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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0號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 律師
被告
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觀天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不得製作、編輯、授權、出版、印製、發行、『運輸』...」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不得製作、編輯、授權、出版、印製、發行、『輸出、運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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