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42號原 告 鈡鈦鋼鐵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01,4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93年5 月31日向被告承攬有關板橋特三甲工地玻磚板、鋁鋼石工程及入口造型雨遮二項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87,117,274元及2,068,500元,合計為10,780,224元 。然原告於工程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卻僅支付工程款 9,172,145元,仍積欠1,608,079元未付。嗣於前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又要求變更雨遮鋼構塗裝顏色,致增加工程費用143,325元,此有被告工程聯絡單及原告函文及報 價單等附卷可稽,至工程完工,被告仍未為給付,合計前述被告積欠工程款共為1,751,404元,經原告催請付款, 仍未獲清償,而拖延付款迄今,為請求給付工程款,故提起本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玻璃磚板、鋁鋼石工程」及「入口造型雨遮工程」是總價承包方式計價,雙方亦無減少數量之工程變更協議,且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 1、兩造並無減少數量之協議: 按有關乙梯玻磚板之實際施作面積為154.813平方公尺 ,數量雖略低於估價單所載186平方公尺,另鋁鋼石實 際施作數量,縱亦低於估價單所載數量,然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本件工程是總價承包,並不因實作數量 而影響工程總價。且兩造亦無減少數量之協議,故被告擅自主張扣減,顯無理由。 ⑴依本件工程之平面圖,甲梯自始即是設計施作花崗石(詳原證7),並無變更設計或減少數量之情事,況 依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所附平面圖,甲梯原是施作鋁鋼石,非原告應施作玻磚板工程之範圍。 ⑵合約估價單所載列玻磚板數量僅186平方公尺,而乙 梯實際施作面積約155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另甲梯 施作數量應有226平方公尺,兩梯合計達381平方公尺,遠超過上述合約所載數量186平方公尺之一倍,故 由合約估價單所載數量,足證兩造合約之玻磚板工程,自始即不包含甲梯。 ⑶按工程合約書所附廠商估價單之付款辦法第1 條載明「所送樣品、施工計畫、施工圖面、測試報告、原廠材質說明書、原廠測試報告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付訂金…。」而本案於90年5 月31日簽立玻磚板等工程合約起,至91年6月5日業主變更設計止,原告所繪製送予被告及建築師審核之施工詳圖,始終均無甲梯之施作記載,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為甲梯玻磚板之施作,足證被告明知兩造間玻磚板工程合約,自始即無甲梯部分之施作。 ⑸地下人行通道防火門外接遠東百貨處,本不屬原告鋁鋼石施作範圍,由原告於90年間提送審核之施工詳圖中,A002至A004等分割圖可證,且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施作防火門外接遠東百貨處之鋁鋼石。故被告以其與業主間減縮此部分施工數量,主張其與原告間亦應比照減少施工數量,實屬無由。 ⑹綜上所述,足證兩造間確無被告所稱原工程合約因工程變更設計,致玻磚板及鋁鋼石數量減少之情事,至於業主於91年6月5日變更設計,乃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所致。 2、另本件被告向業主台開公司承攬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故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部份工程,亦已達可驗收之程度,則被告遲延驗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追加雨庇鋼構塗裝顏色變更費用143,325元。 1、因應被告變更雨庇鋼構塗裝顏色之要求,致增加工程費用為143,325元,此有被告工程聯絡單可稽。且原告已 向被告提送報價單報價,並經被告收核無誤。 2、雨遮鋼構塗裝顏色變更工程,並非全為新增項目,此項工程包含油漆材料、工資、玻璃保護措施及施工鷹架等 ,而油漆材料及工資等項目,於乙梯入口造型雨遮工程 中之結構氟碳烤漆乙項,單價為137,600元,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6條規定,自應依估價單所列該項單價137,600元計算,再加計玻璃保護措施及施工鷹架等項目,合計 請求143,325元,至屬合理。而被告就本項工程金額與業主協議為8萬元,乃被告自行拋棄其對業主之權利,與原告無關,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扣除管理費用1萬元,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故被告據此抗辯,當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下列應扣減款項,顯無理由: 1、被告主張應扣減345,000元之踢腳板工程款,並非原告 依合約應施工範圍。 ⑴被告主張被證9剖面圖標示均係原告應承作,並非事 實。該剖面圖是有關展示櫥窗之剖面圖,而展示櫥窗並非由原告承攬施作,該展示櫥窗剖面圖中,水電工程、滑輪軌道、滑動承軸、乾燥箱、馬達…等標示,更非承攬石材工程之原告施工範圍,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⑵由兩造工程合約書所附廠商估價單,玻磚板工程項目列有「不銹鋼踢腳板」,故原告已施作完畢;而鋁鋼石工程項目中,並無踢腳板之項目,更足資證明被告所稱鋁鋼石工程之踢腳板項目施作,確實非屬兩造工程合約之範圍。 ⑶另被告就此踢腳板工程,曾於91年4 月12日將該公司之廠商估價單送請原告報價,若此部分工程本屬原告工程合約範圍,被告豈有要求原告另行報價之理。 2、保險費共22,000元,原告同意扣除。 3、被告抗辯原告應付垃圾清運費83,170元,然所提工程估驗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支付垃圾清運費,亦未證明原告應分擔比例金額,如何計算,故應不足採。 