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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54號

原告
道鴻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複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原告所有之網域名稱autonet.com.tw經營「汽車日報」,以提供國內外汽車資訊之方武,由讀者付費瀏覽網域中之文章報導,該網頁內之文字內容、照片,皆由原告所聘僱之記者蒐集資料、撰寫及拍攝而成,並約定前述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以原告為著作人;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下,即在其所有網域名稱kuruma.com.tw之網頁上,重製原告如附件所示網頁上之文字內容、檔案編號DSC06905、DSC06932、DSC00036三張照片,並故意將記者姓名刪除,且公開在被告所有的網頁上張貼前述著作,供大眾閱覽,造成原告甚大損害,其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依同法第89條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結果以道歉啟示方式,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以及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頁各1日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結果以道歉啟示方式,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以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各壹日。 原告願以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所主張其具有著作權之相關語文著作,與相關汽車廠商新聞稿、雜誌所撰文章,幾如出一輒,文字完全相同,文章並不具創作性,自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且原告所提出之三張照片,僅係記者會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而作為紀錄之用,無任何創作精神表現於其所攝照片上,系爭三張照片自非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所保障。㈡退步言之,本件縱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亦係各車廠廠商之新車動態、相關事件報導或促銷活動,核屬傳達相關事實所為之新聞報導,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報導中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轉載該等論述,惟被告網站使用原告之著作轉載於自已之網站上,未向瀏覽者收取任何費用,復與被告本身經營業務無涉(被告並未經營汽車買賣業),並非為營利之目的而加以利用。復觀諸所利用之著作,均僅屬報導相關汽車廠商動態之新聞,本有公告予社會大眾知悉之性質,所取用之報導,又僅屬原告龐大新聞內容中之一、二則較與時事相關之訊息,原告於將其著作公開時,既已明示免費由民眾進入瀏覽,以圖使大眾知悉相關訊息,被告網站業務承辦人就此部分加以利用、轉載,其結果對於原告著作之價值,自無任何之影響,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㈣再退步言之,如認本件被告業侵害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請求以道歉啟事方式登載於報紙上,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其所有之網域名稱autonet.com.tw經營「汽車日報」,登載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及檔案編號DSC06905、DSC06932、DSC00036三張照片。

(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所有網域名稱kuruma.com.tw之網頁上,登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及檔案編號DSC06905、DSC06932、DSC00036三張照片。

四、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故,是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準此,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前提乃在於該表現形式屬於「創作」,即必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狹義之「原創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抄襲、模倣他人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經查,觀諸原告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文章,其中
    ㈠關於編號一作品「VOLVO提供百分百原廠證明並告訴你四
    大驗證步驟」:該篇報導僅在引述富豪公司的新聞稿(http
    ://www.volvocars.com.tw/_Tier2/NewsEvents/News/)有
    關VOLVO車輛原廠文件的檢驗步驟,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新聞
    報導乙件在卷可稽(參卷㈠第220頁),是原告之文章僅係
    事實性的描述,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精神作
    用程度甚低,並不具創作性。且該報導的用語,係「台灣富
    豪汽車Car Taiwan昨提出聲明,強調…」、「VOLVO更提醒…
    」、「VOLVO Car Taiwan行銷處長彭明義表示…」、「
    VOLVO強調…」、「VOLVO分公司指出…」等等,顯見該篇報
    導係屬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依著作權法笫9條第4項,
    亦非著作權之標的。
    ㈡關於編號二作品「急急急!2005年式Ford Escape將換裝
    2.3升心臟」:該篇報導乃在介紹新款Ford Escape的車輛資
    訊與數據,例如保險桿的改變情形、「2.3升的引擎」、「
    全新的fullyautomatic Intelligent 4WD System四輪傳動
    系統」、「153hp@5,800 rpm最大馬力」等數據,所含有的
    人類精神作用程度甚低,實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
