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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0五號

返還預支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0五號

原告
國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告
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貫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預支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範宇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簽立協議書,共同承攬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公司)之台灣高速鐵路計畫C240標工程-V11、V13、V14高架橋上部結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財務部分,被告範宇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及現場執行等事項。嗣被告範宇公司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向原告預先支領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另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被告範宇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下包工程款及工資,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同意再借支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範宇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原告發放予被告範宇公司之下包,詎被告範宇公司之財務狀況仍未見好轉,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遂依協議書第二條(二)第1點之約定,接管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範宇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拋棄其依協議書所得享有之權利,至此被告範宇公司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款,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一)第3點之約定,返還其向原告預支之款項。

二、依協議書第二條(一)第5點之約定,被告範宇公司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估驗款,為其當期完成工程並經原告估驗無誤後之百分之九十一之工程款,亦即為現代公司支付予原告之工程估驗款之百分之九十一,而本件現代公司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即被告範宇公司退場並同意拋棄依協議書之一切權利之時點)合計支付工程估驗款七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一元予原告,故被告範宇公司合計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估驗款為六百七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五元(計算式:7,393,511X91%91%=6,728,095),扣除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範宇公司之工程估驗款為四百零六萬零四十八元後,尚有二百六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七元(計算式:6,728,095-4,060,048=2,668,047元)由原告代扣作為被告所應返還之部分預支款後,被告範宇公司尚有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之預支款未返還(計算式:4,901,903-2,668,047=2,233,856),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一)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範宇公司返還之。另就被告範宇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借支並請原告直接給付予其下包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之,惟被告範宇公司迄未清償。

三、又被告貫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硯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就被告範宇公司依協議書應負之義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範宇公司依協議書之約定應返還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之預支款,另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支款係原告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用以支付被告範宇公司下包之工程款,亦屬協議書所衍生被告範宇公司之義務,是被告貫硯公司自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對範宇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合計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支出傳票、支票存根、統一發票、借支單、同意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支出傳票、支票存根、統一發票、借支單、同意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協議書第二條(一)第3點之約定,乙方(即範宇公司)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何約定時,乙方應無條將前款之預支款全部返還予甲方(即原告)。且依協議書第二條(二)第1點之約定,系爭工程由範宇公司負責施工、工程管理及執行現場有關事項。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協議書第二條(一)第2點之約定如數給付被告範宇公司四百九十萬一千九百零三元之預支款,被告範宇公司既未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即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全部返還前開預支款,經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範宇公司之估驗款二百六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後,被告範宇公司尚欠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之預支款未返還。另就被告範宇公司向原告預支之一百五十萬元,範宇公司既已受領款項,其與原告間即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範宇公司返還,被告範宇公司迄未償還。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二條(一)第三點、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請求被告範宇公司返還預支款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貫硯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就被告範宇公司依九十年五月十日協議書對原告應負之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告依協議書第二條(一)第2點之約定如數給付被告範宇公司四百九十萬一千九百零三元之預支款,扣除被告範宇公司可請領之估驗款二百六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後,被告範宇公司尚欠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之預支款未返還,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貫硯公司就此部分債務本金及遲延利息,自應與被告範宇公司連帶付清償之責。惟就被告範宇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借支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雖亦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下包款項,然並未列於前開協議書之範圍內,此觀協議書之內容即明,是以尚無從認為係屬被告範宇公司依協議書應對原告負擔之義務,揆諸前揭同意書之約定,即無從令被告貫硯公司就此部分之債務及其遲延利息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支款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範宇公司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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