4、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為919,658元,無非以廠商估價 單及工程估驗單為憑,惟由上揭估價單及估驗單,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支出各該款項,及此費用支出,何以與被告主張之瑕疵事項有關,且由被告函文載稱破損鋁鋼石僅大片4片、小片2片(被證4),上揭廠商估價 單卻以石板36片計價(被證5),更彰顯被告主張瑕疵 修補費用之浮濫不實,應不足採。 5、又依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 於材料進場後,無息退還保證票;同條第(五)項約定:矽利康填縫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5%,顯見被告有該先給付義務,卻遲延一年多仍拒不履行,故原告於被告履行其應先給付義務前,暫緩瑕疵修補義務之給付,而所生損害,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被告稱委託其他廠商修補支出919,658元,然卻無法提出完整支付 憑證,無法證明其主張屬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就鋁崗石及玻璃磚為減縮之工程變更,且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一)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惟如有工程變更,則應依變更後之數量計算,契約第16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廠商估價單上明白記載玻璃磚工程數量為186平方公尺, 且其下報價原則第3行更明白記載,依業主之設計圖或 施工規範為準,其他未規定部份依本施工說明為準』,上開玻璃磚數量依業主原設計圖係用於包括甲、乙二梯,此部分更有被告於94年7月6日當庭提出被告與業主簽訂契約所附甲、乙二梯所標示材質,證明甲梯原始設計並非花崗石,此部份亦經證人即監造人員乙○○證述甚詳,則原告自不得就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份請求工程款。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號圖面,由其圖面之封面施工詳圖可知,該批圖面為原告所自行繪製,未有營造廠、及建築師之簽核,原告據此作為主張,即屬無據,且經證人即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乙○○先生證稱:甲梯確實於91年6月5日始進行變更設計,此亦可由玻璃磚依業主原設計圖係用於包括甲、乙二梯,足證原告提出原證12 號圖面即與事實不符。 (三)業主雖對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進行驗收,但原被告間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並無約定係以業主之驗收作為系爭工程完工之標準,又被告曾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原告亦自承其不願改善,足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四)就系爭工程防火門外接遠東百貨無須施作鋁崗石之部份: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原設計圖減少施作與遠東百貨地下通道相接之防火門外側之部份,僅施作內側之部份,係因經業主核算時減少此部份之數量,原告自不得就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份請求工程款。 二、原告就雨庇鋼構塗裝顏色工程再塗裝一道漆需143,325元 之主張,並無理由: 原告於雨庇鋼構塗裝顏色後,因業主要求而改色,惟原先業主給付塗裝顏色工程之單價係包含二層底漆及一道面漆共計三道漆,其單價為137,600元,嗣後因業主要求改色 ,而二道底漆早已完成,故原本僅需再塗裝一次面漆即可完工,此部份原告自不得以全部三道漆之費用再次請求,應僅能請求最後一道面漆之費用。 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扣減下列款項: (一)原告應施作踢腳板工程而未施作: 依圖說規範,其上即已明白標示出踢腳板,此部份自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就此部份除圖說外,更有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監造人員乙○○先生到庭證稱:有關踢腳板工程計價方式係將「鋁崗石、踢腳板二個工程加起來,是以平方米計算」;換言之,就踢腳板工程之部份計價方式係以鋁崗石之單價計價,自屬原告應施作範圍,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就踢腳板工程委託其他廠商代為施作之部份,其扣款之依據係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今原告並未完成此部份之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份之報酬;又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相當期間未能完成該踢腳板工程,自應就此部份為減少報酬並負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應分攤保險費22,000元、垃圾清運費83,170元: 依工程合約第20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分擔保險費共22,000元,此部分應自工程款內扣除。就清運垃圾雜物費 用之部份,其中72,470元被告自認已於原告歷次領得工程款中扣除,當無要求原告重覆給付之理。就原告尚未扣款之清潔費用8,400元之部份,係因原告未清除垃圾 ,而由被告雇用工人朱居財進行清潔,且已支付此部份之費用,另2,300元清運費則包含於估驗計價單中之費 用,被告就該次之份用已全部給付廠商明淋工程行之費用50,600 元之中,證明被告確實給付上開垃圾清運費 。 (三)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919,658元: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項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瑕疵時,原告拒絕修補,為此被告委請其他廠商修補之費用919,658元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先履行退還保證票及5%工程款給付義務,於未履行前其得暫緩修補。