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48號
- 原告
- 寶滿不銹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郭季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二
- 被告
-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參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6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屏溪旗美污水下水道系統五明污水處理廠機械安裝與管線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不含稅)。嗣因系爭工程週邊設備於工程期間有追加之必要,兩造乃於91年7月15日另簽定系爭工程追加之工程合約書(下稱追加工程合約書),約定追加工程總金額為7,142,85 7元(不含稅,按追加工程合約書中記載承攬總額為8,714,2 86元,不含5%稅款,有誤。原告主張之7,142,857元乃依實作數量結算所得);復於91年9月10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管理中心空調主機鋼構蓬架、FRP蓋板、SUS蓋板及水電週邊工程(下稱雜項工程),承攬總額為1, 239,430元(後三項並無合約書,其金額係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之雜項工程結算表)。
(二)查原告施作之工程業於91年12月30日完工,於92年1月2日告知被告完工事宜,並經被告工地主任丙○○簽名暨蓋用被告公司印章於92年1月2日之完工備忘錄,且已將原告施作之工程竣工圖(含施工圖及舊式圖框)交付被告,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僅支付29,490,471元,就雜項工程亦僅支付1,207,029元,分別積欠尾款3,209,529元及94,372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92年2月7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給付尾款,然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復於同年4月3日發函,請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8項之規定給付尾款,被告仍未置理,又於同年4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儘速依約給付尾款,被告始於92年4月24日回覆原告,稱「貴公司片面呈報完工,但工地仍存在多項缺失極待改善‧‧‧」,拒為給付尾款。惟依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尾款10%驗收完成後付清」,第12條第8項則約定「乙方(即原告)完工後,非因乙方因素而無法報請業主驗收、超過90天後甲方需同意乙方請領尾款」,且原告之施工並無瑕疵,是被告拒付尾款並無理由,爰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3,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施作之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驗收,故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並未成就:
⑴原告尚未交付竣工圖: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竣工圖之交付亦為工程範圍。然被告先後於92年4月24日、同年5月14日發函催告後,原告仍未交付,此由原告於其92年5月1日、92年5月19日之備忘錄可證原告並未交付竣工圖。
⑵原告之施工有瑕疵尚未改善: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已於91年12月30日完工,並依被告92年4月24日函文內容改善,惟查原告於92年5月5日製作之「驗收改善缺失表」上載改善日期為92年5月15日,可見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其中之第3項「終沉池浮渣收集器驅動泵位置條整」並無改善日期及監工人員簽章,足見原告並未完成改善,工程自無驗收之可能。且原告施作之工程經試車運轉後,仍有許多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瑕疵,致被告無法報請業主驗收。被告於本件工程經業主進行驗收程序後,於92年6月6日以忠發92字第251號函通知原告改善瑕疵計16項,原告卻置之不理,經被告委請他人修繕,其修繕金額計3,772,220元。是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第8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⑶給付尾款條件尚未成就:依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尾款10%驗收完成後付清」,原告之施作之工程遲未能驗收,給付尾款條件尚未成就。雖被告工地主任丙○○曾簽名於前揭備忘錄上,然當時丙○○向被告表示,該簽名僅表示業已收到備忘錄,並非認定完工之事實。是原告自不得依工程合約書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二)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與實際不符:
