施作錯誤之追加工程,係於89年2月開始施工,至89年4月始行完工。所耗費PVC管料配管材料費等為63,590元,其餘工事共 有被告聘請工人薛春雄等十餘人工資共計為436,410元 。故本件原告就協助被告完成排水預埋施作錯誤之修改之追加工程,其材料費用及工資合計共500,000元(即 63,590元+436, 410元=500,000元)。 ⑶該預埋排水管錯誤修改之工程款請求權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已向原告追加該修改排水管預埋錯誤之工程,且該修改工程需耗費材料及聘請工人施作,否則無法完工,依上開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向原告追加修改排水管預埋錯誤工程時,已視為允與原告報酬,而無需待被告再行承諾。因此,該預埋排水管錯誤修改之工程款請求權為承攬報酬請求權。 ⑷該預埋排水管錯誤修改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本件工程係於88年12月間追加,原告於88年12月及89 年1月即向原料商訂購該追加工程部分所需之材料,並 於89年2月起僱佣工人薛春雄等十餘人開始施工,至89 年4月始行完工。 而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就本件追加工程款一直未通知原告進行結算。原告乃於93年3月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則於93年3月30日函覆未積欠原告工程款而拒絕 付款。而依宏普瑞士蓮案工程合約第20條第4項約定, 以及原證三號報告之說明可知,本工程係待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計價請款,原告始得請領工程款。則被告上開正式通知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之函文,應可認為係被告依工程合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將原告請款退回重議, 則本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3月30日退 回重議時始行起算。 至於原告之請求是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應先確認時效應自何時開始進行。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對系爭工程完工部分進行驗收結算,從而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亦應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算,自無被告所辯稱已罹於時效之問題。再,被告如仍主張本件工程已於89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則被告應就工程驗收乙事通知原告請款等事宜,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宏普瑞士蓮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3年3月30日起 算,並因原告已於93年8月31日起訴而中斷時效之進行 。 4、石清之水案對被告有18萬元之工程款請求權: ⑴原告對本件工程已屆清償期之180,000元工程款,依被 告94年4月8日東電調(94)第0303號公司函內容觀之,被告承認原告就本件工程尚有工程款得請求,而於答辯狀中已自認本件工程積欠原告180,000元之工程款,但 被告稱依合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給付垃圾清運 費227,800 元(於本審復主張為24萬元),而以上開數額主張抵銷。 ⑵被告對原告並無24萬元垃圾清運費債權可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原告於完成該件工程時,並無任何違反本件工程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內容之情形,被告雖辯稱 業主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石清之水工程向被告請求24萬元之拉圾清運費,並提出業主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估驗請款/扣款/付款明細表,主張其得依合約第13條扣除原告之工程款。惟該明細表係業主片面提出之證明,縱使具有證據力,亦僅係證明被告與業主間就該工程有24萬元垃圾清運費之糾紛,並不足以推論或證明該24萬元之垃圾清運費之產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當不能據此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被告自不能以此主張對原告有24萬元垃圾清運費用之債權,並用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 ⑶該18萬元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承攬本件空調工程部分,係於90年8月開始施工, 至92年12月始完成本件得請款部分之工程。而本件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兩造簽定合約第4條約定,亦係依東 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方式處理。