惟系爭契約中,並無就原告未履行退還保證票與修補瑕疵有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故原告縱就款項有得主張之權利,仍無法以此作為拒絕履行修補瑕疵責任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二工程,依結算表所載,就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或應修補而未修補而由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應分攤之保險費、清潔費等項目,合計為1,369,828元,依工程變更後總價金10,120,726 元,扣除上開136,982元後,原告僅得領取8,750,898元,原告自承已向被告領得工程款為9,172,145元,原告 已溢領工程款40餘萬元,足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被告承攬有關㈠板 橋特三甲工地玻磚板及鋁鋼石工程、㈡入口造型雨遮二項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87,117,274元及2,068,500元,合計 為10,780,224元。然原告於工程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卻僅支付工程款9,172,145元,尚欠1,608,079元未付。嗣於前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又要求變更雨遮鋼構塗裝顏色,致增加工程費用143,325元,迄至工程完工,被告仍未為給付。 合計前述被告積欠工程款共為1,751,404元,經原告催請付 款,仍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兩造間就鋁崗石及玻璃磚為減縮之工程變更,且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1、系爭工程甲梯原始設計材質為玻璃磚,且屬原告承作施工範圍,嗣經業主變更為花崗石,故就玻璃磚部分之數量為減縮,則原告自不得就此原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份請求工程款。 2、系爭工程鋁崗石部份,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原設計圖減少施作與遠東百貨地下通道相接之防火門外側之部份,僅施作內側之部份,係因經業主核算時減少此部份之數量,原告自不得就此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份請求工程款。 3、業主雖對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進行驗收,但原被告間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並無約定係以業主之驗收作為系爭工程完工之標準,又被告曾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原告亦自承其不願改善,足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二)原告就雨庇鋼構塗裝顏色工程再塗裝一道漆需143,325元 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於雨庇鋼構塗裝顏色後,因業主要求而改色,惟原先業主給付塗裝顏色工程之單價係包含二層底漆及一道面漆共計三道漆,嗣因業主要求改色,而二道底漆早已完成,故原本僅需再塗裝一次面漆即可完工,此部份原告應僅能請求最後一道面漆之費用。 (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扣減下列款項: 1、原告應施作踢腳板工程而未施作:系爭工程甲梯踢腳板 工程之部份計價方式係以鋁崗石之單價計價,自屬原告 應施作範圍,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經被告委託其他 廠商代為施作完成,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主張 扣款。 2、原告應分攤保險費22,000元、垃圾清運費83,170元:依 工程合約第20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分擔保險費共22,000元,此部分應自工程款內扣除。就清運垃圾雜物費用之 部份,其中72,470元被告已於原告歷次領得工程款中扣 除,不再重複主張扣款;另有清潔費用8,400元被告確已僱工支付此部分款項,自得主張扣款。 3、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919,658元: 原告就施工瑕疵部分經被告通知修補時予以拒絕,被告 乃委請其他廠商修補支出費用919,658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四)綜此,原告就系爭二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或應修補而 未修補而由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應分攤 之保險費、清潔費等項目,合計為1,369,828元,依工程變更後總價金10,120,726元,扣除上開136,982元後,原告僅得領取8,750,898元,原告自承已向被告領得工程款為9,172,145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40餘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5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兩份(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由原告以總價承包、連工帶料方式承攬被告公司有關板橋特三甲工地「玻璃磚板、鋁崗石工程」及「入口造型雨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8,711,724元、2,068,500元,合計10,780,224元。 (二)兩造約定玻璃磚板工程每平方公尺以9,450元計價,鋁崗 石每平方公尺以5,964元計價。 (三)原告已全部完工,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驗收完畢,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172,145元。 (四)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原告變更雨庛鋼構顏色,兩造就有關變更雨庇鋼構塗裝顏色之工程未經議價程序。