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22號原 告 裕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鑫濃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研發創造之指示燈結構改良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 發新型專利第一九九八二七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在案,專利期 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三日止,任何人 於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製造、販售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依專 利法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 製造、販售系爭專利之指示燈仿品,仿品編號為AS系列(下稱系 爭產品),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臣業消防安全設備 有系公司購買由被告所製造型號為AS-1之指示燈仿品一件,並 經淡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謝景棠比對分析結果,確屬侵害原 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函要求被告停 止製造、販售該產品,被告竟置之不理,仍大量販售該產品,並低 價與原告競爭,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 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十一萬元。又系爭產品經國立中央大學鑑定結果,縱認系 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然該鑑定物係由被告於未經原告 認可所私自提供,並非原告所購得由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 ,而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待鑑定物與比對報告之待鑑定物之結構上 不相同,且鑑定報告指出比對之結構中,除彈簧C穿孔數量外,指 示燈2'(比對報告之指示燈2)與定位桿4' (比對報告之定位桿B) 之結構相同於比對報告,另鑑定報告之指示燈2'中,其底部之導光 板9'係以螺絲91'螺設於直肋板26'之通孔261' 上,反觀比對報告中 ,導光板之結構並非比對報告之重點,然其結構組成方式明顯不同 。是比較鑑定報告與比對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雖均為避難指示燈, 然兩者於鑑定報告內待鑑定物之圖示並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 件、中華民國專利書一件、統一發票一件、系爭產品說明書一件、 比對分析報告一件、存直信函一件、訴願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對外公開販賣相同之指示燈產品 ,該指示燈產品之設計已廣泛為同業所習知,詎原告竟仍申請系爭 專利,並於取得系爭專利後即向多家同業要求權利金,其中與原告 有業務往來之訴外人東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亦遭原告 主張系爭專利在案。又被告雖明知系爭專利有無效之理由,然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起即停止向訴外人東佳公司購買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 元件,足見被告並無惡意侵害及大量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況據原 告所提出之「台灣新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知,該分析報告係以 系爭專利之創造說明及圖示與被告之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原告並未 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進行比對,依專利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十一 章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第五頁之標準,足見該分析報告 之判斷基準有嚴重之錯誤,應不予採用。再者,系爭專利係自始無 效之權利,原告業務上之信譽自然不因任何第三人使用系爭專利之 技術而受有損害,且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六號解釋可知,除非原 告以強制執行命令命被告為之,否則被告得拒絕為計算之報告,且 原告仍未就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況國立中 央大學所出具之鑑定結果亦表示,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而系爭專利業經第三人舉發,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在案, 原告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五十一萬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東佳實業有限公司銷售憑單三 件、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六號解釋一件、 採購契約書一件、專利案件影印申請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件、最高法院裁定三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一件、專利舉發理 由書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一件、律師函一件、專 利舉發申請書及相關證據一件(以上均影本)、光碟一片等件為證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研發創造之指示燈結構改良業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核發新型專利第一九九八二七號專利在案,專利期間自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三日止,詎被告未經其同意, 即擅自製造、販售系爭專利之指示燈仿品,經其購買由被告所製造 型號為AS-1之指示燈仿品一件,並經淡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副 教授謝景棠比對分析結果,確屬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其乃發 函要求被告停止製造、販售該產品,被告竟置之不理,仍大量販售 該產品,致侵害其權利,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原 告於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對外公開販賣相同之指示燈產品,該指示 燈產品之設計已廣泛為同業所習知,詎原告竟仍申請系爭專利,其 專利權之取得自有無效原因,又伊自知悉原告主張專利權後,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起即停止購入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元件,是其並無惡 意侵害及大量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況原告仍未就伊侵害其專利之 事實舉證證明,而依國立中央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表示,被告 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專利,且系爭專利業經第三人舉發,並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在案,原告既無專利權存在,其訴請被告賠償 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就其指示燈結構改良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專利權,經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專利第一九九八二七號專利在案, 此一事實有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於申請專利時 ,倘該發明或新型內容已見諸於刊物或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習 知者,不應給予專利,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取得專利證書,其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三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在卷可稽。惟九 十一年一月間,本件原告曾與訴外人尚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簽 訂採購契約書,銷售具有系爭專利之產品(參被證五),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此一販售行為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一年,換言之, 系爭新型專利早於申請專利前即已公開使用,依專利法上開規定, 本不應給予專利,倘已發給專利,依專利權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 零七規定,此一專利權應予撤銷。智慧財產局即係以相同理由,撤 銷原告專利權,其理由略謂:「㈤...且證據二檢驗合格證書發 證日期較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早,足以證明證據六樣品在系爭專利 申請前即生產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廠檢驗合格,依一般商業及 檢驗慣例,證據六樣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洵堪認 定。...故證據六樣品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所述之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 公開,不具新穎性。」(參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陳報狀所提附件 )。是本件原告之專利權既經撤銷,即無所謂遭受侵害可言,其主 張專利權受被告侵害,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