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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三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孫瑜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住所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系爭合約書之志合有限公司實為三九科技有限公司之筆誤,落款人簽章處漏書三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依合約約定之作業時間於93年6月14日完工,被告並已驗收無異議遷入居結算結果,被告除已支付之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1,300,000元外,尚有追加之工程款965,308元迄未支付。原告為被告施作追加變更部分,依常理及合約約定,若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可能為被告施作(否則施工後請款,被告有藉故賴帳之虞),被告若不支付報酬,原告亦不可能為其施工。再原告已提供報價單,縱使追加變更項目金額當初未估定,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依價目表所定金額支付原告。原告已依兩造合約,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原告且依報價單之追加變更項目施工,本件工程已施工驗收完畢,被告並已遷入居住,應視為已默認無異議。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5,3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本人曾到場陳稱:室內工程合約書是兩造簽訂,138,000元是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工程的部分,其他部分是原告有說要做變更,被告同意在原來合約的1,300,000元範圍內可做變更。嗣以書狀陳稱:被告係93年4月12日與志全有限公司訂立「室內裝璜工程合約」,與本件原告三九科技有限公司之間從未有何法律關係存在,縱令志全有限公司與原告三九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亦不得執此而認三九科技有限公司係本件室內裝璜工程合約之契約相對人,被告與志全有限公司訂立本件室內裝璜工程合約,業已約定裝璜工程費共1,300,000元,若有溢列情形則由乙方即志全有限公司自行吸收,工程之追加及變更皆需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被告就所有工程費用1,300,000元均已依約定之期給付完畢,詎料志全有限公司突於93年6月底聲稱工程款尚欠373,112元,同年7月中旬又稱不足之工程款為747,308元,甚至以三九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核發金額為965,308元,令人無所適從,志全有限公司迄未能提出足認被告簽名確認裝璜工程有所變更或追加之文件,可見志全有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965,308之費用云云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室內裝璜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

⒈如附件所示「室內裝璜工程合約書」(見93年度促字第21949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約定「客戶名稱丙○○(以下簡稱甲方),茲由甲方將以下地點之室內設計工程交由志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甲方丙○○ 乙方甲○○ 簽署」

⒉被告本人於93年11月2日到場陳稱:「室內工程合約書是兩造簽訂。138,000元是我要求原告追加工程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係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雖被告於當日提出之書面說明記載:「此案件應由本人丙○○與志全有限公司所訂定,並非由三九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0頁),其後所提書狀亦抗辯係與志全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0頁),惟原告主張合約書所載志全有限公司係筆誤所致,志全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所經營、原告亦非其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既確有與甲○○(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訂系爭室內裝璜工程合約書,而並無證據證明甲○○係代表志全有限公司簽訂該契約,則原告主張合約書所載志全有限公司係筆誤,兩造間有工程契約關係,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其係與志全有限公司有工程契約關係、被告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等語,並無足採。

㈡本件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其餘部分原告應自行吸收。

⒈原告主張被告除已支付之工程款1,300,000元外,尚有追加之工程款965,308元迄未支付。

⒉經查:

⑴兩造間所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室內裝璜工程合約,約定:裝璜工程費共1,300,000元,若有溢列情形則由原告自行吸收,工程之追加及變更皆需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行使之。

⑵被告本人於93年11月2日到場陳稱:「138,000元是我要求原告追加工程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為有理由。

⑶至本件原告請求逾138,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足認被告簽名確認裝璜工程有所變更或追加之文件,則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原告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⒊原告其餘主張不可採者,分敘如下:

⑴原告主張縱使追加變更項目金額當初未估定,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依價目表所定金額支付原告等語部分。經查:民法第491條固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然本件兩造書面契約已約定裝璜工程費共1,300,000元,若有溢列情形則由原告自行吸收,工程之追加及變更皆需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行使之,則本件並無民法491條第1項之適用。

⑵原告主張本件由於係原告成立公司以來第一件工程,經驗不足,且事後被告要求變更追加項目甚多,情事變更,非兩造訂立契約當時所得意料,若依原定契約為給付,原告損失甚大,對原告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如原訴之聲明等語部分。經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規定係為維持實質上之公平,如法律關係成立後,因戰事或其他情事劇變,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該關係原應發生之效果,顯失公平者,可聲請法院為適當之裁量。然本件為原告承攬室內裝璜工程,對於工程可能有變更追加,本得預料,且兩造於系爭室內裝璜工程合約書中已特別約定溢列、追加及變更之雙方權利義務,兩造應依該等約定履行契約,本件並無情劇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故原告聲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增加給付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所謂追加變更項目均以簽名確認,由於原告係第1次簽約,不甚明瞭契約文字表面意義,且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本件追加變更項目甚多,若每項均經當事人雙方簽名確認,曠日廢事,非原告真意,是以須簽名確認實為原告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以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本件追加變更項目均須簽名確認之意思表示,而改以僅經雙方同意即可等語部分。經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系爭室內裝璜工程合約已約定裝璜工程費共1,300,000元,若有溢列情形則由原告自行吸收,工程之追加及變更皆需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行使之,其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告主張撤銷追加變更項目均須簽名確認之意思表示而改以僅經雙方同意即可云云部分,為不合法。

綜上所述,系爭「室內裝璜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室內裝璜工程合約,約定:裝璜工程費共1,300,000元,若有溢列情形則由原告自行吸收,工程之追加及變更皆需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行使之。被告已依約給付1,300,000元,但原告所請求之138,000元是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工程的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之追加部分工程款,至其餘部分被告未簽名確認其變更或追加,依約原告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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