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1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御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詩蘋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姜智逸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兩造就「蔡公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52萬元(即總工程價款568萬元,廚浴設備工程款84萬元,共計652萬元),工程期間原定為民國93年6月30日完工,然因被告於施工期間要求追加變更部分工程,雙方合意完工期間延至93年8月15日。嗣原告提前於8月5日完工並會同下包廠商、被告之夫蔡建新驗收完畢,蔡建新僅請求對部分項目進行修飾,惟被告所積欠之工程尾款共計891,986元尚未給付,雖邀原告至康橋仲介洽談請求原告給予優惠價,然經原告拒絕。嗣原告派員前往修飾部分工程竟遭被告故意阻撓,更捏稱工程未完工等不實之語。原告雖陸續於93年8月10日、18日及10月22日多次發函並前往修飾,被告均未置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裝潢工程並驗收完畢:
⑴系爭裝潢工程業已於93年8月5日依約完工,而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雖曾請求原告進行小部份補漆或修飾,然原告於驗收翌日派遣工人進行修飾,卻遭被告拒絕,嗣被告不僅私自委請工人拆除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更捏稱系爭工程有何等瑕疵等云云,顯屬不實。又依94年6月30日證人證詞,如證人蔡建新(被告配偶)部分:「(93年8月5日是否蔡小姐通知你去驗收?)前兩天他通知我去驗收。」、「(你太太是否知道93年8月5日要驗收?)知道。」;證人黃志青部分:「(93年8月5日為何到現場?是否為驗收工程?)是蔡小姐說我是驗收工程。」;證人謝文昌部分:「(93年8月5日有無參與現場驗收及在康橋仲介之協調?)有。我有去現場及康橋仲介」等,皆足證93年8月5日確係工程完工後雙方會同進行驗收,是被告稱辯非驗收而係點收等語,洵不足採。
⑵被告司機邵志豪於履勘現場時稱當天不是要驗收,只是要知道工程項目有哪些問題或尚未施作等語顯係虛偽證詞,蓋93年8月5日當日係全體施工之廠商(包含木工、燈具、油漆等)全部到齊,此為所有工程施工完成後,驗收工程時之程序。再依證人官榮英於履勘現場之證詞:「我的部分被告先生說沒問題,...當天是按每人包商項目去核對...我的部分是驗收合格」等語,足證邵志豪所言之不實。又被告主張所謂瑕疵竟係燈具因其他施工配線尚未鎖上、窗簾遭人扯落、甚或係被告自己要求將一樓儲藏室木門底加大縫隙、被告自己要求將壁布更改為壁紙等,實未曾舉證。況系爭工程設若真有工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要求原告進行修補,然兩造於驗收後,原告不僅於93年8月7日前往工程現場進行修飾被拒外,嗣於93年8月10日發函被告前往修飾均遭被告拒絕。再經履勘現場後,原告始發現被告將原本原告施作之部分工程拆除,並再度二次施工,若為工程瑕疵,僅須做部分修補即可,又豈有將已施作之工程拆除重作之理?足證系爭工程實係因被告個性反覆,又篤信風水之說,於原告施工完成後,聽信他人之言,將已驗收完成之裝潢拆除後二度施工,根本未有瑕疵情事,此由前揭多達十數項完工工程遭拆除二度施工,足證被告捏稱瑕疵等語,明顯不實。
(三)工程並無瑕疵或重複請款之情事:
⑴系爭工程不僅均依被告所要求變更、追加工程進行施作,且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亦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項,甚至原告對於未施作之工程均退還減項工程之款項,退還金額高達百萬元。
⑵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被告惡意拒絕原告進入修補,依證人陳宏樺、陳秀峰證詞均足證被告拒絕原告修補,且原告於被告拒絕施工程人員進入修飾後,旋於93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前往系爭工程修飾。被告一面發函主張工程有瑕疵,一面卻又拒絕原告人員進入修補,依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⑵由原證八原告於施工完成後拍攝之照片,足證明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被告係於嗣後自行將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竊自雇工變更二度施工,誑稱工程瑕疵,爰就被告所提出反訴原證六所謂未施工或不符之內容,依原證八(施工完成之現場照片)、九(原告施工之說明)說明如下:
①一樓室外:由原證八照片12-1至12-3頁,圖一至五可證A.一樓室外:由圖一至圖四可見一樓室外業已進行施工完成。B.一樓室外:由圖五至六可見確已舖設南方松地板,然因被告要求拆除,原告均依被告指示拆除,且於追減工程扣款,被告捏稱原告未施作等語,顯屬不實。C.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於施工期間發生修改工程時,原告尚得依合約價格八折收取人力、物力之耗損。被告於施工期間,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多次要求變更拆除,致原告耗費人力、材料之費用,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並未依約收取被告八成之耗損費用,且更將工程款扣還,被告明知上情,竟於訴訟中捏稱不實。
②一樓玄關:由原證八照片1-1頁,圖一、二可證A.一樓玄關鞋櫃:原告業已施工完成,且原告係依下游包商所丈量之結果計價,原告僅負責施作之監工部分,施工中設若有坪數增、減亦得由款項增加或扣除,被告以此作為拒絕付款理由,並不合理;尤以1F玄關鞋櫃為立體雕工造型,立體造型設計於施工時本身即有耗材產生,且鞋櫃本身立體結構、鞋櫃間格等較諸平面設計耗費材料更多,被告故意以施工後平面坪數計算之面積混淆鈞院,顯不足採。B.一樓玄關壁紙:業已施作完成,然因被告於施工中要求更換為國外進口高級壁紙,被告依其指示更換,嗣竟捏稱玄關壁紙與原約定之壁布不符,更屬無稽。C.被告係嗣後竊自雇工將原告施工完成之國外進口高級壁紙拆除、變更,竟捏稱被告未依約施作並不足採。
③一樓客廳:A.一樓客廳主燈:因被告要求主燈要自行由國外購買,並將主燈改為主臥室兩盞床頭燈、壁燈一盞、小孩房兩盞床頭燈、玄關吊燈一盞二、三樓玄關吊燈一盞。B.牆貼壁紙:施工期間經被告要求更改為進口高級壁紙。C.雙層氣密窗水氣:因被告要求二次施工外,更因被告系爭房屋坐落新店山區,濕氣較重,且山區下雨機率頻繁,室內長期封閉,水氣無法排出,室內濕氣過重造成濕氣聚集於窗邊,並非瑕疵。
④一樓視聽室:A.窗簾掉落:由原告提出照片施工完成時窗簾根本未掉落,且履勘現場時窗簾均為完好,若非被告故意於履勘時將窗簾扯落,豈會如此?B.牆面壁紙:原告依被告所挑選之進口高級壁紙施工,並已完成施工。被告嗣後竟自行以大理石貼於壁面,將原已施工完成之工程破壞,竟捏稱原告未依約施作,甚為離譜。C.牆壁板開口介面突出:被告將原告施工完成之工程破壞,並自行二度施工以大理石覆蓋其上,然由原告提出之照片,牆面平整光滑,根本無所謂介面凸出之情事。
