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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四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
至高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崎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作北宜高C511標工程,將其中鋼筋、支撐架之起重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作,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被告共應支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上開工程款五月份部分,並經被告簽發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支票。詎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業清償九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尚積欠六十七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爰分別依票據關係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確認通知書、匯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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