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系爭「玻璃磚板、鋁崗石工程」暨「入口造型雨遮工程」工程款1,608,079元及變更雨 庇鋼構塗裝顏色之工程款143,325元,合計1,751,40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玻璃磚板、鋁崗石工程」及「入口造型雨遮工程」之計價方式?有無減少數量?已否驗收?(二)被告要求原告變更雨庇鋼構顏色所增加之工程款(下稱變更工程款)金額?(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減下列款項,有無理由?1、原告未施作之踢腳板工程款345,000元?2、 保險費22,000元?3、垃圾清運費用83,170元?4、瑕疵修補費用919,658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及有無減少數量、已否驗收之爭點: 1、本件原告係以總價承包、連工帶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而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對本工程有變 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 (即原告)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經雙方協議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之,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另訂價款」(見本院卷㈠頁10、23)。參以被告亦陳稱:如果設計圖沒有變更,原告可以拿到總價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除兩造另依上開約定為工程數量增減或變更工程外,被告依約應對原告為總價給付,而非於原告完工後再依實作數量逐項核估計價。又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總 價承包、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工程(詳附件估價單)::雙方簽約後,如遇工資、物價波動或天災,乙方不藉此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任何補貼。」,由此可見,原告依上開約定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下報價原則所謂「依業主之設計圖或施工規範為準,其他未規定部分依本施工說明為準」,乃說明原告依上開原則提出估價,則兩造即以上開估價數量計算之總價合意承包,非謂須於請款時另以實際施作數量核算工程款。 2、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協議減少數量之爭點: ⑴、玻璃磚板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玻璃磚板工程以9,450元/㎡計價 ,數量為186㎡,計1,757,700元,及系爭工程甲梯竣工時係施作花崗石,並非原告所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可稽。而原告主張甲梯花崗石工程本非系爭工程約定範圍等語。被告則抗辯:甲梯原設計係施作玻磚石,嗣業主就此部分變更設計減少玻璃磚板工程數量57㎡,原告僅得就129㎡之施作數量請款等語。經查: ①被告提出其與業主間所訂工程合約之平面設計圖(即被證16)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合約平面設計圖(即原證7),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①兩張圖號均為 5046AUP0102;②關於甲梯部分,被證16平面圖上面記載為鋁崗石,與原證7上面記載是花崗石並不相 同(見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人員乙○○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甲梯材質為何?有無變更?何時變更?)被告代理人庭呈的平面圖(即被證16)就是原來契約的設計圖,甲梯原為鋁崗石,後來業主要求變更為花崗石,因為考慮景觀的問題」(見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馮文龍係業主台開公司委託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之中興公司人員,就系爭工程相關設計及施作情形當甚清楚,且其與兩造均無契約關係,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③依上開證人證言,被告提出之被證16為其與業主間所訂工程合約之平面設計圖,而依該設計圖所標示之甲梯原設計使用材料為「鋁崗石」,核與證人所證相符,則原告主張甲梯並非系爭工程原約定「玻璃磚板」之施工範圍,尚非無據。被告辯稱上開被證16平面圖有誤,應以被證7剖面圖所載「玻磚石」為準,尚不 足採。準此,被告與業主台開公司原約定之甲梯施作材料並非被告所指「玻璃磚板」,則被告辯稱業主嗣就甲梯改為「花崗石」,故原告承攬之系爭玻璃磚板工程因變更設數量減少57㎡云云,即難採信。被告僅以業主與被告間之變更設計工程詳細表及通知變更函(被證1、12),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為變更工 程數量之約定,此外,被告並非舉證證明兩造就甲梯施作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進行變更設計及數量減少之協議,則被告以變更設計為由主張減少價款,亦不足採。 ⑵、鋁鋼石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鋁崗石工程以5,964元/㎡計價, 數量為1166㎡,計6,954,024元,及系爭工程與遠東 百貨地下通道相接之防火門外側部分未施作鋁鋼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下人行通道防火門外接遠東百貨處並不在原告承作鋁鋼石範圍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施作內側部份,係因經業主減少外側施作之數量,亦即就鋁崗石工程數量先後減少3㎡、29 ㎡,原告僅得就1134㎡之數量請款等語。經查: ①證人乙○○到庭證稱:「(本件工程在遠東百貨接口處本來要施作鋁崗石後來沒有作?)有,後來是業主減帳掉,因為該部分有防火門,所以就以該防火門作壹個介面,防火門以內由遠東百貨公司自行處理,這個部分就做減帳掉。