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15號
- 原告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吳武川律師
- 被告
- 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0年10月19日起至91年2月26日止,向訴外人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捷公司)訂購A572型之鋼板及定尺扁鐵等貨品共34筆,重量達463,919公斤,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或14元,總價金則為4,877,175元(含百分之五稅金為232,246元)。前揭貨品經和捷公司或和捷公司委託之第三人志成鋼鐵公司送交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被告公司代為收受和捷公司運交之鋼板加以加工。詎被告代原告所收受之鋼板數量與和捷公司主張交付被告公司之數量,差異達100,664公斤,致和捷公司向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該差異部分之貨款,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30號判決原告敗訴,應依和捷公司所主張之數量給付貨款予和捷公司。被告既代原告收受和捷公司交付之鋼料加工,惟其交付予原告之鋼料竟與和捷公司主張者相差10萬餘公斤,被告侵吞原告之鋼料事實自明,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4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與原告固於90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然被告均依合約書及施工規範進行加工完成各項階段工作,兩造嗣於91年6月1日合意終止前開工程承攬合約,並約明拋棄各項權利,被告本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亦已拋棄系爭合約之各項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嗣於91年6月1日協議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67,4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該追加之訴,然該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應准許,一併敘明。
二、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吞和捷公司所交付之鋼料,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為被告所否認。析述如下: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和捷公司於91年8月6日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原告對於指示和捷公司主張將鋼料送至被告收受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至遲於和捷公司起訴時,即已知悉被告收受鋼料之總數量與和捷公司主張送貨之數量是否相符,且原告復於91年9月16日於前揭訴訟中以被告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張告知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30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詳該卷宗第25頁),是原告至遲於和捷公司提起前揭給付貨款訴訟時,即91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及其侵權行為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迄至93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自非法之所許。
㈡債務不履行部分:首查,兩造固於9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係以工程內所有鋼構構件製作工程為範圍,即以鋼購製造加工、運輸費、銲道檢測費、剪力釘及植銲、高張力螺栓、基礎螺栓及鋼柱灌漿孔為施工範圍,約定各項施工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以為系爭合約之總價,此有系爭合約及工程估價單附卷為證。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吞和捷公司交付之鋼料云云,究係違反系爭合約之何項條款?應負何種契約責任?等情均未詳述,其逕以債務不履行之籠統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云云,已難認有據。況兩造於91年6月1日協議終止系爭合約並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主張就原有契約對乙方(即被告)有遲延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方亦主張就原有契約對甲方有工程承攬報酬、追加工程款、保留款等請求權,今雙方同意終止原承攬契約後均願拋棄各項請求權利,日後雙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主張任何款項或者為其他之請求等語,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終止契約協議書附卷為證,是兩造於協議終止系爭合約時,對依約分別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均已表明拋棄之意思表示,且限制雙方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他方主張任何款項或者為其他之請求,此觀協議書之前揭約定自明,是原告仍依約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云云,顯有違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自非法之所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亦不應准許。
㈢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再依兩造前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之前委由乙方加工存放於乙方工廠內之鋼結構成品、半成品及剩餘鋼料,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取回,其所花費之搬運、吊具、運類均由甲方自理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侵吞其所有之鋼料云云,僅以和捷公司所交付之鋼料數量與被告所加工之數量不符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所有置放於被告處之鋼結構成品、半成品及剩餘鋼料,既約定全部由原告自行取回,原告今復主張被告侵吞其所有之鋼料,顯有矛盾,其所為之前揭主張,已難信真實。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本院91年度4330號給付貨款訴訟中不否認有收受和捷公司所交付之鋼料,是該短缺之鋼料為被告所侵吞云云,然查,和捷公司所交付之鋼料,既經被告加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於終止契約協議書中約定,由原告取回剛結構成品、半成品及剩餘鋼料,顯見和捷公司所交付之鋼料已由被告作部分之加工,該項加工過程是否會造成加工後成品與原始交付之鋼料數量不符等情,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遽以和捷公司對其請求之貨款金額,以為本件計算基礎,失所依據;況前揭給付貨款訴訟中,和捷公司所交付之鋼料除交付予本件被告外,尚有交付予原告及其工程師李經教等人,原告逕以其自行計算之鋼料數量與和捷公司主張交付之數量差距100,664公斤,以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數量不足云云,該項推論,顯屬遽斷,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核備向和捷公司擅進鋼料云云,此部分亦不見原告舉證以明之,其主張洵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其與和捷公司間給付貨款訴訟之訴訟費用12,979元及強制執行費用9635元,則未見原告提出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隱匿之鋼材價值1,204,448元,並應負擔其與和捷公司間給付貨款訴訟之訴訟費用12,979元及強制執行費用9635元,共計1,325,0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於駁回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本院之心證,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