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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整字第1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整字第1號

聲請人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代理人
丙○○
聲請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姚本仁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經本院民國93年9月10日裁定准予重整後,其所提出之重整計畫至今仍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依民國95年2月3日修正通過之公司法第306條第5項規定,自應予以終止重整云云。

二、按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修正後之公司法第306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該事由僅係法院審酌是否終止重整之事由之一,並非一有此事由法院即需裁定終止重整,此觀同條第1至4項之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審查是否終止重整之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此為同法第30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本院就本件聲請意旨函詢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局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經該局以若本件終止重整,恐致有擔保債權人就大江公司擔保物取償,將對無擔保債權人甚為不利;又該公司自95年1月起至今,依現況觀之,該公司尚有繼續經營價值,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債權人銀行出席研商大江公司是否予以終止重整乙事,各於第1、2次會議中,債權總額各達95.5%、98.46%債權人銀行,均認本件實不宜終止重整等情,有卷附該局95年9月1日銀局㈥字第09500389920號函、96年2月13日銀局㈥字第096000255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4至534頁、卷第812至823頁),足見大江公司自本院准予重整以來,其公司經營既已由虧轉盈,並有重建更生之望甚明。故本院審酌主管機關上列意見,及大江公司目前營運現況均呈成長情狀以觀,認大江公司尚有重整之可能。

三、從而,聲請人僅因重整計畫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為由,即依95年2月3日修正通過之公司法第306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終止重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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