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43號原 告 威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鎮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書,以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總價承攬被告「彰五號道至彰四號道長途管線工程北一─四B段推進部分」工程,原告業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全部工作,則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詎被告竟分文不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工程承攬書所約定之報酬為七百四十萬元,且依承攬書第四條規定工程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則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即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況原告實際上根本未完工,率予停工,經被告發函催告原告辦理驗收等事宜,迄未辦理驗收,簽立完工確認書,依前揭承攬書第四、五及五條之約定,每逾期一日以承包價千分之五計罰違約金,原告逾期完工一百八十七日,共應計罰違約金六百九十一萬九千元。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無法完工,並停止施作,經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代支工程款,其中經原告確認部分計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六元。被告以前揭違約金及代墊工程款與原告之報酬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包被告「彰五至彰四號道路段管線配置工程(推進部分),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工程承攬書,約定工程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付款辦法為以業主估驗之百分比為主(現金付款),於原告開立發票五日,被告應將工程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如逾期完工,每逾期一日完工罰千分之五(前揭工程承攬書第二、三、四、七、九條),有該承攬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就系爭工程,被告與台塑公司間工程合約,被告除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已由定作人即台塑公司撥付被告。 ㈢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予瑞翔工程行、懋丞工程有限公司等,共計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六元。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㈣原告與訴外人乙天工程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署備忘錄,其內容為:「目前乙方(即原告)在鹿港洋仔厝溪南北岸推進工程,未完工部分,交由甲方(即乙天工程行)代為施工,其施工費用,依實際發生費用請款。擬請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再扣除乙方之工程款。」等語,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備忘錄在卷可稽。 ㈤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出具內容為:「乙天工程行承包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管線T2JP504A北1-4B段未完成長管工程),請回簽確認從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配管施工之日期,以便釐清工作界面之責任,特立此證明。」之申請函予乙天工程行,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該申請函在卷可按。 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致原告西松郵局第五五七號存證信函稱:「...... 依承攬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工程期限應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完工...... 貴公司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口頭告知本公司推進管已經穿越完成,本公司以當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正式完工日...... 」亦 有兩造不爭執之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㈦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原告出具內容為:「本威菱有限公司承攬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洋仔厝溪南北岸潛盾工程,因無力再繼續執行該工程,並同意承包本公司之下游廠商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由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向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請款事宜,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予訴外人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該委任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總價為八百五十萬元,被告所提出之總價為七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承攬書,係扣除原告另應負擔一筆一百十萬元之費用,而該筆費用於該工程承攬書簽訂時,亦已由原告另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形成真正之工程承攬書為證,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為七百四十萬元,前揭工程承攬書總價係為應付系爭工程前包商融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力施作所引發之工程款糾紛所組成之自救會,以填寫較高之工程款向自救會請領較高成數之分配款,依民法第四條之規定亦應以最低額之七百四十萬元為準等語,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另紙總價為七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承攬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按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民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前揭工程承攬書總價係為應付系爭工程前包商融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力施作所引發之工程款糾紛所組成之自救會,以填寫較高之工程款向自救會請領較高成數之分配款,故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總價為八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承攬書,實際之工程承攬書為七百四十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告工務部經理丙○○證述在卷。原告雖否認證人丙○○之上揭證述,主張係扣除原告另應負擔一筆一百十萬元之費用,而該筆費用於該工程承攬書簽訂時,亦已由原告另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其及其協力廠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並提出被告前揭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不爭執,惟抗辯係其委由原係原告下包之天乙工程行等施工完成,自不得認為原告已完工云云。查,被告對於前揭信函不爭執,且被告於該函表示「當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正式完工日」等語,同意以該日為完工日,是堪認系爭工程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工。又依前揭信函內容係要求原告簽完工確認書及結算證明書,以便被告辦理結案作業等語;又參諸被告提出之前揭備忘錄、委任書之內容均係原告出具予天乙工程行、富鈺公司,同意由該等包商得逕向被告請款,由備忘錄內容原告明確係欲請被告代為支付後,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是顯見原告無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且維持與其下包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僅下包廠商得逕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於前揭存證函亦同此表示,否則何須要求原告出具完工確認書等文件,是天乙工程行等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時始終是原告之下包廠商,則系爭工程工係原告所完成,堪予認定。證人丙○○雖稱天乙工程行係被告下包廠商,惟本院對於何以有前揭備忘錄乙節,證稱:「因為機頭吊出來後,工作擺在那邊,當初為了責任釐清,交由乙天去善後。乙天也把他作完了。乙天有跟我們請款。」等語,全然與本院所訊之問題無關,迴避問題,而證人丙○○係被告之工務經理,其此部分證詞與前揭文件不一,其顯有偏頗之虞,委無可取。至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申請函其內容係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配管工程施工日期,而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揭存證信函稱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是該申請函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抗辯係由其委由乙天工程行繼續施作,委無可採。 六、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一百八十七日,依系爭工程承攬書第九條約定,每逾一日完工罰千分之五,共計六百九十一萬九千元等語。原告主張所以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伊,且違約金過高等語。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日期完工,遲延一百八十七日不爭執,惟依上揭判例要旨,其應對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一百八十七日,應負遲延責任,堪可認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遲延一百八十七日完工;而被告對台塑公司之工程款,除百分之十保固款外,均已領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證被告未能因原告之遲延而受有工程款之損害;再者,目前一般工程契約之違約金向約定千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依千分之一計算為適當。從而本件工程款總價為七百四十萬元,據以計算違約金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元。被告抗辯應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共計六百九十一萬九千元,其超過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元部分,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因本件工程遲延致其增加欠款利息及違約金達數百萬元,故違約金未過高云云,被告空言抗辯,且其自陳以不實之前揭契約增加受償金額,而被告對台塑公司之工程款僅百分之十保固款未領取,如前所述,所提出之工程借款契約書、協議書係訴外人林豐文與融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本件及另件工程相關借款,惟清償期在本件承攬工程書簽立之前,且工程範圍亦不限於本件推進工程,自不足為佐證,證人丙○○復未能證明其有因而受該損害之事實,是此抗辯亦屬無稽。 七、原告主張被告分文未給付前揭工程款八百五十萬元,乃請求其中四百二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對於未給付原告工程款乙節不爭執,惟抗辯本件工程款總價為七百四十萬元,應扣除違約金及前揭已代墊之工程款等語。查,本件工程款總額為七百四十萬元,被告代墊之工程款為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六元,違約金以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元為當,如前所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則原告請求其中四百二十五萬元,自屬有據。 八、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自約定完工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算,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按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承攬報酬。本件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如前所述,依上揭說明,原告之本件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迄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應自約定完工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