⑴按系爭工程合約書5條第2項、第6條後段分別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含甲方與業主簽定之合約書工程圖說等)乙方應完全明瞭並確實遵照辦理,不得臨時發生異議,且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本工程係以實作數量結算。」查被告與業主之合約乃以實作數量結算,而實作數量表需由被告提交業主,經業主實地核對丈量才能確定結算金額,且原告要結算尾款亦要先提交結算數量於被告,經被告核對無誤後再提交業主審核,經業主審核定案後,作為兩造間結算之依據。前揭結算程序,皆為施工所必須及慣例上所應有,是依前揭條文,原告自有製作數量結算表之義務。惟原告離場時並未就原告施作之工程製作數量結算表,嗣經被告委請訴外人惠民公司實地丈量製作,並送交業主審核確認,結算結果為21,902,103元(未稅),與合約金額24,000,000元(未稅)少,應減帳為2,097,897 元(未稅)。原告雖提出計算表,主張兩造已於91年12月30日完工時就原告施作之工程明細表之數量、項目、金額作過確認,惟其上工程項目之細目僅有少數之記載,與實作實算工程合約應就工程項目詳載具體項目、單價、數量、金額與實算結果之單價、數量、金額作確認之正式紀錄,顯有差距,難為實作實算之證明,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書(見本院第1卷第16頁至第37頁),約定總金額為24,000,000元(含稅為25,200,000元),嗣於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週邊設備有追加必要,而於91年7月15日另簽定追加工程合約書(見本院第1卷第38頁至第65頁),約定追加工程總金額為8,714,286元(不含5%稅款),惟依實作數量結算為7,142,857元(不含稅)。兩造復於91年9月10日簽定買賣合約書(見本院第1卷第66頁至第71頁),由原告承攬雜項工程,承攬總額為1,239,430元。前開工程業於91年12月30日完工,原告並於92年1月2日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工地主任丙○○在完工備忘錄上簽名暨蓋用被告公司印章(見本院第1卷第72頁),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僅支付29,490,471元,就就雜項工程亦僅支付1,207,029元,經原告先後於92年2月7日、同年4月3日及同年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尾款(見本院第1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始於同年4月24日函覆原告,以「工地仍存在多項缺失極待改善‧‧‧」(見本院第1卷第76頁)為由,拒付尾款等情,有前揭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買賣合約書、92年1月2日、2月7日、4月3日及4月5日、5月19日之備忘錄、被告公司回函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尾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兩造間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倘是者,則原告可得請求之尾款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一)原告主張前開工程業於91年12月30日完工,並於92年1月2日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工地主任丙○○在完工備忘錄上簽名暨蓋用被告公司印章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完工備忘錄(見本院第1卷第72頁)可考,並經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丙○○到場證述無訛(見前揭卷第165頁),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未交付竣工圖,而辯稱系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惟依系工程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僅係約明竣工圖之繪製亦屬工程範圍(見前揭卷第18頁),並非約定以系爭工程係以原告交付竣工圖作為工程完工之認定。況原告確已將竣工圖繪製完成,並由原告之工地主任乙○○提交予被告之工地主任丙○○,復經證人丙○○、乙○○到場證述明確(見前揭卷第166頁、第244頁、第247頁)。證人丙○○與乙○○之證詞互核相符,是渠等之證詞,信屬可取。
(三)被告雖提出原告92年5月1日、92年5月19日之備忘錄,以證原告並未交付竣工圖。惟觀之前開備忘錄之內容:「㈣竣工圖我方已依函送貴方認可之施通圖完成繪製,於貴方結清尾款時,將同其他相關證件一並交付與貴方」、「‧‧‧惟製式圖框部分至今貴方未予明確指示,請儘速與業主協商與以定案。㈡若貴方急需竣工圖,我方則以現在繪製完成之竣工圖,檢送貴方」等語,佐之證人丙○○之證詞:「惟製式圖框部份未予明確指示」,這是新舊圖框問題。原告提出竣工圖時,還是用我們製式的圖框,後來依業主要求改成業主的圖框(即新圖框)。」、「被告到我離職前,沒交付新圖框。」等語(見前揭卷第166頁、第167頁)。足見原告確已完成竣工圖之繪製並提出交付,僅係因業主有所要求,及被告未配合交付新圖框,以致原告未及交付新圖框之竣工圖至明。
(四)被告復辯以證人丙○○離職時未於離職清單中註明竣工圖云云,並聲請訊問與丙○○辦理離職交接之證人林憲政。惟查,證人丙○○有無在離職清單中註明竣工圖或辦理交接予證人林憲政(見本院第1卷第242頁),事屬證人劉中棋與被告公司間事務交接之範圍,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未為交付竣工圖。況參之前開合約內容,縱使原告未為交付新圖框之竣工圖,亦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未予明確指示)且為可補正提出之事項,竣工圖之交付,既非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標準,自不能遽以推翻前開工程確已完工之事實,是被告徒以原告未交付竣工圖,而辯稱系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洵無可取。
六、兩造間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3項係約定「尾款10%驗收完成後付清」,第12條第8項則約定「乙方(即原告)完工後,非因乙方因素而無法報請業主驗收、超過90天後甲方需同意乙方請領尾款」。準此,則原告只要完工後,非因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報請業主驗收、超過90天後,被告即需同意原告請領尾款,合先敘明。