原告經被告於93年1月27日通知得請領工程款後,原告乃出具同日發票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以93年1月27日作為本件原 告請求剩餘工程款之時效起算點,而原告於93年8月31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5、證據: 原證一:和旺金三角空調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08頁至第11頁)。 原證二:百年凱悅空調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 原證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簽辦報告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原證四:展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見本院卷第27)。 原證五: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3年03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28頁)。 原證六:和旺金三角案工程未請得款項及已請得款項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 原證七:石清之水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 原證八:石清之水空調工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3頁)。 原證九: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原證十: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成本利潤表(見本院卷第90頁)。 原證11:鑫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百年凱悅空調工程計價比率表(見本院卷第91頁)。 原證12:百年建設關係企業承商對帳單(見本院卷第92頁)。 原證13:展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配管材料發票(見本院卷第93頁)。 原證14:宏普瑞士蓮案工人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 原證15:宏普瑞士蓮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 頁)。 原證16:發票副聯(見本院2卷第10頁至第頁)。 原證17: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2卷第25頁)。 二、被告方面: 認為原告並無項請求權,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1、和旺金三角案: 本案係被告之上包商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被告與勝裕公司以和解收場。 但對於下包商(及原告),經被告業務員游清奇與原告(下包商)協商後,於91年3月21日提出報告呈上級主管簽 核,該報告指出三重點: ⑴垃圾清運費依比例攤提,原告應負擔192,387元(依原 證一合約第19條約定,並非原告起訴狀所指要求原告分擔與業主和解之損失)。 ⑵扣除上述清運費後,對原告工程未付款388,013元。 ⑶經與原告協調,原告體恤被告損失,願以工程款80%( 310,410元)向被告請款結案。原告既已經由傳真收到 被告之報告內容,原告於收到該報告後並未立即對該報告提出異議,且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310,410元,即可 表示原告當時默示承認該報告內容及結案辦法,同意以80%(即388,013*80%=310,410元)結案。 被告主觀認知該案已結案,原告遲至於93年3月1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則其中之192387元垃圾清運費,由原證三報告第4點說明可知,係被告之上包勝裕 營造工程依合約向被告請求扣抵該筆款項,被告當然再依合約約定轉而向下包 (原告)請求扣抵。 2、百年凱悅案: ⑴被告與原告之合約中並未明文約定「須待被告向業主回收款項後,原告始得請領工程款」等相關語句,所約定者係於請款後之「付款方式」依被告公司方式(第六條),其所指之方式重點係在票期起算日及付款日,合先敘明。因此,不知原告依據該合約書中何條款遵循其於10月21日陳述意見狀所指之請款始點?且請領工程款僅係行使、實現報酬請求權之過程,並非民法第128條規 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故請款時點並不當然等於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點(先有請求權發生、才有請款動作、再有付款動作),本案既於89年2月停工,依民法 承攬之規定,於工作完成時,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原告當時自應就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請求權之時效自當從89年2月起算,被告主張該請求權已逾民法 第127條第7款消滅時效理由正當,要非原告倒果為因主張請求權自被告以逾二年消滅時效為由而拒絕付款函之發函日93年10月30日起算。 ⑵原告既然主張本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比例之6.5%,依照原證二合約第四條,工程總價為14,200,000元,依比例,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14,200,000*6.5%=923,000元,原 告既已主張已請得款項為1,662,909元,所得顯已超出 得請求之款項,故本案請求實無理由。 