⑤一至三樓樓梯間:A.一樓造型五斗櫃:原告業已於追減項中扣款。B.牆貼壁紙:依被告選擇之國外進口壁紙貼於壁面。
⑥一樓餐廳:A.餐廳主燈: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餐廳主燈。B.氣密窗部分:被告要求二次施工,其餘理由已如前述。C.窗簾脫落:理由同前。
⑦一樓廚房LG冰箱:依「追加工程報價單」,僅有一式,金額為40,600元,被告竟於反訴原證六誆稱冰箱為二式,已令人質疑;且上開冰箱之款項業已追減。
⑧一樓儲藏室:係因被告基於系爭房屋坐落山區,避免儲藏室濕氣過重,要求將門底與木板間加大縫隙。
⑨二樓主臥室與更衣室:A.更衣室壁燈:壁燈係因其他工程需要配線,須先將燈具鬆開,僅以螺絲栓上,此由證人官榮英證稱:「...因為其他工程須要配線,別人將螺絲鬆開,只要再將螺絲用手鎖上就可以...」,及被告司機邵志豪於履勘現場時證稱:「...二樓壁燈懸掛在現場,官小姐說可以鎖上去...」可證,原告竟捏稱係工程瑕疵。B.窗簾掉落:由照片可證窗簾係遭人刻意扯落。C.電視綜合櫃:經業主同意電視綜合櫃改為雕花邊紋設計之電視造型牆。D.造型天花板部分:原告係以下游包商計算之坪數計算估價單,設若工程有有增、減,亦得由雙方會同結算增減款項,被告亦不得僅藉口拒付款項。且造型天花板為立體造型,於施工時木材切割後,零星部分之木材即無法再為施工所用,是以本身即有耗材產生;尤以,立體天花板設計耗費之木料遠多於一般平舖之木料,僅以平面積丈量,捏稱有所謂坪數不足,委不足採。
⑩二樓客用衛浴磁磚部分:被告要求設計為海豚圖樣。原告不僅自費請人設計繪製海豚圖樣,其海豚圖樣所須之磁磚,不僅顏色、大小甚至所須之不規則形狀,均有別於原本單純之方形之磁磚,其所耗費增加之工資、材料費用均遠高於估價單所預估之費用,被告竟捏稱數量不符,甚為離譜。
⑪二樓小孩房:A.電視綜合櫃:被告同意將原電視綜合櫃改為造型牆。B.天花板造型天花板:原告係以下游包商計算之坪數計算估價單,工程項目甚多,坪數誤載在所難免,況工程若有增、減,亦得由雙方會同結算增減款項,被告亦不得僅藉口拒付款項;尤以,原告金核對工程時,頃發現系爭工程三樓部分之天花板原告已施工,然就該部分追加工程部分漏為追加,且亦尚未請求該筆工程款,如被告以此為拒赴工程款之藉口,則原告基於工程施作,爰就該三樓之天花板部分之工程款爰為追加請求工程款。C.壁紙部分:原告係經被告挑選之國外進口高級壁紙施工。
⑫全室一至三樓:A.海島型防潮木地板:早已追減扣款,甚且依鑑定報告結論,扣減坪數原應僅為19.46坪(金額:101,192元),原告尚退還20坪(金額104,000元),更多退2,808元。B.窯燒玻璃:已經施作,鑑定報告竟謂「無窯燒玻璃」,更足證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公會對於本次鑑定之專業性不足。C.空調冷氣部分:早已追減一組。
(四)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986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系爭合約總價容有疑義:原告陳稱兩造除簽訂承攬契約書外,尚有追加工程,並以報價單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反訴原證二、三均為不實,惟被告提出上開報價單,均為原告製作之制式報價單,其報價單之格式固定,為電腦打字,且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四之格式相符,被告根本不可能偽造,確係原告給予被告無誤,原告所陳並無理由。經計算追加與追減工程項目,並剔除重複計算部分,本件實際工程款項應為7,390,928元,亦即:
⑴原合約總價為650萬元。
⑵原告陳稱有追加工程情事,惟在施作過程中,原告曾給予被告二份報價單,一為原證三追加工程報價單,一為反訴原證二裝修工程報價單,實則原告以該二紙報價單要求被告追加工程款,被告依原告追加工程時間,分為「第一次追加工程」,即反訴原證二裝修工程報價單內容,以及「第二次追加工程」,即原證三追加工程報價單內容。
⑶第一次追加工程價款1,160,580元,而反訴原證二追加內容與原合約內容項目有諸多重複之處,其重複之處應予以扣除,金額為893,380元,故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實際增加僅為267,200元。
⑷追減扣除1,465,390元整。
⑸第二次追加工程價款1,980,720元。而第二次追加工程所提出之追加項目中,有許多項目早已存在,重複項目經計算後,共計474,450,是以第二次追加工程實際增加工程款僅為1,506,270元。
⑹大理石地板為被告事後追加,應再給予原告589,8 48元。
⑺原告追加工程款應為897,928元,故系爭工程總價為7,397,928元。
(二)系爭工程原告有違約情事,包括未依約定期間完工與施工有瑕疵等情事:
⑴原告未依約於93年6月30日完工:本件兩造雖變更原定工程設計,但並未變更原工程合約第4條即工程期間至93年6月30日之約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協議變更完工期間,是原告稱「雙方合意完工期間延至93年8月15日」等情,均為不實。又依承攬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1.合約書簽訂起一週內開工」、「自民國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等語,故原告最遲應於93年3月4日前開工,惟原告卻一再拖延工期,又施工現場為被告休息別墅,並非住家,平日不常前往監工,不知原告施工狀況,嗣被告前往現場察看,才發現原告並未如期開工,經向原告催促,直到93年4月初才開工,上開情節業經證人邵志豪、蔡建新到庭作證無誤,故本件遲延完工期間,係可歸責原告事由,與被告無涉,原告以追加工程為由認為應遲延完工期間主張,不足採憑。
⑵原告施工有種種瑕疵 :經被告查驗施工現場後,發現原告施工有種種未施作或數量不符等施作瑕疵,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做成鑑定書在案,足堪認定。經計算被告應扣除1,503,662元:
①未施作項目應扣除850,960元。②雖有施作但數量不符部分應扣除566,702元。③交付瑕疵物(一對二冷氣機)應扣除86,000元。原告與被告於簽訂工程合約時,除支付原告100萬元現金,並由蔡建新開立總價為550萬元之支票多紙,並約定各該支票於到期日原告即可提示兌現,顯見被告無法阻止原告於到期日提示支票兌現,是原告指稱被告為何不以拒絕付款之方式,於施作期間要求拆除或反對追加工程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經證人邵志豪與蔡建新到庭作證,陳稱在施作期間,遇到施工有瑕疵時,乃通知原告之設計師請求修改,並非在現場直接指示施工如何施工。為何如此?乃因雖然在現場發現施工未如己意,但當時被告並無設計圖,縱使要求修改,亦無法將被告之要求正確傳達,必須與原告之設計師討論細節,並對照設計圖,確認被告要求修改並不會影響整體觀瞻,再由設計師向現場施工人員指示如何修改,是以原告陳稱在施工期間被告並未向施工人員請求修改,係同意原告施工內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工程糾紛,係原告並未依照工程承攬合約進行施作,而且施工品質有項目不符、數量不符等重大瑕疵,與室內裝潢是否舒適無關,且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足見建築師確實有鑑定包商是否有確實施作業務,被告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以建築師係從事建築物之結構興建與監造,與室內裝潢係以室內之藝術、美感及生活居家之整體舒適度做考量之室內設計根本係屬不同之專業等語,均不足採信。原告曾聲請證人謝文昌到庭作證,證人謝文昌為臺北縣設計師公會理事長,於93年8月5日會同原告負責人丙○○與蔡建新於「康橋仲介公司」匯算工程款項,當時蔡建新與謝文昌並不認識,並質疑謝文昌可否代表原告與蔡建新洽談本件工程相關事宜,經謝文昌與丙○○向蔡建新表示「謝理事長是本公司的『合夥人』,可以代表本公司」等語,蔡建新始同意謝文昌在場與之協商,上開情形業經證人蔡建新、陳美卿到庭作證無誤。再參以證人謝文昌到庭作證供詞有諸多不實,且刻意維護原告之處,由此更可見,若本件鑑定交由原告所指稱之「設計師公會」進行鑑定,有可能造成鑑定不公平的情形。