    性,並不具備創作性。
    ㈢關於編號三作品「想玩小貨卡嗎?慶眾福斯搶先引進VOLK
    SWAGEN Saveiro 200萬級全新T5同步登台」:該篇報導,係
    介紹車商所引進國內的新車,並說明該車之基本配備與功能
    ,與引述車商的意見,大多數的資訊亦可於網路搜尋可得(
    http://www.carnews.com.tw/1car/1),有被告提出之網頁
    報導在卷可參(參卷㈠第223頁),是該報導乃單純傳達事
    實之新聞報導,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㈣關於編號四作品「HYUNDAI XG 2004年式新車,南陽現代將
    同步改款」:該篇報導的主要內容,乃在介紹HYUNDAI XG
    2004年式新車的外觀、內裝與配備,皆為事實性描述,且其
    報導末段用語為「南陽實業表示…」,是該篇報導係單純為
    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㈤關於編號五作品「BMW原廠證明書風波泛德鄭重澄清」:
    該報導內容係引用汎德之新聞聲明稿,有被告提出之東森車
    訊新聞網頁乙份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25頁),是該文章並
    不具原創性。且就該報導之引言以觀,亦係為了告知大眾關
    於車商汎德對BMW車輛的原廠證明書遭到改寫風波,作出回
    應的澄清看法,此係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不得
    為著作權之標的。
    ㈥關於編號六作品「拼了!超豐富配備加絕佳安全性能2004
    NEW OPEL Corsa向你招手」:該篇報導的主要內容是有關
    2004 New OPEL Corsa的配備與性能,且該報導亦係傳達大
    眾2004 New OPEL Corsa即將上市與相關優惠措施的新聞事
    實,不具有任何記者個人的意見與評論,故係單純為傳達事
    實的新聞報導,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㈦關於編號七作品「不分新舊車主,即日起全省HONDA Cars
    給您『S』級感謝服務」:該報導之內容,無非是將車商
    HONDA Taiwan的活動訊息傳達給大眾,是該報導亦不具原創
    性,且該篇報導,乃傳達HONDA車商對車主推出的活動,完
    全無任何記者的個人意見與評論,故僅係單純為傳達事實的
    新聞報導,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㈧關於編號八作品「VOLKSWAGEN全車系空前特惠超值回饋」
    :本件報導,乃引用車商之新聞稿,有被告提出之網頁新聞
    乙件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3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該報導並不具原創性。
    ㈨關於編號九作品「76萬9起HONDA Accord 15日起全面上市
    」:該報導內容係介紹車款之配備、售價,且係多引自車商
    提出之資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不具原創性。
    ㈩「關於標號十作品「VOLKSWAGEN家族有福了,標達正式與
    ABT結盟」:該篇報導乃有關標達汽車與ABT的結盟案,其內
    容大多引自福斯慶眾公司的新聞稿,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新聞
    報導乙件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不具有原創性。
    關於編號十一作品「TOBE長大了!!NISSAN'04年Cefiro全
    新上市」:該報導乃有關NISSAN Cefiro的新配備訊息,係
    引自NISSAN公司之新聞稿,有被告提出之相關網頁報導在卷
    可佐(見卷㈠第2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該報導之
    不具原創性。
    關於編號十二作品「TOYOTA 3Q Party年終大獻禮送你電漿
    電視!!」:該篇報導僅在引述和泰汽車公司的新聞稿,有
    被告提出之和泰汽車新聞稿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49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不具原創性。
    關於編號十三作品「買LEXUS送LEXUS LX470/SC340」:
    該報導主要內容在介紹購車優惠活動與抽獎活動,相關訊息
    亦見其他網路報導,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報導在卷可稽(見卷
    ㈠第252、253頁),其內容為車商所提供之資料等情,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故不具原創性。
    關於編號十四作品「2004年式VOLVO S60 2.0T加值上市」
    :該篇報導乃有關2004年式VOLVO S60 2.0T的車輛上市訊息
    其內容完全在介紹新款車輛之外觀、配備與性能,並無任何
    記者個人之意見與評論,乃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不
    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關於編號十五作品「JAGUAR推出『尊榮專案』讓擁有品味
    的人值得獲得更多尊榮」:該篇報導乃在介紹車商推銷方案
    與新款車輛,關於車輛的配備與內裝描述,可於網路上尋得
    ,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報導在卷足參(見卷㈠第262頁),且
    就該報導通篇觀察,亦係為了傳達車商推出新款車輛的事實
    ,並無任何記者的個人意見與評論,僅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
    新聞報導,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關於編號十六作品「MAZDA御守護春檢免費15項健康檢查
    讓你新春如意」:該篇報導乃在介紹車商MAZDA推出的車輛
    保養服務,在網路上亦可見到相同文字描述之訊息內容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一手車訊報導在卷可佐(見卷㈠第266頁)
    ,且其內容多引自車商之資料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
    不具原創性,且該篇報導僅在傳達車商的保養服務訊息,未
    含有任何記者個人的意見與評論,故僅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
    新聞報導,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關於編號十七作品「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關懷車主農曆