3、宏普瑞士蓮案: ⑴被告否認追加之事實:證人甲○○係被告之基層人員,被告並未授權其與原告任何締約之權利,其要求原告修改僅係執行其依合約第八條第九款:「甲方工程人員執行任務時,如遇工程之困難、阻礙,乙方應隨時協助解決。」而要求原告履行協助解決工程困難之義務。 ⑵再者,證人甲○○當時並未就修改部分與原告談及或承諾任何關於價金之事宜,原告今未提出任何其認為追加之驗收報告且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卻片面主張追加金額為伍拾萬元,被告對該金額如何計算、其真實性、合理性質疑之。原告自應就該金額之認定負舉證責任。 ⑶退萬步言,若庭上認定被告應支付追加款上述款項,被告主張請求權自89年4月完工起算,已逾民法第127消滅時效,理由同百年凱悅案。 原告所引依合約第20條第4項所約定退回重議之情形係 指請款期間對估驗或金額有異議時始適用,而被告93年10月30日所發之函其要旨為告知原告請求權已超過二年時效且被告帳上並無未付款,並非退回重議之意思表示。故二者所指為二件不相同之事件,原告以此理由主張請求權自被告發函當日起算,實無理由。 4、石清之水案: 本案主張抵銷之垃圾清運費24萬元(依原證九已扣垃圾清運費12200元+預扣垃圾清運費227800元),係上包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工程向被告請求之款項,被告依合約第13條行使權利,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若主張完工時,已將工地現場整理完畢,請原告提出相關施工日報表證明其於何日作此動作。 5、證據: 被證一:被告公司內部請款方式(本院卷p-62)。 被證二:兩造宏普瑞士蓮空調工程合約書(本院卷p-63)。 被證三:關於石清之水工程之扣款明細表(本院卷二p-62)。 三、本件雙方之爭執點(及無爭執點): 1、和旺金三角工程: ⑴無爭執: 工程總價:0000000元。 追加金額:0000000元。 先前領款:0000000元。 最後領款: 310410元。 ⑵雙方爭點: ①計算: 原告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9990 被告稱:減去勝裕工程扣款協力廠商分擔額192387元②原告否認協助分擔勝裕工程扣款,192387元。 ③原告否認同意未付工程款以八折計算。 2、百年凱悅工程: ⑴無爭執: ①八八年四月施工,八九年二月停工。 ②契約參見原證二。 ③本項工程被告向業主鑫榮營造承包,轉包原告。 (詳細計價金額如原證十)。 承包總價(被告向業主):00000000元。 東元設備(不含施工費):00000000元。 工程金額(不含設備費):00000000元。 發包總額(轉包給原告):00000000元。 ④本項工程原告已領之工程款 0000000元。 ⑤工程完成部分之比例為6.5%。 ⑵雙方爭點: ①請款方式: 原告:原告完工待被告通知請款,目前為停工計價。被告:僅為付款方式無涉於請款(參見被證一)。 ②時效: 被告:停工已四年,時效消滅。 原告:原告93年03月01日催討,被告93年03月30日拒絕,應自拒絕時起算之。 ③計價: 原告:00000000*6.5%=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298466元。 被告:00000000*6.5%=923000,但已付原告0000000, 所以原告不能再請求。 3、宏普瑞士蓮工程: ⑴無爭執: 原證十五之工程合約書,係爭工程不在合約範圍內。 工程追加減帳及計價程序(合約書20條,卷p-99)。 ⑵雙方爭執: ①是否為追加工程: 原告稱:依被告指示,修改「排水預埋施作錯誤」而追加。材料56590元、工資436410元,共50萬元。( 證據參見原證13、14、15)。 被告否認追加工程。要求原告修改僅係執行其依合約第八條第九款:「甲方工程人員執行任務時,如遇工程之困難、阻礙,乙方應隨時協助解決。」而要求原告履行協助解決工程困難之義務。 ②時效: 被告:89年4月完工,故時效消滅。 原告:原告93年03月01日催討,被告93年03月30日拒絕,應自拒絕時起算之。 4、石清之水工程: ⑴無爭執: 原告稱工程款18萬元被告未付。 ⑵雙方爭執: 被告:主張抵銷,依合約第13條2款,抵銷24萬元。 (垃圾清運:227800+12200=240000元)。 原告:否認之。 四、關於和旺金三角工程: 1、原告主張:工程總價0000000+追加金額0000000-先前領款0000000-最後領款310410=269990元,為未領取之工程款 。但被告抗辯:應先減去勝裕工程扣款協力廠商分擔額 19238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實際發包款);實際發包款0000000-先前領款0000000=388013元,即為未付工程款,以八折計算後,388013*80%=310410 元,該款最後已經付清。 所以雙方之爭執在於:原告否認協助分擔勝裕工程扣款 (192387元),並否認同意未付工程款以八折計算。 2、究竟有無被告所陳明之事實「協助分擔勝裕工程扣款」、「未付工程款以八折計算」,原告均否認之。 被告提出其內部簽呈(參見原證三),該簽呈確實有傳真給原告,該計算內容已經在簽呈內詳記載明, 原告並無爭議之下,才將310410元之請款發票交付被告請款,被告才同意付款,所以最後領款金額即為310410元。 原告則稱,未曾以被告內部簽呈(原證三)所載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該內部簽呈係被告內部作業之文件,因此,該簽呈僅係被告片面之意見,原告根本未曾亦無從同意和解。 3、本件工程業主和旺建設(勝欲營造)90年04月間發生資金缺口,與被告於91年02月間達成和解,而要求下包商未付工程款以八折計算,以分擔損失。另垃圾清運費部分,業主扣款0000000元,被告依照比例認為原告應分擔192387 元。 此部份是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僅以內部簽呈傳真給原告為憑,並稱原告依據計算結果簽發發票請款為證。但均為原告所否認之。