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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號

原告
太和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富
法定代理人
簡政忠
被告
甲○○死亡)
承受訴訟人
陳蕙芳
訴訟代理人
劉春榮

        吳怡締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蕙芳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未見被告甲○○之繼承人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依卷附被告甲○○之繼承人為陳蕙芳,自應由陳蕙芳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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