(二)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工程業於91年12月30日完工,並於92年1月2日通知被告完工之事實,且原告自完工後逾90天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因有瑕疵未改善,且經試車運轉後,仍有許多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瑕疵,故尚未經業主驗收,並提出原告於92年5月5日製作之「驗收改善缺失表」及被告於92年6月6日忠發92字第251號函(通知原告改善瑕疵計16項)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並稱:按工程慣例,當原告申報完工後,被告即應會同原告清點合約項目,並進行試車,但被告未通知原告而自行試車,瑕疵是否為原告施工不良其操作不當所致,則不得而知。經查:1關於工程尾款之給付,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有如第12條第8項(乙方完工後,非因乙方因素而無法報請業主驗收、超過90天後甲方需同意乙方請領尾款)之約定,事涉重大,則當原告申報工程完工後,被告自應立即清點工作項目內容,以確定原告是否如實完工交付。查原告確已於92年1月2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完工之事實,然被告卻未立即檢視、反映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無瑕疵問題,嗣經原告一再函催給付工程尾款時,始於工程完工90天後之92年4月24日發函請原告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是系爭工程是否於原告完工時即處於有瑕疵缺失之狀態,尚非無疑。2縱使原告完工之工作有被告前開函文所指之7 項缺失,然原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旋即派工地主任乙○○親赴現場改善,並經被告工地主任劉中棋、工程師曲培文共同參與驗收缺失,監督施工人員曲培文並於92年5月15日在原告於同年月5日製作之驗收缺失改善紀錄表上簽名,此有該驗收缺失改善紀錄表(見前揭卷第126頁)可考,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工地主任乙○○、劉中棋證述屬實(見前揭卷第247頁、第174頁)。3至前開紀錄表上第3項即「終沈池浮渣收集器驅動泵位置調整」雖未經被告監督施工人員曲培文於其上簽名,然此係「因為當時還沒有定位,那個位置沒有定給原告公司所沒有簽名」之故,且該紀錄表「有傳回公司,我在現場同意,那就代表公司同意(缺失驗收)。」、「這張改善表代表工程已改善完成。」等情,亦經證人劉中棋證述在卷(見前揭卷第174頁、第17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縱有缺失,亦經改善完成等語,應屬非虛。被告執此即謂原告並未完成本件工程,並無可取。4又被告抗辯其於92年6月6日忠發92字第251號函檢附通知原告改善瑕疵計16項,為原告所拒,並提出該函(見前揭卷第111頁)為證,惟為原告否認。查該16項缺失與前開紀錄表上載之7項缺失互核不同,充其量可謂其中之1、4、5、14等4項,係與前開紀錄表上第3項之「終沈池浮渣收集器驅動泵位置調整」有關,至其他項缺失則與被告於同年5月所指之前開缺失紀錄表不同,尚難認係原告於本件工程完工時即應負責之瑕疵缺失。且該16項缺失並非全由原告造成,其中縱有與原告有關之部分缺失,亦不會影響本件工程之驗收,同經證人劉中棋證述在卷(見前揭卷第170頁)。被告僅持該函抗辯另有16項瑕疵缺失均應由原告負責,並為原告所拒云云,尚無足憑取。5又被告辯稱其於同年6月6日以忠發92字第251號函通知原告改善瑕疵計16項,原告卻置之不理,經被告委請他人修繕,修繕金額計3,772,220元,並提出其與訴外人之簡式合約、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書、合約書、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書、簽呈及工資、材料驗收請款單、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合約書(見本院第2卷第31頁至第64頁)為證。惟查被告既未能證明前開16項瑕疵缺失均應由原告負責,而為原告拒絕檢查修繕,是被告抗辯其另委修繕花費3,772, 220元,亦不可取。6至被告所辯原告施工之工程經試車運轉後,仍有許多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瑕疵云云,僅提出信函二紙為證,然前開二紙函件(見前揭卷第76頁、第109頁)均係被告片面製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在原告提出請款之要求後,曾先後於92年月24日及同年6月6日函覆原告而已,並不足據以證明有何因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報請業主辦理驗收。至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受雇人黃惠村雖證稱「試車前也有發現問題」,但亦證稱:「我們老早就要請業主驗收,業主發現有問題所以不肯排驗收時間。」、「試車沒有通知原告到場」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238頁)。益證原告就本件承攬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才會老早就要請業主驗收)。然而,為何在還沒試車前,業主就可發現缺失?既已發現缺失,為何被告與業主試車卻未通知施工之原告在場?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證人黃惠村之證詞應係偏頗其僱傭人即被告所為之附和陳詞,不足憑取。7且本件工程縱有被告如前所指之缺失,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工作瑕疵,並不得據以指陳本件工程未完工。