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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八二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
佑寧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承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桃園中壢眷村改建工程,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將刮泥機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發包予原告施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交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安裝完成,惟被告卻未支付前開工程尾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七日分別將位於金門酒廠金寧廠廢水處理改善工程之浮除槽及沉澱池刮泥機工程各以四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發包予原告施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日安裝完成,惟被告亦未支付前開工程尾款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因位於大陸浙江北邊渦流沈砂池工程之空氣台淺損壞,向原告購買八只電磁閥,價金二萬五千二百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前往按裝完成,惟被告亦未支付價金。上開積欠款合計九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五元,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七紙、合約書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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