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詮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上訴人 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業主)承包「 國道一號中興及大業隧道建置FM撥放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間,轉包委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雙方原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 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嗣因上訴人以諸多理由拖延付款又要求調降報酬金額, 被上訴人被迫接受調降要求,雙方合意以五十萬元結算。孰料,上訴人事後竟拒 不支付該筆款項,雖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及同意 書,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與愛美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美歌公司)簽約,系爭工程亦 皆由愛美歌公司員工黃雪樵經手處理,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據以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應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 ,並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亦非真正,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書面形式並不完全,應不具任何文書效力,無證據能力。 且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結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自不可能授權王翔弘簽立任何結算 工程承攬報酬相關文件,王翔弘之行為顯為無權代理,應自負其責。另觀之同意 書之性質,應屬一債務承擔契約及債權讓與,非單純原契約履行問題,上訴人所 得對抗愛美歌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訂購 單所列項目暨原廠保證書、型錄及出廠證明,上訴人依同意書或依同時履行抗辯 權,自得拒絕給付五十萬元。同時,上訴人基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得請求被上 訴人減少報酬五十萬元;或基於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 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向愛美歌公司詢價後,經愛美歌 公司提供報價單後,由上訴人出具訂購單成立契約關係。(二)被上訴人與愛美歌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 (三)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由前上訴人公司經理王翔弘與黃雪樵簽訂同意書,然前開 同意書上並未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用印,至於上訴人部分雖有用印,但與變更事 項登記卡上所留有之印鑑不符。 (四)本件上訴人由業主處已領得之工程款,實際上領取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 二十三元。 (五)上訴人並未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或愛美歌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主張兩造之工程款已結算如同意書所載之金額,自 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 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而得依據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契約價款:㈡ 由兩造所簽立之同意書效力為何,是否兩造已就契約價金達成變更之合意,並使 上訴人拋棄其他依約得主張之權利。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契約當事人係為被上訴人或愛美歌公司之爭點部分: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契約相對人,自不得依據契約向其請求契約價款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與愛美歌公司,固屬二家不同之公司,法律上人格亦有不 同,惟均由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與愛美歌公司對外營業上均以 兩家公司共同對外營業,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 二至三四頁)。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明細表雖以愛美歌公司為抬頭,但 其中除載明台北公司為愛美歌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外,另外亦記載「工廠:嘉 義市○○○街八八號」(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與愛 美歌公司共同對外營業,應為可採。又上訴人公司傳真訂貨時,雖以在廠商名 稱上記載「愛美歌公司」而向被上訴人訂購,但如上訴人確信本件契約係締結 於其與愛美歌公司間時,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其自應給付契約價款予愛 美歌公司,然其卻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合約款項予被上訴人,又 參酌兩造所簽具同意書上所載之文字為「茲同意按合約內容給付新台幣五十萬 元整予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工程款領取後結算。案名為『國道一號中 興及大業隧道建置FM播放系統工程』。」(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其中並無 表示由愛美歌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再通知上訴人之意思, 亦非由愛美歌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逕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顯見上訴人確 已認知被上訴人為本件契約締約對象。否則上訴人在未經愛美歌公司通知無債 權讓與之情形下,亦非由愛美歌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逕向被上訴人給付之利益 第三人契約之情形下,斷無可能率爾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款項,而讓自 己陷於未合法給付,而須再次履行債務之窘境。綜上,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而得依據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合約款項。 (二)就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簽具同意書之效力為何之爭點部分: ⒈系爭同意書並無上訴人所稱形式上不完全,無證據能力之情事: 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 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著 有明文可參。查,系爭同意書雖無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且關於上訴人部 分亦未使用公司之印鑑章。惟該同意書並非為一要式行為,故無庸被上訴人於 同意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方能使同意書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對於同意書 上所蓋用其公司之大、小章等情,並不爭執,復經證人王翔弘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第一三八、一四0頁)。上訴人因同意書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主張 該同意書為不具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⒉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 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 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經理人之職務,對外代 表商號,對內管理商號一切事務,又因經理人之權限範圍,第三人常不明瞭, 必須明白規定,交易上方資便利。故經理人為該商號、公司之代表人,殆無疑 義。經查,系爭同意書,係由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之王翔弘與代理 被上訴人公司之黃雪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訂等情,業據證人王翔弘於原 審到庭證述詳細,上訴人既自承王翔弘為為系爭契約之專案經理並全權交由其 處理(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王翔弘自有代表上訴人訂立及嗣後簽具同意書 及從事一切管理之必要行為。故王翔弘代表上訴人簽具同意書自應認屬上訴人 本人之行為。 ⑵復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經理權之限 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 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三十六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 亦定有明文。此因經理人有代表公司,及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抑者 ,該公司不得以內部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任意對抗善意第三人,以維護 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之信賴,至為明灼。惟查,上訴人雖臨訟一再否認王翔 弘有代表該公司訂立同意書之權限,然此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事項,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自不得據此對抗善意被上訴人,以保護交易安全。 ⒊該同意書係兩造間就契約關係所成立之和解,而創設一新的法律關係: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簽訂時,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未 依約交付訂購單所列項目暨原廠保證書、型錄及出廠證明,上訴人爰依同意書 或依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五十萬元,同時基於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 少報酬五十萬元或基於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並據以主張抵 銷云云。然查: ⑴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其中上訴人得自業主處領取之工程款一百二十六 萬九千零八十二元,經扣除逾期罰款十二萬五千元、交由駿橋企業公司改善工 程款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實付金額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並由業 主撥入上訴人公司帳號,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北機字第○九一○○一三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 0頁),足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業主驗收。職故,即便被上訴人之施作之 部分確實存有瑕疵,但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亦僅為二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計 算式:125,000+82,159=207,159),而依據同意書之內容,兩造已協議將上訴 人原本應支付價款由七十八萬元降為五十萬元,故此部分上訴人減少支付予被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已超過其遭業主扣款之金額部分,故上訴人除仍得保有其轉 包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施作所獲得之價差外,即便遭業主扣款部分,亦由被上 訴人全數吸收,而未受有損害。 ⑵且揆諸同意書所載之文字,對於被上訴人領得工程價款之條件,並未加有任何 限制。又系爭工程於兩造簽具同意書時雖尚未經業主驗收完畢,而上訴人或因 自行評估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減價之要求為合理或避免嗣後向被上訴人主 張減少價金舉證上之困難,而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應認兩造簽具同意書係 創設一和解之效力,亦即上訴人享有得減少價金之權利,使本件其應給付之工 程款項僅為五十萬,但就其減少支付之二十八萬元部分,係屬兩造間估算應由 被上訴人承擔之損失,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向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瑕疵擔保請求 權欲減少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甚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確為本件系爭之當事人並得向上訴人請求依據同 意書雙方所合意後之工程價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契約關係及同意書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