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由建築師到場進行鑑定,並將建築物現況與施工瑕疵拍照存證,確實證明原告在施工上有重大瑕疵。
⑷被告並未對系爭工程驗收完工:所謂「驗收完工」,除指承攬人主觀認為已經完工外,尚須定作人逐項查核後,並確認施工品質確實如當初約定始足當之。本件雖原告陳稱93年8月5日曾經通知被告前往「驗收」,但是被告之夫蔡建新與司機邵志豪前往施工現場後,發現施工並非如原先施工內容,業經證人邵志豪與蔡建新到場證述無誤,系爭工程確實尚未驗收完工。再證人黃志青、陳秀峰、陳宏樺等人證詞,均提到證人蔡建新於驗收現場察看時,均要求其作洗一洗、修補等工作,既要求修改,又怎能說已經驗收完工?至證人謝文昌雖亦證稱當天是蔡建新與原告進行驗收,但證人謝文昌之證詞前後矛盾,證人謝文昌之說法並不能證明本件業已驗收完工。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除有施工瑕疵未能與施工藍圖相符外,更有偷工減料、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虛報施工數量等情,亦經被告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內容列舉原告施工種種瑕疵與未施作部分,經計算(扣除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施工瑕疵、虛報數量及重複計價,未計原告違約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工程款650萬元顯屬溢付。
(四)原告所提出付款金額有誤:
⑴原告提出之裝修工程表並未有被告或其他授權人簽章,顯係原告片面陳述。
⑵就第一次追加工程1,980,720元部分,與原告向被告提示之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所列金額1,160,580元,顯有差異。
⑶其中「追加工程(窗戶、龍頭)」與「大理石墊高、窗戶木作玻璃窗」等項目,均未見原告先前提出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中,亦未得被告同意施作,且大理石墊高等應屬於先前提出之大理石工程內,故上開二項目並無理由。
⑷原告提出報價單中皆有「工程管理費」項目而應屬於監工管理費,而工程管理費並未載應負擔金額,亦未明示5%之約定,除原告工程報價單上載「工程管理費」經被告確認外,其餘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之「工程管理費」項目均未經被告同意,是原告所提出之監工管理費5%,顯無理由。
⑸原告並未施作「一樓室外造景」與「庭院鋪南方松木地板」等工程,其費用分別為223,500元及82,500元,共計306,000 元為應扣減之費用,是提出之「庭院扣款」項目1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茲就反訴原告請求給付2,049,054元,分述如下: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署承攬合約,惟在施作過程中因反訴被告二次追加與追減工程,經比對後發現原合約項目與追加、追減工程有項目重複而應予扣除,故系爭工程總價為7,397,928元已如本訴答辯所述。嗣反訴原告行使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後,本件工程總價應為5,894,266元。
⑵反訴原告曾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發覺反訴被告有工程未施作或數量不符之情形,應扣除工程款1,503,662元:
①反訴被告未施作項目應扣除850,960 元,原反訴原證六計算金額上有所錯誤,應以反訴原證十三為準。
②反訴被告施作但數量不符部分應扣除566,702元。
③交付瑕疵物(一對二冷氣機)應扣除86,000元(反訴原證七)。
④反訴被告施作瑕疵應予以扣除工程款共1,503,662元。
⑤本件裝修工程因有瑕疵,經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要求反訴被告應於期限內進行修補瑕疵,但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屬於建築物,不得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工程總價既為5,894,266元,本件裝修工程反訴原告實際支付反訴被告金額為650萬元,是超過部分即605,734元均為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反訴原告。
⑶修補費用1,351,470元部分: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反訴原告便發現反訴被告施作有種種瑕疵,並曾要求反訴被告儘早修補,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今更聲稱反訴原告業已驗收完工等語拒絕修補瑕疵,反訴原告只得另行委請第三人前往修補,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內部修補費用為740,750元,及一樓室外造景工程610,720元。
⑷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逾期扣款74,750元:反訴被告未於93年6月30日完成工程,應按日扣還工程總價款萬分之一,即每日扣減650元。自6月30日計算至10月22日,計115日,則反訴被告應賠償遲延罰款74,750元。
⑸其他損害賠償18,000元部分:系爭工程標的物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41號,為反訴原告別墅,反訴原告計畫放置於別墅內之家具,係由美國運送過來,預計於93年6月30日前可全部搬進去,因此該批家具預先放置於倉庫中,惟因可歸責反訴被告遲遲未於93年6月30日前施作完成,至今反訴原告尚未能將該批家具放入別墅內,仍儲存在倉庫中,在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期間倉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為18,000元。