關於垃圾清運費部分究竟是多家配合之下包協力廠商的哪一家,未為及時之清理而產生,被告並未敘明,僅以最後終結之情形(扣款之數額),按照比例來分擔,忽略實質上之歸責事由,對積極清理之廠商而言並不公平,而且被告為轉包工程者,當就各家下包協力廠商間互相配合事項嚴加監控,以高績效之管理作為自己之利潤所在,在工程進行期間疏於垃圾清運之監控,而後被扣款之際,則要求所有參予之廠商比例分擔,是不合理的。此部份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亦未舉證其同意,至於發票金額僅為請款之用,無法以發票之簽立來認定雙方有和解之合意。所以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就「協助分擔勝裕工程扣款」、「未付工程款以八折計算」有為同意,自無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此部份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五、關於百年凱悅工程: 1、首要釐清者是:究竟有無時效消滅? 原告稱八八年四月施工,八九年二月停工;原告完工後,待被告通知請款,目前為停工計價中,被告一直未通知領款。被告答稱未通知領款者僅涉及到付款方式(參見被證一),無涉於請款(請求權之行使)。 本案既於89年02月停工,依民法承攬之規定,於工作完成時,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原告當時自應就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其請求權之時效自當從89年02月起算,被告主張該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消滅時效,理由應為正當,要非原告倒果為因主張請求權自被告以逾二年消滅時效為由而拒絕付款函之發函日93年10月30日起算。2、本部分請求已時效消滅,其他請款、計價之爭執,自毋庸另為審酌,原告此部份之訴訟應無理由。: 六、關於宏普瑞士蓮案: 1、首要釐清者是:究竟有無時效消滅? ⑴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對系爭工程完工部分進行驗收結算,從而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亦應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算,自無被告所辯稱已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如仍主張本件工程已於89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則被告應就工程驗收乙事通知原告請款等事宜,負舉證責任。 ⑵此部份涉及涉訟之請求權為何? 兩造就此部分之是有爭議的,原告認為依被告指示,修改「排水預埋施作錯誤」而為之追加工程。但被告否認為追加之工程,是被告要求原告修改,但僅係執行其依合約第八條第九款:「甲方工程人員執行任務時,如遇工程之困難、阻礙,乙方應隨時協助解決。」而要求原告履行協助解決工程困難之義務。 依原告之主張應為原承攬契約已外追加之承攬契約(本質為承攬契約),被告之主張應為原先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其本質還是承攬契約),所以應有兩年時效之適用。 ⑶本件工程89年04月已完工,依民法承攬之規定,於工作完成時,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原告當時自應就已完成之工程向被告請求,其請求權之時效自當從89年04月起算,被告主張該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消滅時效,應屬可信。 2、本部分請求已時效消滅,其他工程追加與否、如何計算工資、裁量之爭執,自毋庸另為審酌,原告此部份之訴訟應無理由。 七、關於石清之水案: 1、雙方就工程尾款18萬元被告未付之事實並無爭執。雙方爭執於被告主張抵銷(依合約第13條2款,抵銷垃圾清運費 24萬元),原告否認之。 2、被告認為:本案主張抵銷之垃圾清運費24萬元(依原證九:已扣垃圾清運費12200元+預扣垃圾清運費227800元),係被告之上包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工程向被告請求之款項,被告依合約第13條行使權利,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若主張完工時,已將工地現場整理完畢,請原告提出相關施工日報表證明其於何日作此動作。 3、但實際上,原告主張之未領取之工程款,被告並未否認之,僅主張抵銷,對於抵銷債權之成立、生效,當原告否認時,自應由被告來負舉證責任,關於垃圾清運部分,並非「原告若主張完工時,已將工地現場整理完畢」由原告舉證來免責,而是由被告舉證「原告完工時,未將工地現場整理完畢」而認為垃圾清運費之債權存在。 是被告要為本件完整而有效之舉證責任,證明「垃圾清運費」之支出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但被告僅能證明者為「被告之上包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工程向被告請求之扣款」,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之垃圾清運費,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八、本件原告之訴,在①和旺金三角、④石清之水兩項工程為有理由,就②百年凱悅、③宏普瑞士蓮兩項工程為無理由。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499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3年0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