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倘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方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亦不得據以拒付工程尾款。8況「本件工程無法驗收是被告責任。因為原告只承攬一部份,還有很多部分是由其他人承攬」等情,同經證人劉中棋證述在卷(見前揭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受雇人黃惠村雖證稱:「還欠缺竣工圖及結算表,所以才沒報請業主驗收。」(見本院卷第238頁),惟原告早已依約繪製竣工圖完成並提出交付,只是被告未指示交付新圖框,以致原告無法套繪新圖框,原告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詳如前述(至結算表部分,則待後述),是被告辯稱係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報請業主驗收云云,即無可取。9被告雖辯稱證人劉中棋之證詞偏頗原告而無足取,惟查劉中棋自83年間起即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迄92年1月間止,長達10年之勞僱關係,可見其應係被告忠誠可靠之受僱人,徵之其離職之原因乃另有更好之工作(見前揭卷第172頁),而非與被告交惡或遭被告解僱,信其所為之證詞,應無偏頗原告、或挾怨誣陷被告之理,自為可取。被告復指稱證人劉中棋與原告勾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憑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證明本件工程非因其之因素而無法報請業主驗收,而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工程有因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報請業主驗收之情事,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8 項之約定,原告在完工後超過90天後,即得向被告請領尾款之條件自屬成就。
七、原告可得請求之尾款金額若干?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與實際不符,惟查:1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本工程係以實作數量結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之尾款金額亦有計算表、追加工程計算表暨發票(見前揭卷第127頁至第144頁)等件可參。2又兩造於92年12月30日完工時已就系爭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及雜項工程之明細表工程數量進行確認,並經兩造之工地主任乙○○與丙○○於施工現場實際丈量(見前揭卷第176頁、第177頁、第246頁),則依工程計算表所計算之金額,即應無誤。3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結算表,始能請求給付尾款,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各工程契約,均未約定原告需製作數量結算表,此有卷附之系爭合約書足憑。且「計算表沒有說應由何方提出」、「實作數量係依現場作的數量與合約下去比對」等情,並經證人劉中棋證述在卷(見前揭卷第173頁)。而原告在作出計算表及追加工程計算表之前之本件工程完工時,即已與被告工地主任劉中棋互相核對過實作數量,後因被告公司發函所述之尾款與原告結算之差距過大,才又作計算表等節,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見前揭卷第245頁、第246頁)。4而前開工程計算表第二張上載內容數額確係被告尚未給付之總工程款,並經證人劉中棋證述無訛(見前揭卷第168頁)。且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未領款項3,209,529元、雜項工程未領款項94,373元,亦與被告工地主任丙○○於92年4月間,依工程結算表及發票(見前揭卷第129頁至第147頁)所製作之系爭工程及第一次追加工程款計算表第11項(見前揭卷第127頁)、雜項追加工程款計算表第8項及「寶滿總結」欄位上載之未領金額一致(見前揭卷第128頁),則依工程計算表所計算之金額,信屬實在。5被告復抗辯數量結算表應由原告製作後,由被告送交業主,經業主丈量並結算,方以業主之核定作為兩造間之結算依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惠民公司環境工程師葉正吉到場證述:「竣工圖、結算數量表是惠民公司作成。」,葉正吉並表示實作實算合約在數量結算表製作完成前不能結算,應由原告提出結算表給被告,讓被告與業主來決算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惟證人葉正吉之證詞至多係證明被告與惠民公司間確有合作關係,以及被告與業主間應如何請款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有為前述之約定,更不足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劉中棋未進行實地丈量即製作提出虛偽不實之結算表(另證人被告之受雇人黃惠村、林憲政之證詞亦不足為此證明)。參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及請領尾款之條款,亦無此約定,是原告在完工後僅需與被告進行實地丈量實地實算而為結算即可,應無庸與業主進行丈量結算。被告執此辯稱前開工程計算表係證人劉中棋私下製作,本件工程結算書係另委由訴外人惠民公司丈量,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差云云,仍無可取。
八、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303,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宣告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