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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宜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及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數量:採左列第二款方式辦理...前兩款數量計算方式以工程業主驗收數量為準。一、實作實算。二、依工程圖說結算數量計算。」,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模板工程、鋼筋加工等數量詳如原審原證一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所載,該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前期累計」欄所載各工程項目之數量,係業主預估工程數量之概算,被上訴人先依該數量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但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承作數量,又其上「累計估驗」欄所示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則為業主驗收工程數量後決算,始為被上訴人實際承作數量,亦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上開請款單上「前期累計」欄概算之預估數量,扣除「累計估驗」欄之決算數量後,其差額即為「本期累計」欄所載數量,亦即被上訴人逾額請款數量,乘以單價後所得金額即為應扣款金額,故本件工程保留款四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九元應扣除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僅餘一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元。上訴人向業主所承包台四線工程主要分為道路工程、結構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四項,而被上訴人所施作者僅係結構工程之部分模版工程。其次,結構工程模版(分為基礎模版、軀體模版、結構模版)及彎紮鋼筋之總數量即原審被證一結算書第三頁第十五、十六項、十八項、二十項與第十二頁第六項、七項、九項、十一項,其中結算書第三頁、第十二頁基礎模版之數量合計一九六一平方公尺,與原審原證一請款單第四項所載一九六0.一三平方公尺吻合,結算書第三頁、第十二頁軀體模版之數量合計四二七八平方公尺,亦與該請款單第一、二、三、五項加總數量四二七七.二九平方公尺吻合,另結算書第三頁、第十二頁結構模版之數量合計六八八八平方公尺,惟請款單第六項所載僅一八九八.六三平方公尺,其差額四七八九.三七平方公尺,係訴外人明揚公司施作,又結算書第三頁、第十二頁彎紮鋼筋之數量合計一三二二噸,請款單第七項所載數量為八一一.四三噸,其差額五一0.五七噸,乃原審被證二結算書工程數量表第十二頁第十五項上部結構部分之數量五一七.四噸相符,而上部結構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故上訴人向業主承包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澆注等工程,並非全部工程皆由被上訴人承作,部分是明揚公司與訴外人長易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將其他包商施作部分全部算入其施作數量而請求保留款,並無理由。再依上開工程結算書工程數量表第四十五頁「叁、排水工程」數量總表中有橫列工程項目「A型集水井、C型集水井、洩水孔集水井、引道洩水明溝、U型溝、箱涵及工程」,直行工程項目第六項則為基礎模板裝拆,第八項為軀體模板裝拆,第十一項為彎紮鋼筋,而該頁工程數量係據工程結算書工程數量表第四十七頁「A型集水井三十座」、第四十八頁「C型集水井十座」、第四十九頁「洩水孔集水井十六座」、第五十頁「引道洩水明溝L=180M」、第五十二頁「RC-U型溝」、第五十三頁「箱涵=85M」等計算式得出,故被上訴人辯稱無法看出「A型集水井、C型集水井、洩水孔集水井、引道洩水明溝、U型溝」等工程項目與上證四工程材料估驗單有何牽連,並非事實。
叁、證據: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結算明細表第六頁、工程結算書工程數量表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三頁、工程材料估驗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每期請領工程款,均會核實計算施作數量,此依上訴人所出具最後一期工程材料估驗單之記載,不但有截至本期之數量,更載明截至本期之金額,針對數量亦經核對更正,原審原證二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中前期累計欄中之數據即本此而來;又業主就系爭工程之概估數量係記載在上開估驗請款單內「訂購數量」欄,此亦與系爭合約後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各項數量相符,足見估驗請款單上「前期累計」欄所載數量確為上訴人按實際工程施作所核算之數量;且被上訴人若果係依業主預估之工程數量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其金額當為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一千零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然被上訴人事實上僅請領八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工程款,益證上訴人辯稱其未逐期核算估驗施作數量,顯不足採。依原審原證三最後一期工程材料估驗單所載,可見上訴人核算模板項目之實際施作總量為八六一九.五五四平方公尺、鋼筋加工項目之實際施作總量為八三三.四八二噸、混凝土澆注項目之實際施作總量為六九二六立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內容有關之結算項目(即擋土牆模板、基礎模板、軀體模板、結構模板、鋼筋加工、混凝土澆注),乃列在原審被證一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三頁、第六頁、第十二頁:
㈠第三頁部分:
⒈第十一項至第十四項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依序為二八九、一一二二、六一五
二、一六四五立方公尺,合約預估數量與結算結果並無誤差。
⒉第十五項彎紮鋼筋:數量為一二一三噸,合約預估數量與結算結果並無誤差。
⒊第十六項之基礎模板拆裝:數量為一五七七平方公尺,合約預估數量與結算結果並無誤差。
⒋第十八項之軀體模板裝拆{合板}:數量為四0一七平方公尺,合約預估數量與結算結果並無誤差。
⒌第二十項之結構模板裝拆{合板}:數量為六三四三平方公尺,合約預估數量與結算結果並無誤差。
㈡第六頁部分:
⒈第八項之預拌混凝土:合約預估數量一八五立方公尺,與結算結果一八0六方公尺差五立方公尺,故是項工程款減少九千一百六十五元。
⒉第九項之預拌混凝土:數量為四九立方公尺,合約預估數量與結算結果並無誤差。第十五項之預拌混凝土:合約預估數量一0七三立方公尺,與結算結果一0五二立方公尺差二一立方公尺,故是項工程款減少四萬三千零八元。
⒊第十項之基礎模板裝拆:合約預估數量二三九平方公尺,與結算結果二二三平方公尺差一六平方公尺,故是項工程款減少一千四百七十二元。
⒋第十二項之軀體模板裝拆:合約預估數量七四七五平方公尺,與結算結果七二八三平方公尺誤差一九二平方公尺,故是項工程款減少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
⒌第十六項之彎紮鋼筋:合約預估數量八五噸,與結算結果八三噸差二噸,故是項工程款減少六千七百六十六元。
㈢第十二頁部分:
⒈第四項、第五項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依序為三六、九七一立方公尺,合約預估數量與結算結果並無誤差。
⒉第六項彎紮鋼筋:數量為一0九噸,合約預估數量與結算結果並無誤差。
⒊第七項之基礎模板拆裝:數量為三八四平方公尺,合約預估數量與結算結果並無誤差。
⒋第九項之軀體模板裝拆:數量為二六一平方公尺,合約預估數量與結算結果並無誤差。
⒌第十一項之結構模板裝拆:數量為三四五平方公尺,合約預估數量與結算結果並無誤差。
㈣據上所述,系爭工程業主所實際結算之數量分別為:板模項目共二0三三三平方公尺、鋼筋綁紮項目共一四0五噸、混凝土澆注項目共一一四四七噸,上開結算數量遠超過原審原證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核算:模板項目之實際施作總量八六一九.五五四平方公尺、鋼筋加工項目之實際施作總量八三三.四八二噸、混凝土澆注項目之實際施作總量六九二六立方公尺,故無短少之有,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扣款並無理由。再依原審被證一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業主就與上訴人有關模板、鋼筋綁紮、混凝土澆注之工程項目實際結算數量,合約估列與結算結果出入者僅在第六頁而已,而各該項目減少之數量而合算之總減少金額不過為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
㈠第八項之預拌混凝土:結算數量比合約預估數量少五立方公尺,故是項工程款減少九千一百六十五元。
㈡第十五項之預拌混凝土:結算數量比合約預估數量少二一立方公尺,故是項工程款減少四萬三千零八元。
㈢第十項之基礎模板裝拆:結算數量比合約預估數量少一六平方公尺,故是項工程款減少一千四百七十二元。
㈣第十二項之軀體模板裝拆:結算數量比合約預估數量少一九二平方公尺,故是項工程款減少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
㈤第十六項之彎紮鋼筋:結算數量比合約預估數量少二噸,故是項工程款減少六千七百六十六元。是退步而論,姑不論上開短少數量及金額是否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縱要扣款亦應以此為限。然上訴人據以扣款之原審原證一估驗請款單內所載本期累計數量欄所載扣減項目及數量,俱與前述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不符,上訴人所為扣款並無依據。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二數量表,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向業主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所承攬位於桃園南崁台四線九k+三六0-一0k+八一0段公路高架橋新建工程鋼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約後伊均依約施工並依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逐月按實際施作且經驗收之數量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亦就每期應給付之工程款扣留按計價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保留款,該保留款依約須俟上訴人收到業主驗收合格證明書、繳交材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文件並結清處理與上訴人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還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工程伊如期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伊乃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四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九元,詎被上訴人卻表示應扣除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爰本於兩造間承攬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九元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僅就超過一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應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本件工程數量採實作實算及依工程圖說結算數量計算,數量計算方式以工程業主驗收數量為準。