    新春不打烊」:該篇報導內容與網路上之新聞完全一致,有
    被告提出之相關報導在卷足參(見卷㈠第271頁),原告之
    報導末尾尚有「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預祝各位佳節愉快,行
    車平安」字句,顯係引述車商之新聞稿,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故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關於編號十八作品「和泰提供TOYOTA車主完整服務農曆春
    節期間不打烊」:該篇報導內容係引自和泰公司之新聞稿,
    有被告提出之和泰新聞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73頁),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故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關於編號十九作品「MITSUBISHI中華三菱線上車展給你一
    個全新的車展體驗」:該篇報導內容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網站上之新聞主題一致,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汽車新聞
    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7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不具
    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關於編號二十作品「最頂級尊榮LSUV抵台VOLVO XC90總裁
    版」:該篇報導乃在介紹VOLVO XC90總裁版的引進,其外觀
    描述、車輛內裝與配備,係引自車商之新聞稿有被告提出之
    volvo新聞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7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其末段言及之車
    輛訊息,亦係傳達大眾可直接目睹該車之時間與廠所的資訊
    ,不含任何記者個人的意見與評論,僅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
    新聞報導,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關於編號二十一作品「中華三菱走春平安回家健診活動
    即日起開始」:該篇報導內容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新聞稿一致,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汽車新聞在卷可佐(見
    卷㈠第28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不具原創性,不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
    綜上所述,原告之相關文字報導,與其他相關報導或廠商新
    聞稿「相同」或「實質相似」,是其報導不具有「原創性」
    ,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縱原告之報導與車商所提供之資
    料,其寫法及段落有所不同,惟該等報導均係就車輛及活動
    事實性之描述,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精神作
    用程度甚低,尚難認其具有「創作高度」,而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
五、又按攝影著作固屬著作權法之著作,然著作權法之精神,在
    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係由「主題之
    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
    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
    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系爭三幀照片,僅係對其佈置場景以一般之照相機如實拍攝
    ,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一定之固定影像加以表現,且未對被
    拍攝之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
    乃屬一般單純之攝影,並不具原創性,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
    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所提出之該三張照片,僅係記者會現場所拍攝之照
    片,而作為紀錄之用,無任何創作精神表現於其所攝照片上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三張照片並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不
    受著作權法所保障。原告雖主張該等照片係由「專業」數位
    相機所拍攝,非係一般「傻瓜相機」所拍攝,故需調整光圈
    、快門,自屬具有創作性之攝影著作云云,惟查,攝影作品
    賦與著作權法之保護,乃在於其精神之作用,使該等畫面之
    呈現,具有一定之藝術價值,故重點在於精神作用之有無,
    而非在於使用工具,即令為專業相機所拍,如其未具有一定
    程度之精神作用,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反之亦然,即縱
    使用傻瓜相機所拍攝,如具有一定程度精神作用,即為著作
    權法所保護,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4月11日智著字
    第0920003284-0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網站上之系爭文字內容與照片,既非著作權
    之標的,被告重製或改作該等文字及照片,即無侵害原告之
    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
    本件民事判決結果以道歉啟示方式,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
    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以及自由時報第一
    版下半頁各壹日,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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