⑹反訴原告實際應付給反訴被告之工程款為4,450,046元,反訴原告業已支付反訴被告650萬元,是以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2,049,954元,實有理由。
(二)反訴被告雖陳稱現場業經修改過,此乃反訴被告於裝修時因種種施工不佳所產生漏水或影響建築結構等重大瑕疵,所為之必要修補,此外,大部分的施工瑕疵與施作項目不符情形,均未曾更動過,反訴原告亦未搬進去住過,若單以曾經更動過原現場,做為反訴被告卸責之說,顯然過苛。反訴被告辯稱施工瑕疵乃反訴原告刻意造成等語,惟查,鑑定當時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全程在場,反訴原告怎可能作假?而所謂「窗簾掉落」,乃因該窗簾乃以「魔鬼黏」黏貼,日久即掉落,此為當然之理,怎能依當時照片判斷係反訴原告自行扯下?反訴被告種種答辯,均為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49,9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如下:
(一)反訴原告臨訟稱系爭工程有未完工、瑕疵等云云,並據以提起反訴,然反訴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所為瑕疵或未作工程為何?況且所稱未施工部分,反訴被告不僅均依約定扣款外,對於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例如:窗簾掉落儲藏室門縫過大、壁布變為外國進口高級壁紙更係被告所要求更改,以上臚列事項並非屬工程瑕疵,反訴原告捏稱不實,委不足採。而反訴原告雖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請反訴被告為部分修飾,然待反訴被告委請施工人員前往施作時,反訴原告卻拒絕施工人員進入。此可由證人陳宏樺證詞可證,原告於被告拒絕施工程人員進入系爭建物修飾後,旋即委由律師於93年8月10日寄發律師函要求前往系爭工程修飾;證人蔡建新於庭訊時自承於93年8月6日有指示警衛不讓包商進去修補,設若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之情事,豈有主張瑕疵後,拒絕施工人員進行瑕疵修補之情事?職此,足證系爭工程係因反訴原告個性反覆,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度番異,拆除系爭工程設備,其辯解之詞實委不足採。
(二)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根本未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及反訴原告謊稱反訴被告拒不進行修補等不實,均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然卻未經會同反訴被告,片面委請不具裝潢背景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裝潢工程鑑定,嗣後旋即拆除反訴被告施作之裝潢工程,故意拆除系爭裝潢工程冀圖湮滅證據,致訴訟時僅憑其片面指摘工程瑕疵,其抗辯實不足採。又比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原證十四之請款單之項目及內容,不僅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原證六之所謂「瑕疵」項目不同外,更與反訴被告工程報價單之施工範圍全然不同,倘為工程之瑕疵修補,豈會既連所主張之瑕疵內容及項目與報價單所載截然不同?更足見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原證十四根本係被告於嗣後要求廠商重新施作之工程,與系爭裝潢工程根本無關。故反訴原告於驗收完成後,竊自拆除系爭裝潢工程,所另行雇工重新施作,根本與本件裝潢工程無關,渠所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並無理由。
(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因甲方(即被告甲○○)因素,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延誤時,不為乙方(即原告)之責任。」系爭工程原定於94年6月30日完工,然施工期間順延乃係因反訴原告要求變更、追加部分工程,系爭工程既因反訴原告要求變更、追加,工程完工期間順延為法之所許,是所辯反訴被告未於93年6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等語,顯屬不實。
(四)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部分:
⑴系爭工程係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反訴原告故意不委請「設計師公會」進行室內設計鑑定,竟委請負責建築物建造結構之「建築師公會」進行室內裝潢設計之鑑定,殊不知建築師係從事建築物之結構興建與監造,與室內裝潢係以室內之藝術、美感及生活居家整體之舒適度作為考量,二者係不同專業,是反訴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實不足採。
⑵況該鑑定係反訴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並未會同反訴被告就建築物進行勘查,而由其所附之照片中更發現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有多處竟係遭人刻意破壞、污損,此係胡亂指摘,可由反訴被告檢附裝潢完成之照片為證。另鑑定報告亦有諸多矛盾,如鑑定定人僅憑反訴原告委託之代理人乙○○片面指摘即作成報告、鑑定人僅係以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裝潢報價作為鑑定依據等等,均不具公正、客觀性。
⑶系爭工程均係依反訴原告指示要求追加、變更,其嗣後就壁紙、儲藏室等部分指稱未施作及瑕疵等情,爰檢附詳細說明,而庭院造景部分亦同。而就鑑定報告中「鑑定經過」均特別註明:「僅就申請人(即反訴原告)所提要鑑定之」裝潢工程項目、數量、材料、施工瑕疵,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第四頁),顯係反訴原告片面刻意挑選之項目而由鑑定人為其背書所為。
⑷系爭工程於93年8月7日已完成並交付反訴原告且驗收完工,鑑定機構以業經更動、破壞之事項鑑定,該鑑定標的令人質疑,況鑑定事項竟連「窗簾掉落」、「木門底與地板空隙太大」等事項均列入,足見反訴原告誇大不實。另於完工後反訴被告前往就部分事項修飾時,反訴原告拒絕進入,是其主張修補瑕疵之遲延給付等語,實不足採。
(五)系爭追加工程與原訂合約之工程並無重複之處,此可由原工程裝修工程報價單細目與追加工程報價單細目相比較足為證,且未施作部分亦已如實減項扣款,原告以其「第一次追加與原合約重複計算項目」、「裝修工程報價」、「第二次追加和第一次追加重複處(即第二次追加應扣)」,洵無足採。
(六)反訴原告實係因事後經風水師及其他設計師鼓動,而另有其他設計及想法,乃重新翻修,變更設計,並非原設計施工有瑕疵:
⑴依原證15第4頁照片7(系爭工程完工時)及第36頁照片65(履勘現場時)可知,系爭餐廳原為木質置物櫃,現已變更設計為透明玻璃框展示櫃。
