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九號
- 原告
-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 右 一 人
- 複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 顧思敏律師
- 吳巧玲律師
- 被 告 繼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承攬C181標南港聯絡線下部結構工程(下稱結構工程),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三十五萬元,嗣約定變更追加工程款為五千三百五十五萬元。又被告另於同年六月二日向原告承攬C181標南港聯絡線連續壁(壁式基礎)工程(下稱連續壁工程),約定總價四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嗣因被告財務困難,向原告申請監督付款,原告乃依約同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辦理監督付款,但因被告工進嚴重落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派員駐場繼續施工,被告始終未為回應,以致E匝道工期延誤,原告為免工期持續落後及避免損失擴大之情形,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結構工程契約,並依約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自進行監督付款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合約之日為止,扣除此一階段被告可用保留工程款項外,被告尚須返還代墊款一千二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又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為完成下部結構E匝道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重新辦理發包作業,並分別與下列訴外人震鋼實業有限公司、特友工程有限公司、福晟機械有限公司、庸勝工程有限公司、文信工程有限公司、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完成被告未能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施作完成實際給付金額計八百一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依合約項目或類似項目可計價予被告之總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零三十四元,就此原告為完成工程而另行發包所為額外支出之差價損失為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被告應賠償之。且被告使用之混凝土與鋼筋數量,均大幅超過原核定之數量,依原告購買時之單價計算,被告超用混凝土四百一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九元、超用鋼筋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共計一千零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六元,此筆超用數額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結構工程契約及連續壁工程契約均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具連帶保證書,擔保履約保證金分別為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及四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依契約執行進度,扣除核退之部分履約保證金後,各擔保履約保證金尚未核退金額分別為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共計六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元,華南商業銀行已依原告要求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扣除未核退之履約保證金六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後,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二千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依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系爭連續壁工程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監督付款及代辦僱工要點為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系爭連續壁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有C181標南港聯絡線下部結構工程工程分包契約書、C181標南港聯絡線連續壁(壁式基礎)工程勞務(專業工程)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六頁)。按監督付款及代辦僱工要點第五點第六款約定:「經實施監督付款或代辦僱工之工程...,如墊款超過合約金額時,即由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保證金扣抵後如仍不敷時,即依第四條規定向分包商及保證人追償。」、第四條約定:「監督付款或代辦雇工案,...,如所發生之費用超過合約金額時,其超過部分,本部依約有追償之權,...。」(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原告主張代墊款之事實及金額,被告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監督付款之代墊款一千二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應予准許。
三、按兩造於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⒈乙方(被告)如有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原告)有權終止本契約,如因此甲方有蒙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⑵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甲方認難以如限完工者...。⒉乙方因工作效率欠佳,未達施工標準與進度要求,經甲方告誡而仍不聽指揮或未於期限內改善經催告無效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工進嚴重落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終未為回應,致E匝道工期延誤,原告為免工期持續落後及避免損失擴大之情形,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結構工程契約,並依約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唐建三字第四○○九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唐建三字第四二五○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唐建三字第四三四七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唐建三字第○六八六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堪認系爭結構工程契約業已終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與震鋼實業有限公司、特友工程有限公司、福晟機械有限公司、庸勝工程有限公司、文信工程有限公司、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完成被告未能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施作完成實際給付金額計八百一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與該部分兩造原約定之金額三百五十八萬零三十四元相較,原告受有另行發包額外支出之差價損失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北二高C181標E匝道鋼版樁分包契約書、C181標南港聯絡線E匝道挖土機分包契約書、C181標南港聯絡線E匝道吊車分包契約書、北二高C181標南港聯絡線沉箱工程分包契約書、北二高C181標南港聯絡線E匝道沉箱爆材分包契約書、北二高C181標南港聯絡線E匝道模板及鋼筋工程分包契約書各一件,及工程估驗計價單六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七九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差價損失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亦應准許。
四、再查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系爭連續壁工程契約第五條契約文件中,載明單價分析表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均為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六頁)。而按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四條規定:「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及鋼筋由本公司(原告)提供...。」、第七條規定:「得標廠商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倘若超用,其超用數量將乘以本公司購買之單價於計價款中扣回。」(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一頁)。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超用混凝土四百一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九元、超用鋼筋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共計一千零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之事實,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六元,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一千二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差價損失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超用混凝土、鋼筋一千零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六元,扣除未核退之履約保證金六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參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份,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