(減帳是辦理變更設計?還是依業主的合約減少數量?)按業主與登山公司的合約數量減帳。依現場實際丈量的數量作減帳。在竣工結算的時候減掉,因量不多,所以沒有另外作變更設計」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依證人上開證言,固堪認被告就其承包台開公司之鋁鋼石工程與遠東百貨地下通道相接之防火門外側部分,嗣因未施作而於竣工結算時減帳,惟據此尚不足認被告與原告間亦依系爭工程合約就鋁崗石部分為減少數量之協議。況依原告所提出其於90年間提送審核之施工詳圖中A002至A004等分割圖,有關系爭工程地下人行通道防火門外接遠東百貨處並不在原告鋁鋼石施作範圍,則被告以其與業主間於於91年11月及92年6 月間結算時之減帳約定,抗辯其與原告間亦應比照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並減少鋁崗石部分之工程款,尚不足採。 3、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台開公司承攬工程之一部,而業主台開公司已對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進行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簽訂之兩份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有關付款辦法均約定:訂金依總價計價10%、 材料運至工地依總價計價30%、按裝完成後依總價計價45 %、矽利康填縫完成後依總價計價5%、經業主初步驗收合格後依總價計價5%,依總價計價5%之尾款則於業主正式驗收後支付(見本院卷㈠頁7、20)。況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表亦載明「驗收日期93.01.16、保固期自93.01.17至95.01.16止」(見本院卷㈠頁49),則被告以其尚未進行驗收手續為由拒付系爭工程款,顯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變更工程款金額之爭點: 1、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對本工程 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 (即原告)不得 異議,對於增減數量經雙方協議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之,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另訂價款」(見本院卷㈠頁10、23)。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 為包工包料,而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要求原告變更雨庛鋼構顏色,惟兩造就有關變更雨庇鋼構塗裝顏色之工程,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為議價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工程款應參照系爭工程款所訂單價予以計算。被告辯稱:此部分報酬應以業主給付之價格8萬元再扣除管理費用等成本1萬元後為7 萬元為準云云,自不足採。 2、證人乙○○到庭證稱:「(關於塗漆的部分是塗幾道?)乙梯雨庇骨架,漆的顏色都塗好了,本來塗了幾道,我不清楚,因為只要顏色是我們要求的,我們並沒有要他們塗一層我們就去看一次。後來縣政府認為骨架的顏色與他們的大樓不搭調,所以有再改塗其他顏色。」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雨庇顏色僅需塗一道漆之約定,參以被告自陳:原先業主給付塗裝顏色工程包含二層底漆及一道面漆共計三道漆,其單價為137,600元,嗣業 主要求改色就此部分給付報酬8萬元等語在卷,由此亦 難認業主就變更顏色部分僅給付塗一道漆之費用。則被告辯稱:原告變更雨庇鋼構塗裝顏色部分,僅能請求最後一道面漆之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3、被告於91年7月19日通知原告經業主要求變更乙梯雨庇 鋼構塗裝顏色,原告即於91年7月26日函復檢送變更塗 裝顏色工程所需費用之報價單,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91年7月19日工程聯絡單、原告91年7月26日備忘錄附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31至33)。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估之系爭變更工程費用包含油漆材料、噴漆工資、玻璃保護措施工事及施工鷹架等。惟查,變更工程既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進行,則玻璃保護措施工事及施工鷹架之項目,於原告原施作乙梯入口造型雨遮工程時即應具備,是原告於變更塗漆工程時重複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而原告承攬被告系爭乙梯入口造型雨遮工程時,就其中「結構氟碳烤漆」項目,單價為137,600元(含稅),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 規定,變更塗裝顏色之工程款參照系爭工程款所訂上開單價計算,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變更工程款為137,600元。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減款項之爭點: 1、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之踢腳板工程款345,000元部分: ⑴、證人乙○○證稱:「(請提示被證九)櫥窗工程下方的踢腳板是否登山公司承包的範圍?)是的。我處理的是登山與台開的合約,至於本件兩造間的合約,我並未涉及。踢腳板工程是可以和鋁崗石工程分開發包,被告有沒有一起發包給原告公司,我不清楚。」、「(登山與台開有關踢腳板工程如何計價?)鋁崗石、踢腳板二個工程加起來,是以平方米計算。(登山是否用這樣的方式一起分包?)由他們公司自己考量,我不清楚。」等語在卷。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僅以被告向業主合併承包,尚不足證明被告必定合併給下包即原告承包。