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67號原 告 陳清波即正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至92年8月止,承做被告之台灣 高鐵烏日機械保養場D150南側結構模板組立工程(工程案號TLD150,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期間累計完成:溪箱涵模板、箱涵模板、截流溝、止水帶及鋼模,總計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307,857元,其中工程保留款為730,786元。該工程實做實算,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各期由被告開立工程計價單予原告核定施作數量,原告則據該計價單向被告請款。今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認可而製作工程計價單;又被告已於92年10月驗收完迄,並收受原告所開之發票,且已將系爭工程款中之6,577,071元匯於原告帳戶,惟迄 今尚有系爭工程保留款730,786元未給付與原告,雖原告於 屆期已向被告請求給付,並多次催告,然仍未獲給付。又訴外人甲○○只為原告之系爭工程受僱人,故是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對被告有給付工程保留款730,786元請求權。 此外,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尚未結算完畢,惟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大陸工程公司之約定來拘束原告。又就被告所提出之代甲○○支付改善費用明細表,與本案件無任何關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0,786元,及自93年度促字 第3397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承攬大陸工程公司之台灣高鐵烏日機場D150標南側結構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劉武崇,被告並按期給付劉武崇工程款;又劉武崇再將其中之模板組立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甲○○承作,甲○○非原告之系爭工程受僱人,故非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施工及付款方式均依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之合約相關規定辦理,故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係依大陸工程公司估驗及結算數量辦理。惟於劉武崇施作工程過程中,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按時發放工資,致工程無法順利推展,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故以監督給付付款方式,由被告將每期劉武崇應給付甲○○之系爭工程款直接給付予甲○○。雖原告將其發票賣予甲○○,甲○○再以原告名義辦理請領系爭工程款,惟因原告並未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故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因此,縱使日後大陸工程公司撥付工程保留款,被告辦理結算系爭保留款之對象為甲○○,而非原告。又被告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之D150標南側結構工程,雖已驗收完畢,惟因該工程數量尚有爭議,尚未結算完畢,故大陸公司未將該工程所有保留款撥交予被告,故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甲○○之期限尚未屆至。此外,甲○○於施作過程中,因施工不良而遭大陸工程公司要求改善,惟其仍不予改善,故被告為順利驗收而代為改善,改善費用為776,940元。被告主 張以其對甲○○之改善費用償還債權776,940元抵銷甲○○ 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730,786元,故甲○○對被告 已無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又若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則被告仍以其對原告之改善費用償還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故原告對被告亦已無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蒙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為甲○○。 (二)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款6,577,071 元匯入於原告帳戶。 四、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為要件,被告則否認原告為本件承攬人,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均將系爭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查,存摺記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匯款致原告帳戶,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被告既否認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而匯款,辯稱實際承攬人為訴外人甲○○,僅因訴外人甲○○之要求匯款至原告帳戶,則尚難僅憑匯款記錄遽信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就其為實際承攬人一節仍須舉證。 (二)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甲○○原證稱「我是受僱於正德不是自己承包」「請款程序是到正德陳清波那裡領款」,嗣改稱「系爭工程是綁鋼筋的介紹我去做,之後碰到劉武崇,劉武崇告訴我系爭工程是劉武崇向大藍承攬過來做的,劉武崇再去找鋼筋和模版的人來做。劉武崇和正德沒有關係,工程款在92年農曆年前是向劉武崇領,領一期後劉武崇就倒了,之後我就找大藍領款」,「我沒有錢買模版,是正德出錢。... 我向劉武崇領款時要開正德的發票」「劉武崇跑了以後我就直接開正德的發票向大藍請款」「正德的發票是我跟正德說,正德把發票開出來給我,讓我去請款」、「正德在本件工程就是負責出錢幫我買模版」,「(92年農曆2月左右)是劉武崇向被告公司 借36萬的支票給我去買模版」等語(本院94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甲○○原雖證稱係受僱於原告而施作系爭工程,款項係向原告請領云云,惟此與證人嗣後陳述之承包、領款細節不符,顯係證人於誤解法律關係下所為之陳述,尚無可採,應以證人嗣後之陳述為準。證人既證稱劉武崇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伊係向訴外人劉武崇承包,並向訴外人劉武崇領款,於訴外人劉武崇不知去向後始直接向被告請款,顯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伊與訴外人劉武崇間之承攬契約,甚且,訴外人劉武崇曾向被告借款供證人購買模版,益證系爭工程確係由訴外人劉武崇向被告承包後轉包給證人。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業主,復無任何情事足證原告曾向何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斷無僱傭或轉包由證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理,是以尚難認為系爭工程係原告僱傭或轉包與證人甲○○。至於購買模版費用雖大多係由原告出資,惟此僅為單純資金提供關係,況證人亦曾自他處(訴外人劉武崇向被告借款)獲取購買模版資金,尚難據此認為證人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僱傭或承攬契約而施作系爭工程。(三)綜上,證人劉武崇施作系爭工程,係本於伊與訴外人劉武崇間之契約,無從認為係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證人既證稱系爭工程始終由伊係開原告之發票請款,則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僅能認為係應證人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伊與被告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78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