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47號原 告 林吳春嬉即東億工程行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複代 理人 洪明聰律師 被 告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訂立「泥作工程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就「捷運e-MASTER新建工程」泥作部分,由伊承包,前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工程現場負責人廖原慶於民國91 年11月19日與伊結算工程款,同意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699,042元,另保留款為503,838元,該工程款應於同年11月22日前支付,保留款部分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通知修繕完成後7日內驗收無誤後支付,然被告未依約於91年11月22 日給付工程款,亦未通知伊修繕、驗收及提出保固書,而工程業已點交,是保留款亦已到期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2,8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廖原慶個人與原告訂立,未得伊授權,自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廖原慶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就「捷運e-MASTER新建工程」泥作部分,交由原告承包,廖原慶並於91年11月19日與原告結算工程款計699,042元,另保留款為 503,83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泥作工程契約書、 結算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廖志林(原名廖原慶)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應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0年4月10日出具之授權書,其上載有: 「本公司授權總經理廖原慶先生‥全權代表本公司處理有關北新路2段180號等(86第1525建照)簽約、簽名、用印‥」等語,以證廖原慶有權代表被告云云。惟查,該授權書係提出予訴外人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王府公司),並非提出予原告,已經證人廖志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亦不否認該授權書並非提予原告,是該授權書乃被告向王府公司為授權廖志林為簽訂契約及承攬工程代理人之表示,尚不能認定為向原告表示授權廖志林為簽訂系爭契約代理人之意思。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實際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廖志 林到院證稱:「(法官提示系爭契約、結算書)這是我自己與東億工程行簽的,是在工地簽的,合約書的大小章是公司的簽約章,本件與王府承攬來的工程,再去與其他小包簽的都是這份契約章。與業主簽的就是公司印鑑章。」「(法官問:公司是否知道你向王府公司承攬?公司知道。其實整個工程是我個人承攬的,但要用公司的營造牌去與業主簽約,所以才跟公司說,請負責人跟我一起去與業主簽約,簽完約往下交給小包都是由我自己負責。」「因為整個工程是由被告包的,所以與小包簽約,也都是以公司名義處理。」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件工程之業主即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王府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廖志林同往簽訂,乃被告所自承。是被告與王府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再將各細部工程交由證人廖志林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及其他小包簽約,顯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予廖志林代理權之外觀,應構成表現代理。 ㈢證人廖志林雖亦證稱,整個工程是伊個人承攬,原告為王府公司找來,過程原告均知悉,工程款均匯至伊戶頭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而王府公司既係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則原告是否為王府公司招來承攬小包,與原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廖志林無代理權簽訂系爭契約,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既向王府公司表示授權廖志林為代理人,則王府公司將工程款匯至其戶頭,衡情亦屬當然,惟並不足證原告即知或可得而知廖志林無代理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五、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廖原慶於91年11月19日簽署之結算書所載,原告尚有工程款699,042元,另保留款為503,838元,該工程款應於同年月22日前支付,保留款部分應於同年月30日前通知修繕完成後7日內驗收無誤後支付,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 ,無正當理由,亦未通知原告修繕、驗收及提出保固書,依前開說明,應認以不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保留款部分之給付條件亦已成就。故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計120萬2,8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①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②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③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