伊對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數量,並未逐期核對,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前期累計欄所載數量僅為概算而已,於業主驗收後始予決算,上開估驗請款單累計估驗欄所載數量,方為業主驗收工程後之決算數量,此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上開請款單上前期累計欄概算之預估數量,扣除累計估驗欄之決算數量後,其差額即為本期累計欄所載數量,亦即被上訴人逾額請款數量,乘以單價後所得金額即為應扣款金額,故本件工程保留款四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九元應扣除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僅餘一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元。且伊向業主承攬工程主要分為道路工程、結構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四大項,被上訴人所承作者僅為結構工程中部分模板工程,有部分是其他包商明揚公司、長易公司、右業公司、威鳴公司施作,該部分保留款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業主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所承攬位於桃園南崁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約定,上訴人依計價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給付被上訴人,其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該保留款須俟上訴人收到工程業主驗收合格證明書、繳交材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與上訴人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方無息發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完工,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四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九元,上訴人表示應扣除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十至二一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四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九元,上訴人固不否認依被上訴人歷次估驗請款結果,其原應給付保留款四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九元,惟辯稱經業主決算結果,應扣除保留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且被上訴人所請款項有部係其他包商承作云云。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請領之保留款扣除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數量:採左列第二款方式辦理...前兩款數量計算方式以工程業主驗收數量為準。實作實算。依工程圖說結算數量計算。」,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即應以業主驗收數量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者為結構工程之鋼筋模板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其中第三頁第十六項、第十二頁第七項結構工程第三頁基礎模板之數量為一五七七平方公尺、三八四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五四之一、第六一之一頁),合計一九六一平方公尺,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估驗請款單第四項模板工程(基礎模板)累計估驗數量一九六0.一三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十頁);另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三頁第十八項、第十二頁第九項軀體模版之數量為四0一七平方公尺、二六一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五四之一、第六一之一頁),合計四二七八平方公尺,亦與原審所提出估驗請款單第一項模板工程(擋土牆三公尺以下)、第二項模板工程(擋土牆三公尺以上)、第三項模板工程(擋土牆外側模)、第五項模板工程(軀體模板)累計估驗數量四二七七.二九平方公尺約略相符;是上訴人辯稱估驗請款單第四項累計估驗數量較前期累計估驗數量減少五二.六五平方公尺,應扣款一萬零五百三十元,另估驗請款單第一、二、三、五項累計估驗數量較前期累計估驗數量減少二五七.一九一平方公尺(36.678+36.678+36.679+147.156=257.191),應扣款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7336+11003+14672+58862=91873),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其每期請領工程款,均會核實計算施作數量,上開估驗請款單前期累計數量即依上訴人所出具最後一期工程材料估驗單之記載而來,故上訴人辯稱上述前期累計數量僅為業主概算,而非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並不足採云云,固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材料估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惟查,系爭工程之數量計算方式應以業主驗收數量為準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估驗請款單第四項及第一、二、三、五項之累計估驗數量與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相符,則就該部分工程數量,自應以估驗請款單上累計估驗欄所載者為準。