⑵依原證15第5頁照片9(系爭工程完工時)及第36頁照片64(履勘現場時)可知,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地板原設計為全以木質包覆,現已變更為僅有腳踏面以木質包覆。
⑶原證15第44頁照片80(履勘現場時)所示二樓主臥室之高級壁燈,為原證7估價單所未列,而違反訴原告事後變更設計所增加。
⑷依原證15第16頁照片27、第20頁照片35、第21頁照片37(系爭工程完工時)及第48頁照片87、88、第52頁照片99、第53頁照片101(履勘現場時)可知,二樓客房地板原為平面設計,現變更設計,墊高而可拉起; 壁紙亦已更換。
⑸依原證15第18頁照片31、第26頁照片45、46。第27頁照片48(系爭工程完工時)及第50頁照片93、94(履勘現場時)可知,主臥室浴室之玻璃已經反訴原告改換他款。
⑹依原證15第19頁照片33(系爭工程完工時)及第51頁照片96(履勘現場時)可知,一樓廁所之窗簾及通氣孔均經反訴原告改換。
⑺依原證15第21頁照片36(系爭工程完工時)及第52頁照片99(履勘現場時)可知,反訴原告在一樓客房增設壁爐。
⑻依原證15第22頁照片38(系爭工程完工時)及第54頁照片102(履勘現場時)可知,反訴原告在一樓餐廳增設美術燈。
(七)由原證十五所附照片及現場履勘即可得知,系爭工程均已施工完成,如有所謂工程瑕疵,僅需作部分修補即可,然反訴原告卻係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拆除重做,變更設計,卻誑稱反訴被告之工程有瑕疵,企圖混淆,實係因反訴原告個性反覆,又篤信風水之說,於反訴被告施工完成後,聽信他人之言,將已驗收完工之裝潢拆除,二次施工,根本未有瑕疵之情事,反訴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又依94年6月3日現場勘驗可知,該屋內從客廳、餐廳、廚房到房間,所有應有之家具配備均已放置妥當,且有明顯之使用跡象,是反訴原告早已搬入並使用該屋,反訴原告暨尚有款項未付,依合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反訴原告即不得遷入使用,反訴原告不但違反合約逕自遷入使用,甚且在拆除裝潢變更設計後,又以反訴被告原裝潢工程莫須有之瑕疵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八)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工程價款為568萬元。
二、被告現已支付650萬元工程款。
三、工程期間被告曾要求追加工程及追減工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變更部分工程,合意完工期限延至93年8月15日,原告已提前於同年月5日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891,98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原告未於93年6月30日完工,兩造於同年8月5日協商,被告要求原告須詳實修補工程瑕疵,為原告所拒。又原告施工有未能與施工圖說相符,且有偷工減料、依約應施作未施作、虛報施工數量等語。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被告自行找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項目之數量、材料及施工瑕疵結果為:
1.一樓室外:無室外造景、庭院無舖南方松木地板。
2.一樓玄關:玄關鞋櫃寬5.5尺(契約約定寬7尺),牆貼壁紙(契約約定全室壁布)。
3.一樓客廳:無客廳主燈(契約有客廳主燈),牆貼壁紙(契約約定全室壁布),雙層氣密窗內含水氣。
4.一樓視廳室:窗簾掉落、牆貼壁紙(契約約定全室壁布)、牆壁開口界面凸出、插座無電源。
5.一至三樓樓梯間:無造型五斗櫃(契約有造型五斗櫃4尺)、牆貼壁紙(契約約定全室壁布)。
6.一樓餐廳:無餐廳主燈(契約有餐廳主燈)、牆貼壁紙(契約約定全室壁布)、雙層氣密窗內含水氣、窗簾掉落、無送餐台綜合櫃(契約有送定台綜合櫃6尺)。
7.樓廚房:無LG冰箱(契約有LG冰箱ILVE900TMP)。
8.一樓儲藏室:木門底與地板空隙大。
9.二樓主臥室及更衣室:更衣室壁燈掉落、窗簾掉落、無電視綜合櫃(契約有電視綜合櫃)、造型天花板-該處全部天花板面積8.5坪(造型天花板11坪)。
10.二樓客用衛浴地壁面磁磚舖設30㎡(契約約定地壁面磁磚舖設40㎡)。
11.二樓小孩房1:衣櫃寬5.3尺(契約衣櫃寬8尺)、牆貼壁紙(契約約定全室壁布)、牆壁板開口界面凸出、造型天花板-該處全部天花板面積4.5坪(契約約定造型天花板9 坪)、隔柵天花板-該處全部天花板面積2坪(契約約定隔柵天花板9.5坪)。
12.二樓小核房2:無電視櫃(契約有電視櫃6尺)、牆貼壁紙(契約約定全室壁布)、造型天花板-該處全部天花板面積6.5坪(契約約定造型天花板24坪)、無隔柵天花板(契約約定隔柵天花板6坪)。
13.全室一至三樓:海島型防潮型木地板37坪(契約約定海島型防潮型木地板56.46坪)、無窯燒玻璃(契約有窯燒玻璃)、空調主機3組(契約約定空調主機4組)。
⑵原告就上開被告主張之未施作部分,則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查:
1.關於一樓室外庭園造景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證八53-56照片參照)確有庭園造景及室外舖設南方松地板(原證八57、58照片參照)之施工。原告既已施工,若未得被告同意,豈願將已完成之庭園造景及舖設之地板任意拆除,蓋原告既已施工,若予拆除不僅先前施工之材料、人力支出均白費,尚需另行支出拆除及運送費用,是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被告要求拆除一節為實在。
2.一樓餐廳送餐台綜合櫃、二樓小孩房2隔柵天花板未施作部分,原告未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3.至其他部分如客廳主燈、餐廳主燈、一樓造型五斗櫃、LG 冰箱部分、電視綜合櫃則確未施作。惟辯稱:客廳主燈係被告要求自行由國外購買,並將主燈改為主臥室兩盞床頭燈及一盞壁燈,小孩房兩盞床頭燈、玄關吊燈一盞、三樓玄關吊燈一盞;一樓造型五斗櫃已於追減項中扣款;LG冰箱僅一式,並非被告指稱之二式,已於追減項中扣款;電視綜合櫃經被告同意改為電視造型牆、契約未約定餐廳主燈等語。查:A.客廳主燈及餐廳主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裝修工程報價單所載,其中關於主燈部分(列於水電工程第22項)數量為6個,單價為9,500元,合計為57,000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一樓天花板燈具圖(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附件四第4頁),就餐廳部分確有主燈之設計,而該部分依追減工程報價單,亦無主燈追減之項目。原告辯稱餐廳無主燈之設計一節,並無可取。至客廳主燈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C.造型五斗櫃:依被告所提出之追減工程報價單木作工程部分,確已追減造型五斗櫃,其數量、單價均與裝修工程報價單相同,是原告主張該部分業經追減一節為可取。D.LG冰箱: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追減工程報價單(詳原證七16頁),其中廚具工程部分已追減LG冰箱一式。核與裝修工程報價單所載數量相符。至被告雖主張LG冰箱應有二式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廚具工程部分,其中第2項及第3項雖各列有LG冰箱各一式,然其金額部分僅列計第3項一式計40,600元,第2項部分備註欄載「另計」,惟原告既未將該部分冰箱報價金額列入請求,即無另行列入追減部分金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取。E.電視綜合櫃: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陳秀峰亦不能證明關於變更設計確為被告所要求,則原告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應無可取。