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剖面圖觀之,該圖乃有關展示櫥 窗之剖面圖,而依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有關展示櫥窗並非由原告承攬施作,該展示櫥窗剖面圖中,水電工程、滑輪軌道、滑動承軸、乾燥箱、馬達…等標示,亦非承攬石材工程之原告施工範圍。是被告抗辯被證9剖面圖 標示均係原告應承作,已難採信,則其據此進一步辯稱系爭踢腳板工程亦係原告承包範圍,尚不足採。 ⑶、由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廠商估價單,玻磚板工程項目列有「不銹鋼踢腳板」,此部分原告已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鋁鋼石工程項目中,並無踢腳板之項目,即難認被告所稱鋁鋼石工程之踢腳板項目施作,確屬兩造工程合約之範圍。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踢腳板工程,曾於91年4月12日將該公司之廠商估價單送請原 告報價,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頁32),益徵此部分工程原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被告始要求原告另行報價。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踢腳板工程款345,000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尚不足採。 2、保險費22,000元: 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分 擔保險費共22,000元,此部分應自工程款內扣除等語,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 3、垃圾清運費用83,170元: 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視需要 ,統籌派工清運垃圾雜物,並逕行判別費用歸屬,於相關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抗辯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垃圾清運費用,即非無據。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之垃圾清運費用,其中72,470元部分,被告自認已於原告歷次領得工程款中扣除,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負擔而予以扣款。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清除垃圾乃雇請工人朱居財、廠商明淋工程行清運並已分別支付費用8,400元、2,3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出工登記卡、統一發票、支票存根及工程估驗單等影本為證(見被證3、被證13、14),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工程 款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清運費用共10,700元,即屬可採。4、瑕疵修補費用919,658元: ⑴、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項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經業主台開公司初驗及被告會勘現場時,發現有鋁崗石牆面平整度應調整及鋁崗石有破損之缺失,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修繕,原告並未進行修補瑕疵工作等情,有被告公司函、業主初驗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60至63)。則被告抗辯其依上開規定自行僱工修補後,再就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必要修補費用與其應付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尚非無據。而原告以被告曾遲延退還保證票及矽利康填縫完成後依總價計價之5%工程款,主張修補瑕疵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尚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另僱請永固工程行、上讚實業有限公司修補上開瑕疵,並支出修補費用504,788、35,243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根等影本為證(被證15 )。經核,該估價單所列項目與上述應修補之瑕疵項目尚屬相符,且發票金額為永固工程行部分共504,788元 (118,125+273,788+55,125+36,750+21,000=504,788)、上讚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共35,243元(25,600+ 9,643=35,243),故被告此部分扣款之主張,即非無 據。至被告辯稱:僱請禎昌企業社修補上開瑕疵,支出74,340元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出工登記卡、及工程估驗單(被證15),其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為管道、展示櫥窗、通道等之清潔暨整理、清理垃圾等,核與上開應修補之瑕疵項目,尚有未合,難認係修補上開瑕疵之必要費用。此外,被告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另有實際支出修補上開瑕疵之證據,則其以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扣款部分,除上述540,031元(504,788+35,243= 540,031)外尚不足採。 5、被告抗辯應扣款金額為572,731元為可採(10,700+ 22,000+540,031 =572,731)。 (四)綜此,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款1,608,079元及變更工程 款137,600元,扣除被告抗辯之572,73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72,9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72,94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