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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拍更一字第二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拍更一字第二號

聲請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丙○○、王高錦清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各設定新台幣(下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向聲請人借用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清償債務,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拍更一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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