4.關於窯燒玻璃部分,原告雖陳稱已完工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證八第11頁圖三),係主臥室更衣室之衣櫃,並無窯燒玻璃完成,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業已完工等語,尚不足取。
⑶本件原告既尚有上開電視櫃、窯燒玻璃及客廳主燈、餐廳主燈、送餐台綜合櫃、隔柵天花板未施作,則原告主張業已完工,即無可取。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⑴本件被告之夫蔡建新到庭證稱:93年8月5日有至系爭房屋現場察看。原告通知我他們已完工,合約是93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一直趕工一直到8月3日左右才通知已完工。當天伊及邵志豪、蔡小姐(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文昌都有去,其他的包工我不認識。(問:93年8月5日有無發現施工瑕疵。)答:瑕疵很多。以我的記憶有38種瑕疵。但當時應該不止這些瑕疵,像一樓大理石、窗簾、餐廳櫥櫃、二樓兩個浴室磁磚不平、二樓木地板有嚴重刮痕及行走時有聲音、一、二樓玻璃窗會漏水、小孩書房書桌衣櫥有嚴重瑕疵,衣櫃打開會碰到抽屜金屬把、衣櫃內層有刮傷及木皮剝落,小孩開衣櫃時門口視線會被阻擋可能發生碰撞,室內牆壁應該貼璧布,他們是貼壁紙,管道間維修孔無法密合,三樓小房間要開透氣窗,透氣窗位置不對等等...。(問:察看施工瑕疵後轉往康僑仲介公司,談論何事?)答:有。是談瑕疵有無辦法解決、尚未施作部分如何處理、像沒有貼璧布只貼壁紙的問題、且很多面積不符、及品牌不符、最後還有談到延誤工期。結果沒有達成共識。(問:當天有無說出「驗收完工」等語?或簽具任何與「驗收完工」相關書面?)答:沒有,充其量只是檢查,如果驗收完成我們就不用去仲介公司談。(問:是否有同意原告將工期延至93年8月。)答:沒有。(問:當時如何約定價格。)答:當時是就全部工程金額約定總價,如有追加或追減再另外加減價格,變更部分就要看大小來決定金額之變更。...(問:93年8月5日有無針對工程瑕疵列清單交給蔡小姐。)答:我口述,是蔡小姐的設計師寫下來。(問:在康橋蔡小姐有無要求尾款80幾萬元。)答:沒有。在康橋只討論瑕疵問題。80幾萬元不是當天講的,(問:當天在康橋有無說只願付3、40幾萬元尾款。)答:沒有。(問:93年8月6日有無指示警衛不讓包商進入修補。)答:有。因為雙方協議破裂。...(問:要施工是否要你們先通知警衛,工人才能進入。)答:對,我們會事先通知警衛等語(本院卷一第146頁至148頁)。證人即原告施作木工工程之包工陳秀峰證稱:「當天通知我們要驗收,只說更衣室有地方破皮及另外櫃子釘子釘出來,這些都可以修補,第二天要修補時,陳宏樺告訴我進不去叫我不要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證人即原告下包油漆包工陳宏樺證稱:「(問:93年8月6日至8日是否有和蔡太太聯絡要去修補。)答:我打電話請蔡太太的管家章小姐,請他轉告我要去施工,否則也讓我把器材拿回來。結果他們都不讓我進入,我白跑三趟。93年8月6日前我不知道屋主不同意我們進去,我當天去之前沒有先打電話給屋主,被擋住我就直接下來,7日我在警衛那邊打電話請章小姐讓我修補或讓我將我的器材拿回來,但都被擋下來,7日章小姐有同意幫我聯絡看看,但8日我就聯絡不到她,在警衛那邊就被擋住」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足認被告方面確有不讓原告修補之情形。
⑵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業已逾完工期限,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848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查,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6月30日,原告於93年8月5日時尚未完工,雖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然系爭工程除原約定之工程外,兩造尚有追加其他施工項目,就所追加之工程內容觀之,亦需相當合理期間施工,是系爭工程逾期尚未完工,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告一方面不讓原告人員進入修補,另方面並發函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且另行找人施工(證人李志源證言,本院卷一第140頁至141頁參照)。堪認被告已有不令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改由被告雇用他人施工之意思,應認被告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本院參照上情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堪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
⑶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本件系爭合約雖經被告終止,惟就被告終止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原告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系爭合約工程價款為568萬元,嗣後又有追加及追減。本件爰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追減報價單,及上開兩造所爭執工程施作部分,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查:
⑴關於原告所請求客廳及餐廳主燈部分合計19,000元、二樓主臥室電視綜合櫃31,200元、二樓小孩房2電視綜合櫃28,800元、隔柵天花板21,000元、窯燒玻璃37,400元、餐廳送餐台綜合櫃31,200元。此部分亦未見原告於追減工程報價單減列上開款項,則原告此部分合計168,600元請求應予扣除。
