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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7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林良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於民國83年申請商標專用權,明知各地在72年至80年已存在國語日報分社附設補習班且已依法設立補習班的事實,卻仍以補習業務作為服務商標之內容,明顯侵害各地以「國語日報」分社設立登記補習班的既得利益,事後並以取得之專用權,以不當連結的手段,以取消報社報紙經銷權為威嚇,強迫各地語文補習班更改名稱,顯有違不當連結以及誠實信用之原則,明顯侵害被告之既得利益,是被告經營補習班權利遭受到前述原告不法之侵害,故請求被告賠1元,又原告違法強迫終止被告台中地區報紙經銷之權利,侵害被告每個月利益200,000元收入,故求償400,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商標專用權之除去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反訴原告之請求為其認反訴被告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經營補習班權利與經銷收入,故該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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