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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一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盧彥如黃柄縉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
耀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上訴人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包被上訴人發包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榮公司)立體停車塔拆建工程之外牆氟碳烤漆鋼板工程,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因應業主初驗之要求修正,詎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時,遭被上訴人以不明原因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立折讓發票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寄回,上訴人基於稅務處理時效,將該折讓發票處理掉,而與被上訴人溝通進行交涉近一年,未獲正面回應,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施作工程停車塔中之一個「P」標誌位置偏下、尺寸不符為由,拒絕付款,惟上訴人前既應業主要求修補,其後被上訴人亦未再對停車塔標誌「P」字部分請求修正,況此部分工程獨立且不影響其他工程進度,如須修改上訴人自可修改或重新製作,斷無就此報價僅十萬元之工程同意扣款三十萬元之理,是被上訴人自行向業主承諾扣款三十萬元,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工程款抵銷之合意,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上開工程款迄未為清償,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惟遭原審判決敗訴,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停車塔標誌「P」字部分,有尺寸不符、位置下移之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其補正未獲置理,而上訴人考量補正恐費用過高、補正之施工期將使該工程逾期遭業主長榮公司計罰,而此均屬被上訴人得依約向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等情,同意由被上訴人自得向長榮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三十萬元,由長榮公司驗收系爭施工不符部分之工程,其後兩造並同意以銷貨退回折讓該部分扣減之工程款,上訴人並持折讓證明單向其所屬轄區稅捐處局辦理申請退稅,足見雙方就系爭金額已為抵銷,而債權經抵銷者,其債權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長榮公司立體停車塔拆建工程之外牆氟碳烤漆鋼板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包括雨庇鋼架工程款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外牆氟碳烤漆鋼板工程款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立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伊,就雨庇鋼架工程款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外牆氟碳烤漆鋼板工程款二十八萬元部分為進貨退出(折讓),並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未為清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有無扣款(折讓)之合意,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等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尚未付清一事,既不爭執,惟以兩造間有就系爭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工程款折讓之合意,該工程款業因折讓抵銷而消滅云云為辯,則被上訴人就兩造確有折讓之合意、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指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塔標誌「P」字部分工程,尺寸不符、位置下移一節,有扣抵工程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合意云云,無非以上訴人收受折讓單,並持以其所屬轄區稅捐處局辦理申請退稅為據。惟經本院審酌:⑴系爭折讓單所載之折讓內容為雨庇鋼架及外牆氟碳烤漆鋼板工程之工程款,與系爭停車塔標誌「P」字LOGO字體書寫尺寸及位置部分之工程,尚屬有間,被上訴人執記載「折讓內容為雨庇鋼架及外牆疿碳烤漆鋼板工程」之折讓證明單,欲證兩造就系爭停車塔LOGO尺寸及位置部分之工程款有折讓之合意云云,自有不足。⑵又按「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又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所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有關營業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申報受每二月為一期之時限,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無法請得系爭工程款項,始持用系爭折讓證明單以減免負擔營業稅等語,核與上開規定及常情尚屬相合,堪信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塔標誌「P」字LOGO字體書寫尺寸及位置部分之工程款,有扣抵工程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合意一事,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就此所辯各語,自無足採。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工程隔一個「P」標誌位置位置偏下、尺寸不符一事,固不爭執,惟查:

⑴、本件系爭外牆氟碳烤漆鋼板工程業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初驗時,有缺失十項,同年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驗收不符項目,則有十四項,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自稱系爭工程之外牆工程初驗缺失部分已於十一月三十日改善完成等情,有核業主施工驗收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驗收事宜函、被上訴人致業主函附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頁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伊曾應業主要求修補系爭工程一事,即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上訴人於業主要求就外牆標誌彩繪部分(指「P」標誌位置位置偏下、尺寸不符)修補時,被上訴人以外牆拆除會影響業主開幕時間為由,不為修補,同意以扣款方式賠償業主之損害一節,業據證人即業主長榮公司主辦系爭工程人員陳明義結證屬實(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參照),核與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致業主函所載「外牆工程初驗缺失已於十一月三十日改善完成,::請貴公司儘速複驗。::初驗缺失中有關外牆標誌彩繪與設計不符之事項,本公司已函貴公司請追扣工程款處理。」大致相符,據上,被上訴人因恐外牆標誌彩繪缺失修補影響工程工驗收時日,逕行同意以扣款方式賠償業主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修補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亦未再對停車塔標誌「P」字部分請求修正等語,即非無據。從而,本件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之範圍及上訴人違約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不得執其未經釐清損害範圍及責任歸屬逕行同意賠償業主之數額,倒果為因,以為被告有歸責事由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

⑵、況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此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則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就系爭停車塔標誌「P」字LOGO字體書寫尺寸及位置不符部分,有扣抵工程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合意,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系爭工程驗收時,即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P」標誌位置偏下、尺寸不符情事,唯其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函上訴人請修補外,並未向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後亦未再為修補之請求,姑不論折讓證明單尚不得逕行認作害賠償請求之之意思表示,縱可如是認定,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出具折讓證明單,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辯稱伊對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債權,兩造同意以此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未為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被上訴人請如數清償,並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盧彥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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