㈡上訴人辯稱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三頁第二十項、第十二頁第十一項結構模版之數量為六三四三平方公尺、三四五平方公尺,合計六八八八平方公尺,惟系爭估驗請款單第六項模板工程(結構模板)累計估驗數量僅一八九八.六三平方公尺,其差額為四七八九.三七平方公尺,又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三頁第十五項、第十二頁第六項彎紮鋼筋之數量為一二一三、一0九噸,合計一三二二噸,核與系爭估驗請款單第七項鋼筋加工累計估驗數量八一一.四二七噸相差五一0.五七噸,上開差額均係其他包商所施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然查,依上訴人不爭執為其出具之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材料估驗單所示,模板工程(結構模板)之數量為二0七二.二九三平方公尺,鋼筋加工數量為八三三.四八二噸(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核與系爭估驗請款單前期累計欄記載之數量相符(見原審卷第十頁),而上開數量係均經上訴人公司估驗者李文俊簽名,且其上有「本期以前計價」、「本期計價」及「截至本額」等三欄,各欄下均有數量與金額欄,其「本期以前計價」欄下之數量部分,九項工程項目有四處工程項目經過更正,應係估驗時核對更正使然,倘如上訴人所稱僅為「概算」,應無更改之必要,且其「本期計價」欄下之數量、金額是「0」者,則「截至本額」欄下之數量與金額均與「本期以前計價」欄下之數量、金額相同,而「本期計價」欄下有增加數量與金額者,則均於「本期以前計價」欄之數量與金額加計為「截至本額」欄下之數量與金額,足證依上訴人估驗結果,被上訴人實際上已施作該等數量之工程。上訴人雖辯稱依業主估驗結果,估驗請款單第六項模板工程(結構模板)累計估驗數量僅一八九八.六三平方公尺,係工程數量表第十二頁第二十項橋墩數量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第十二項第十一項結算數量之總合,另第七項鋼筋加工累計估驗數量為八一一.四二七噸,係工程數量表第十二頁第十五項橋墩、橋台及引道數量與第二十九頁第十五頁進橋板數量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第六項結算數量之總和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工程數量表(見原審卷第六三至一二一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其上只有計算人員蓋章,其餘覆核欄及主管欄俱為空白,未若工程結算明細表經計算人員、審核人員、主辦單位主管人員、驗收人員、主管單位主管、主管機關長官層層用印,已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係依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二頁)計算,則其陳稱累計估驗數量除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外,尚須加計工程數量表之數量,亦難遽信。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估驗請款單上第六項、第七項累計估驗欄所載數量即為業主驗收決算數量,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從而,系爭工程之結構模板工程及鋼筋加工部分經上訴人估驗之數量(即系爭估驗請款單上前期累計數量),既未超出前述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該部分工程之結算數量,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項目應扣款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及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尚乏依據。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向業主承攬工程主要分為道路工程、結構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四大項,被上訴人僅承作者結構工程中部分模板工程,上訴人將其他包商承作之工程亦請求保留款,應予扣除云云,雖提出其製作之工程材料估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六頁),姑不論上開文書乃上訴人所製作,縱認為真實,亦僅可認定上訴人曾將橋面板工程、鋼筋模板工程、箱涵工程、土方水溝工程、零星工程、雜項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惟尚難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保留款即包含其他承商施作部分;且如前述,上訴人估驗人員既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逐期估驗累計,縱然與日後業主結算數量有所出入,亦當僅為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如何結算數量之問題,衡情上訴人當不可能於估驗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時將其他承商施作部分算入,嗣於結算時再予扣除之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保留款應扣除其他承商施作部分,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四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九元,除應扣款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外,均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得扣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僅須給付一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之一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元之外,原審就所餘之二十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