⑵關於被告抗辯玄關鞋櫃、二樓主臥室及更衣室造型天花板、二樓客用衛地、壁面磁磚舖設、二樓小孩房1衣櫃、造型天花板、隔柵天花板、二樓小孩房2及更衣室造型天花板、海島型防潮型木地板、空調主機數量不符部分:1.玄關鞋櫃應為7尺,實際僅5.5尺:原告雖辯稱係依下游包商所丈量之結果計價,原告僅負責施作之監工部分,施工中設若有坪數增、減亦得由款項增加或扣除,被告不得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又玄關鞋櫃為立體雕工造型,立體造型設計於施工時本身即有耗材產生,且鞋櫃本身立體結構、鞋櫃間格等較諸平面設計耗費材料更多,被告故意以施工後平面坪數計算之面積混淆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報價單就玄關鞋櫃數量既載為7尺,原告即應按該尺寸施工,如有不符實際施工現場之情形,亦可於事後追加或追減,而該項目部分既未約明該報價單所載數量包含耗材,則其該部分成品完成後之數量即應與約定數量相符,而不能以耗材推諉。又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原告即有責任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原告稱僅負責施作之監工部分,與實情不符,亦不足取。系爭合約報價單約定玄關單價為單價為每尺5,800元,實際僅5.5尺,則此部分自應扣款8,700元。
2.二樓主臥室及更衣室造型天花板應為11坪,實際僅8.5坪:此部分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單價為每坪3,200元,應扣除8,000元。
3.二樓客用衛浴地、壁面磁磚舖設應為40㎡,實際僅30㎡:原告雖辯稱:被告要求設計為海豚圖樣。原告自費請人設計繪製海豚圖樣,其海豚圖樣所須之磁磚,不僅顏色、大小甚至所須之不規則形狀,有別於原本單純之方形之磁磚,所耗費增加之工資、材料費用均遠高於估價單所預估之費用等語,然查,如被告另行要求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之內容,自應由兩造另行議價或追加減,系爭工程就此部分既有數量不符之情形,自應予以扣減,此部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應扣減22,000元。
4.二樓小孩房1衣櫃應為8尺,實際僅5.3尺:此部分工程報價單單價為每尺6,800元,應扣減18,360元。
5.二樓小孩房1造型天花板應為9坪,實際僅4.5坪:此部分工程報價單單價為每坪3,200元,應扣減14,400元。
6.二樓小孩房1隔柵天花板應為9.5坪,實際僅2坪:此部分工程報價單3,500元,應扣減26,250元。
7.二樓小孩房2及更衣室造型天花板應為24坪,實際僅6.5坪:此部分工程報價為每坪3,200元,應扣減56,000元。
8.關於海島型防潮型木地板應為56.46坪,實際僅37坪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告扣減20坪,被告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扣減。
9.關於空調主機部分,原約定有四組空調主機,原告業已扣減一組單價78,000元之一對一冷暖主機,被告再請求扣減即屬無據。
10.就數量不符部分總扣減數額為153,710元。
⑶綜上所述,就未施作部分及數量不符部分,經扣減後原告僅得請求569,676元(891,986-168,600-153,710=569,676)。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二次追加及追減,發現原合約項目與追加、追減工程有項目重複而應予扣除,系爭工程總價應為7,397,928元,反訴原告行使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後,本件工程總價應為5,894,266元。又反訴被告有工程未施作或數量不符之情形,應扣除工程款1,503,662元。又在系爭工程施作中,反訴原告便發現反訴被告施作有種種瑕疵,並要求反訴被告儘早修補,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今更聲稱反訴原告業已驗收完工等語拒絕修補瑕疵,經委請第三人修補,反訴被告應賠償內部修補費用740,750元,及一樓室外造景工程610,720元,合計1,351,470元部分。另被告已逾施工期限,依約應扣款74,750元。再反訴原告進口外國家具,預先放置於倉庫中,原預計於93年6月30日前可以全部搬進去,因可歸責反訴被告遲遲未於93年6月30日(即合約原訂完工日期)前施作完成,致反訴被告支出倉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18,000元。故反訴原告實際應付給反訴被告之工程款為4,450,046元,反訴原告業已支付反訴被告650萬元,是以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2,049,954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605,734元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者,自需以工作有瑕疵而經定作人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為前提。反訴原告雖有發函反訴被告並表明解除契約,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略載:「...貴公司前與本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施作『蔡公館裝修工程』,並約定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惟貴公司至今仍未完工,陷入給付遲延,經本人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三六五五號催告貴公司限期完工並驗收完畢,詎料,貴公司竟以上開存證信函,陳稱本人與貴公司要求延長施工日期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且貴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完成全部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於今本人催告貴公司完工期限已屆滿,猶未見貴公司完成工程,本人正式依法解除契約」等語。並非催告反訴被告限期修補,反訴被告亦未見有表明拒絕修補意思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有減少報酬之請求權,自屬無據。
⑵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重複計價部分:查,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訴原證十一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主張係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一節,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該報價單確係反訴被告所為第一次追加之報價單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以此據為與原工程報價單作比較,而主張有上開重複計價之情形,自不足取。
⑶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主張反訴被告有工程未施作或數量不符之情形,應扣除工程款1,503,662元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未施作項目應扣除850,960元部分:A.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如反訴原證十三未施作已計價計850,960元一節,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已計價未施作項目部分,其中餐廳送餐台綜合櫃31,200元(依裝修工程報價單應為31,200元,反訴原告載為45,600元)、二樓主臥室電視綜合櫃31,200元(依裝修工程報價單應為31,200元,反訴原告載為39,000元)、二樓小孩房2電視櫃28,800元(依裝修工程報價單為28,800元,反訴原告載為36,000元)、窯燒玻璃37,400元、客廳、餐廳主燈19,000元部分,業經於前開本訴部分反訴被告請求工程款中扣除。B.反訴原告主張之一對一冷暖主機78,000元部分,業經反訴被告追減,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追減報價單可佐,此部分既未計價並請求,反訴原告主張應扣款,自不足取。C.關於一樓室外造景223,500元、庭院舖南方松木地板82,500元部分,依前所述,既於完成後因反訴原告要求而拆除,自不能逕予扣除,況且反訴被告亦已扣除其中10萬元,則反訴原告此部分扣款亦非正當。D.反訴原告主張三樓臥室一對一冷暖主機78,000元部分,查,依兩造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空調工程部分計有4台主機,僅有一台一對一冷暖主機單價為78,000元(另一台是餐廳一對一冷暖主機,單價48,000元),已於前開經反訴被告追減,其餘三台主機部分,依證人即嗣後反訴原告延請施工之李志源證稱,當時室外機有三台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於追減後,正好與合約內容相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業已計價應予扣款云云,實屬無據。E.反訴原告關於全室壁布部分未依約以壁布施工,而以壁紙施作部分,此部分雖屬瑕疵,然該部分應由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後,始得另行請求該部分損害,反訴原告既未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則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F.反訴原告其餘主張,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並未載明此部分未施作,而系爭工程現場復為反訴原告另行雇工施作,該部分既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其主張扣款部分,亦不足取。
2.關於反訴原告主張施作不符項目應扣款566,702元部分:關於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玄關鞋櫃、二樓主臥室及更衣室造型天花板、二樓客用衛地、壁面磁磚舖設、二樓小孩房1衣櫃、造型天花板、隔柵天花板、二樓小孩房2及更衣室造型天花板、海島型防潮型木地板、空調主機數量不符、全室壁布部分材料不符,業經本院於反訴被告前開本訴請求時扣減如前,此不再贅述。
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一對二冷氣機有瑕疵部分應扣除86,000元部分,查,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⑷綜上,反訴原告所主張工程總價款應扣款1,503,662元部分,有部分業經本院扣除於前,或反訴被告業已於追減項目中減列而未請求,經本院認定反訴被告於前開本訴部分請求之金額。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有瑕疵,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要求反訴被告應於期限內進行修補瑕疵,因反訴被告置之不理而請求減少價金。系爭工工程總價為5,894,266元,反訴原告實際支付反訴被告650萬元,超過部分即605,734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節,即屬無據。
(二)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修補費用1,351,470元部分:如前所述,主張民法第493條規定關於自行修補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本件依證人蔡建新前開證言,兩造於談判破裂後反訴原告即拒絕反訴被告進場修補,則反訴原告顯無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之情事,反訴原告既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則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主張逾期扣款74,750元及倉租費用18,000元損害部分:查,系爭工程雖有逾原約定93年6月30日之完工期限,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而該部分工程亦需合理之工程期間始有完成之可能,反訴原告一方面有甚多追加工程項目,一方面又欲反訴被告於原約定完工期限前完工,此等要求顯有違誠信原則。再則此系爭工程雖已逾原約定完工期限,然此係因追加工程所致,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上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逾期扣款74,750元及倉租費用18,000元之損害,亦無足取。
伍、本件原告雖於93年8月10日發函被告主張已完工,請求給付工程款891,986,然斯時原告尚未完工,自不得於該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自93年8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未洽。然系爭工程嗣後經被告終止契約,則於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部分之報酬。其後原告向本院請求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告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6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49,9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